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
被 告 張盛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6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張盛華有起訴書所載 傷害告訴人即其母張○○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 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又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主要理由係以:告訴 人供述內容存有瑕疵、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宸之供述無從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受傷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其急診病歷影本之證明力不會超 過告訴人供述之證明力,且○○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 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而為被 告有利之論斷。然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偵查中陳稱:「(問:被告推 你哪裡?)被告推我的肩膀一下〈告訴人用手比肩膀部位, 並比1 〉。」「(問:被告推你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 人站在餐廳。」「(問:被告推你之後哪裡受傷?)〈舉起 右手〉右手受傷。」「(問:還有無其他地方受傷?)屁股 。〈手伸向背後比後方〉」「(問:當天有無驗傷?)有, 我叫我女兒來。」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第13頁 ),於106年1月19日偵查中陳稱:「(問:當天是被告打你 還是你自己摔倒?)被告這樣〈用手在空中由上往下揮舞〉 ,我才跌倒。」「(問:被告究竟有無推你?)有。」「(
問:確定有推你?)嗯。」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5671號 卷第26頁),於106 年10月12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問 :那天你兒子張盛華是否有打你?)沒有。」、「(問:他 是用推的還是用打的?)〈證人一直揮動右手〉。」「(問 :他推你哪裡?)〈證人舉起右手臂,並用左手手掌拍其右 上手臂處〉。」「(問:他推你之後你是否有跌倒?)有〈 證人點頭表示有之後,用左手比右手肘處及後方靠近屁股處 〉。」「(問:你說你有摔到你的右手肘跟屁股處?)是。 」「(問:是否可以比一下案發當時被告是如何推你?)〈 證人有揮動右手〉我只記得他有推我,不記得他是用那隻手 推我的。」「(問:被告推你的時候是坐著或站著?)站著 。」「(問:105年6月26日之前,在家中有無跟被告發生爭 吵?)沒有。」「(問: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是否曾與你發生 不愉快後有推過你的情形?)沒有。」「(問:你是否跟被 告說什麼他不願理你?)是。」「(問:你跟被告講什麼事 情,是否還記得?)叫他給我5 千元(新臺幣,下同)。」 「(問:你是否受傷當天就醫?)是。」「(問:誰帶你去 的?)我女兒張○宸。」「(問:你女兒怎麼知道你有受傷 ?)我打電話跟他說的。」「(問:被告是何時推你的?) 我跟被告要5 千元,他說不要的同時推我的。」「(問:為 何被告推你你仍要回去住?)我本來就住在那裡,所以當然 要回去,而且房子是我買的。」「(問:房子是登記在誰名 下?)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0、151、154、155頁 )。上情如果無訛,告訴人證稱被告確有推她一下,造成其 右手肘及屁股受傷等情,始終一致,並陳明:其在案發前與 被告無不愉快,此次乃因其向被告要5 千元未果,始被推, 以及因其本來即住在案發地點之住處,故於該次就醫後又回 至原住處。原判決未就上情詳為勾稽、評價,遽以被告推告 訴人的位置為肩膀或右上手臂名稱不同、被告既對告訴人施 暴,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應當不睦或至少有不睦之跡 象,較為合理、以及遭被告傷害驗完傷後,仍然回家居住等 情,即認告訴人供述存有瑕疵,難謂符合採證法則。 ㈡告訴人、張○宸於偵審中證稱: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下午 ,撥打電話聯絡張○宸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之住處,由張○宸陪同告訴人前往耕莘醫院急診等語,而就 診時間為同日19時42分許,且告訴人主訴及經醫生診斷受有 右上臂瘀青、右臀部瘀青之傷害等情,並有卷存之耕莘醫院 106年8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急診病歷影本含受傷照片2 張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3至14 頁、偵字卷第25頁、第一審卷第151 、304至316頁)。上情
如果無訛,張○宸接到告訴人電話並陪同告訴人就醫等情, 為其親自之經歷,即得為補強告訴人之證據;又上開醫院雖 另函文稱:「『RIGHT ELBOW HIT THE CHAIR 』之內容是依 病人陳述所記載;病人陳述(右上臂及右臀部上方)瘀血是 被兒子推倒撞倒後所造成的。」(見原審卷第322 頁),惟 其病歷影本所附之受傷照片,告訴人確受有如上之傷勢,倘 被告徒手推告訴人之位置、推力及傾倒方向、位置,與其受 傷之部位相符,則該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自得採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未敘明其間之關連性,遽以耕莘醫院驗 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影本等,既均係依照告訴人之陳述內容 所記載,即謂在性質上其證明力不會超過告訴人供述之證明 力,自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云云,其採證認事仍欠允 當。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