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楊旭光
李秋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
訴字第96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9424、9576號,105 年度偵字第1878、25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旭光、李秋枝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 實欄二㈡楊旭光部分、三㈣李秋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各論處楊旭光(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 )、 李秋枝(即附表二編號9 )犯轉讓禁藥罪刑。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楊旭光(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李秋枝(即附表 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犯販賣第一或二級毒品各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李秋枝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及指駁。
三、楊旭光上訴部分:
㈠楊旭光上訴第二審後自白犯行,原判決乃以其基於自由意思 所為認罪陳述,與相關事證相合,而為論斷,並記明理由, 縱未就其先前否認之說詞贅為說明,亦無不法。楊旭光執以 上訴,並非合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 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 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楊旭光於原審固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販賣犯行,然於 民國105 年2 月17日警詢時,對於警員提示附表一編號1 至 6 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詢問各通訊內容意涵、是否係聯繫 交易毒品等項,一概否認販賣毒品,辯稱不知情或聯絡簽牌 、吃紅、討錢、借用磅秤及葡萄糖、拿雞等詞;嗣同日經移 送檢察官訊問確認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楊旭光與相關人 員對話無誤,並據以質之有無販賣毒品,楊旭光仍斷然否認 各販賣情事。是自其警詢、偵訊問答實質內容及刑事訴追進 行情形觀之,楊旭光於本案調查、偵查時,對於前述販賣犯 行乃全盤否認,未於偵查中自白。並非未經承辦警員、檢察 官針對前述販賣犯行予辯明犯嫌之機會,亦無未經偵(調) 查訊(詢)問而剝奪其自白減刑權益可言。原判決因而未就 楊旭光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各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及贅為說明,並無不合,更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楊旭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李秋枝上訴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5 幫助販賣及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原判決認定李秋枝此部分幫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綜 合李秋枝關於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供述,證 人即購毒者或在場人陳建隆、張榕修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李秋枝如何具備營利意圖且知 附表一編號5 之正犯楊旭光具賣毒營利意圖,而分別基於幫 助及販賣之犯意,先後幫助販賣附表一編號5 及販賣附表二 編號1 所示海洛因各犯行之論據。針對李秋枝於105 年3 月 1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自承接聽電話並轉告附表一編號5之 海洛因交易訊息,與案內事證綜合判斷,何以足認其接聽陳 建隆洽購毒品電話便利楊旭光遂行販賣犯行,係幫助販賣, 及證人張榕修、陳建隆分別證述價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 因與在場見聞各節,如何與其他事證相互作用,足認係按交 易行情以暗語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論斷,詳為論述,記明 所憑。另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陳 建隆、張榕修關於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為前後相異 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 李秋枝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並根據相關事證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話應答內容、 張榕修到場交款後取毒各情等證據資料,何以足認李秋枝係 以賣方身分營利販賣毒品,而非張榕修直接向李秋枝友人購 毒,詳予論敘,自非幫助持有、幫助施用、轉讓或幫助販賣 。原判決相關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 易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 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之證述為 其唯一證據。李秋枝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知悉楊 旭光販賣海洛因予陳建隆之事,另於第二審判決後就附表二 編號1 部分改稱究否為幫助持有、施用或轉讓、幫助販賣未 明,泛言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 容未指明毒品交易價金、種類、數量,無足佐證各該幫助或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陳建隆、張榕修證述是否屬實有疑 ,無足補強,及對於張榕修有利證述不予採取未說明理由、 調查釐清,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無非係以證人 所述細節另為枝節性爭辯,或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部分內容 ,任意執陳詞為有利自己之主張,與案內資料未符,均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附表二編號2 至8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9 轉讓禁藥部分: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李秋枝所犯附表二編號2 至9 各 罪,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第一審 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 至8 之罪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 ,另對於編號9 部分論處罪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關於 李秋枝犯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審 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量刑過重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不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楊旭光、李秋枝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開部分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