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562號
TPSM,107,台上,3562,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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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康鎮麟(原名康偉杰)
      温建智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 訴 人 鄭少華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 訴 人 劉伯偉
      林祺杰
      賴俊德(原名賴冠忠)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楊景筌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48、11877、
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得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三、四、五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丙○○、甲○○、己○○、 乙○○有原判決事實一、丁○○有原判決事實三、庚○○有 原判決事實四、戊○○有原判決事實五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丙○○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6 、8 、甲○○附表一編號8 、戊○○附表三編號1 、2 、己○○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戊○○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己○○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3 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7 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甲○○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14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戊○○販 賣第三級毒品8 罪刑,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乙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罪刑,庚○○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 刑,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其中上訴人庚○ ○、丁○○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 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 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 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 ,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 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 ,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關於庚 ○○部分,係依憑庚○○之部分供述(坦認有使用其行動電 話,與證人張仲堯、戊○○通話等情),審酌向庚○○購買 毒品之張仲堯於偵查時、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佐 以卷附庚○○與張仲堯、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而關於丁 ○○部分,乃依憑共同正犯己○○於第一審審理時、少年簡 ○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人即購買愷他命之 邱治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參以卷附簡○原撥打己○○ 、丁○○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簡○原予己○○之簡 訊、丁○○予簡○原之簡訊。另均併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庚 ○○、丁○○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並 說明張仲堯、戊○○、己○○、簡○原、邱治齊之證詞確與



事實相符,而簡○原、張仲堯及證人許浡紳於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詞,仍不足資為有利丁○○或庚○○認定之依憑,所為 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 之判斷,據以認定丁○○及庚○○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 及係販賣毒品愷他命,然依卷附庚○○與張仲堯、戊○○或 己○○與簡○原之對話內容,可以確定均為達成毒品交易所 作之通訊聯絡,且其中之庚○○與張仲堯、戊○○對話提及 之暗語「3罐」「20 個人」,亦經張仲堯、戊○○依序證述 是指3包愷他命及20 包愷他命等情。再本件雖無邱治齊與丁 ○○之直接通話,惟既有上開己○○、丁○○與簡○原間之 通話譯文及簡○原、丁○○之簡訊可佐,而依卷內訴訟資料 ,亦乏證據證明己○○、簡○原有故加誣攀之情形,原判決 乃以上開之通話譯文及簡訊,分別採為不利庚○○、丁○○ 之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再原判決認依卷附通訊 譯文及簡訊所示,與庚○○、丁○○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庚○○、丁○○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 ,難謂非補強證據,並無庚○○、丁○○上訴意旨所指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 已說明附表一編號6 部分,己○○、丙○○與當時未滿18歲 之甲○○間;附表一編號8 部分,甲○○、丙○○及簡○原 間;附表二編號1、2部分,己○○、丁○○及簡○原間,均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因認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而撤銷第一審該 部分不當之判決,自得諭知丙○○、己○○較重於第一審判 決之刑,不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核無丙 ○○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誤,亦無己 ○○上訴所指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不當之違法情事。
(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 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 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 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 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戊○○前後證述其 與庚○○交易之確切時間雖略有不一,然就主要之交易情節 始終證述明確,原判決經勾稽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戊○○之 偵審時證述後,認應以戊○○所證係於民國103年2月1 日之 前2、3天向庚○○購買愷他命等情較為可採,因而資為不利 庚○○之證據之一,已詳加論述(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 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信戊○○所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係徒憑己意,持不同 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共同正犯簡○原雖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如何 顯具可信性及必要性,而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6 至7 頁),亦非僅以共同正犯己○○、簡○原之供述,資為 不利丁○○之唯一認定。另原判決既非僅以證人邱治齊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述作為判斷丁○○犯罪之重要佐證,且剔除該 部分所言,亦有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不影響全 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未經 具結之簡○原及邱治齊之證述,資為不利丁○○之認定,並 未說明該等之證述,如何具可信性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 ,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審審理時經依序提示少年簡○原之供述 、庚○○與張仲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丙○○、庚○○及其 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彼等均答稱: 「沒有意見」,庚○○ 並補稱「內容不爭執」。嗣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或 科刑之證據請求調查?」丙○○、庚○○及其等辯護人均答 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2第831至833頁、原審卷二 第111、145、241-242 頁),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 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



不得指為違法。丙○○、庚○○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 之本院,丙○○始主張第一審傳訊簡○原時未予其對質詰問 之機會;庚○○則主張原審未依職權勘驗其與張仲堯間之通 話內容,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 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就維 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已說明上訴人等販賣愷他命牟利,情節非 輕,其中甲○○、己○○、乙○○、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並無不當;另 撤銷第一審判決部分,亦經審酌上訴人等明知愷他命危害社 會,竟以身試法,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情狀,各量 處如其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顯已 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 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 明上訴人等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甲○○、己○○ 、乙○○、戊○○及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就 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量刑過重,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 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等之上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不得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 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 所明定。甲○○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猶提起此部分上訴(未聲明一部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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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