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426號
TPSM,107,台上,342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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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69 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正杰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 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 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依據第一審勘驗溫○汽車旅 館監視錄影器所錄得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租用房間車庫附近 畫面之結果,雖顯示A女係以跑步之方式離開被告所租用房 間之車庫,然亦顯示A女跑出車庫時尚低頭查看其手機,且 在轉角處即改以正常步伐走至旅館櫃檯,因認A女當時低頭 查看手機是否藉此刻意對外發送訊息,而難認其當時確有因 被性侵害而驚惶失措之狀況,並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然依第一審勘驗上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錄得畫面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中,並未記載A女在上開所稱「轉角處」有改以 正常步伐走至旅館櫃檯之內容,且證人范淑雲於第一審亦證 稱:A女係跑出來,並欲跑至門口,為其等所攔下等語。可 見原判決前揭推論之前提事實,與第一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 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內容及證人范淑雲前揭證述情節均有不 符。是原判決以與卷內資料不符之前提事實,據以為有利於 被告之推論,顯有違誤。⑵A女所述關於被告與黃宇志並未



在龍潭高原地區要求其下車,且被告在黃宇志下車後聲稱很 累,想去旅館休息一下,再載A女回家等情,較為可採。而 證人黃宇志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在第一審諭知被告有 罪之判決後,與被告串證附和之詞,自不足採信。況若黃宇 志所述屬實,依常情而言,被告理應於警詢、偵查中或第一 審審理時即聲請調查或傳訊黃宇志,以為其有利之證明,其 卻遲至上訴後始聲請傳喚證人黃宇志,顯違常情,原審對此 未詳加審究,遽予採信黃宇志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其採證殊有不當。再A女於警詢時之所以未陳述被告進 入汽車旅館房間後有先睡覺一節,非無可能係因其甫遭遇被 告對其所為如起訴書所指犯行,致情緒起伏,反應及陳述能 力均受影響,未必能完整回想或表達案發當時之完整情節, 未必係刻意為不實之陳述,況A女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已 陳述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後有先睡覺之情節。原判決未審酌A 女嗣於偵、審中已陳述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後有先睡覺,醒來 後始對A女為如起訴書所載性侵害犯行之證詞,僅以A女未 在警詢之初為上開陳述,即謂A女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動 機可疑,因而對其所述不予採信,亦有可議。⑶依證人范淑 雲、李宏遠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當 時反應,均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之驚恐、畏懼、情 緒低落、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故上述證據資料均足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就范淑雲、李宏遠之證述,及第一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並未加以指駁及說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殊有未洽。⑷ 依第一審勘驗溫○汽車旅館000 號房間前車道之監視錄影畫 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自房間車庫內走出後即在原 地附近來回走動,此舉顯與常情不合,此適足證明被告強行 撫摸A女之胸部、背部,A女反抗並奪門而出後,被告因心 虛而隨即跟出尋找A女,以致於會有前述在旅館房間車庫前 後來回走動之異常舉動。原判決未探究被告上開異常舉措之 原因,逕予採信被告所辯其醒來後發現A女不見蹤影,懷疑 A女拿走其手機而步出房門前往旅館櫃檯探詢云云,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非允當。又被告既於房間內醒來後發現 手機不見,此際A女早已離開旅館房間前往櫃檯,被告顯然 不可能質問A女手機為何不見之事。乃原判決卻謂因被告發 現手機不見,誤以為A女所竊,並向A女質問,A女始憤而 刻意謊稱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 論,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 不勝酒力,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先行睡覺之情,其所辯進入旅 館前已不勝酒力等語堪予採信。並以證人即汽車旅館櫃檯人 員范淑雲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被告駕車搭載A女進 入汽車旅館,係經A女同意,A女之意志並未受到妨害或壓 制。並說明本件經第一審勘驗溫○汽車旅館000 號房前車道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A女跑出旅館房 間車庫時有低頭查看手機之情形,則其當時是否驚惶失措, 尚非無疑。且據證人黃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案發 當日偕同綽號「阿成」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之便利 商店,始認識被告及黃宇志,且於同往中壢區某KTV 唱歌飲 酒聚會後,自行坐上被告所駕汽車,於返家途中經被告要求 其下車,惟A女不願與黃宇志一同下車等語以觀,足見被告 係不勝酒力且疲累想休息,始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休息,並 非出於對A女性侵害之意圖。又依黃宇志之證述,A女於案 發後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黃宇志聯繫多次,並告知其遭 被告性侵害之事,但A女卻未通知與其較熟稔之綽號「阿成 」者或其他友人,反而僅將上情告知於案發當日甫認識之黃 宇志,顯違情理,凡此足以令人懷疑A女上開舉措是否另有 目的。又A女於原審與黃宇志對質後,就其與黃宇志是否認 識、何以搭乘被告所駕車輛,以及為何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案發當日始認識之黃宇志等關鍵 事項,其所述反覆不一,甚且陳稱忘記了云云,亦有違常情 ;且其雖證稱被告駕車開進汽車旅館時,其曾向被告質疑為 何至汽車旅館,而其於被告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時,坐在副駕 駛座滑手機之目的係想求救,並非與其他朋友聊天云云,但 依據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范淑雲之證詞,其當時見A女表情正 常,甚且幫被告找尋證件供登記住宿,A女既表示其質疑被 告為何駕車載其至汽車旅館,但卻未向櫃檯人員求救,A女 亦不否認有機會以手機對外聯絡求救,其卻捨此不為,仍與 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並進入房間,甚且幫被告尋找證件以登記 住宿,殊違常情。至於案發地點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 畫面,雖顯示A女似有畏懼被告接近之神態,且其亦有向旅 館櫃檯人員及黃宇志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但A女於原審 已證述被告於汽車旅館時為找尋手機,有請其用手機撥打被 告手機號碼找尋未果等情,並經原審受命法官質以被告有無 質疑其拿走被告之手機時,其竟答稱忘記了云云,再參酌黃 宇志亦證稱被告於警局請其幫忙找尋手機等情,可見被告所



辯其在房間醒來發現A女不見蹤影,復未尋得其手機,懷疑 A女拿走手機而步出房門,見到A女在櫃檯,方走回房間等 情,堪予採信,尚不能排除A女係因遭被告質疑竊取手機, 憤而向旅館櫃檯人員及黃宇志謊稱遭被告性侵害之可能,自 不能僅憑A女尚有疑義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 行,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 行,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如前所述,核其論 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 或前後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 顧,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並說明不予以採取之證據資料,指摘 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再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溫○汽車旅館000 號房前車道及櫃檯 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可考,依該筆錄所載勘驗結 果(見第一審卷第71頁反面),並未記載A女在「轉角處」 即改以正常步伐走至櫃檯之內容,原判決援引該內容,說明 A女案發時是否真有因被性侵害而驚惶失措,並非無疑云云 。然該筆錄確有記載A女跑出車庫時低頭查看手機之內容( 見第一審卷第70頁反面),且原判決以A女就本案之關鍵事 項,所證反覆不一,甚至稱忘記了云云,有違常情,並依據 范淑雲黃宇志前揭相關證述,而據以認定A女之指證有重 大瑕疵,不予採信,已詳述其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背證據 法則之情形。至原判決援引上開勘驗筆錄所未記載之內容, 作為有利於被告推論之情況資料之一,固有微疵,但捨此有 利於被告之推論情況資料,尚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 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瑕疵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 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之 單純事實,漫加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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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