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421號
TPSM,107,台上,3421,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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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上 訴 人 陳章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判決部分,改判依想 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以共犯少年吳○峰何○雲(下稱2 名少年)偵 審中之自白,資為補強證據,而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 一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之判決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2 名少年於犯罪前會面、同行,且指 揮其犯罪等事,除2 名少年共犯於偵審中之自白外,原判 決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過程係為真 實,純屬憑空臆測之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亦 未就上訴人是否於2 名少年犯罪前與其等會面、同行之事 實為調查,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
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2 名少年及證人 即不知情之介紹人張亦助之證詞,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



知書及贓證物照片,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法 務部」證件、行動電話等證據,而其中扣案之偽造「法務 部」證件上亦採得何○雲之指紋,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040067146號鑑定 書可按,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 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且查:
1.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其他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本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內說明互核2 名少年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陳祐宸經張亦助介紹認識2 名 少年,藉機邀集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取款工作,陳祐宸並介紹上訴人與2 名少年認識,復交付 行動電話及指示少年前往提款乙節,業經原審上訴審認定 並判處陳祐宸罪刑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對於曾與2 名少年 見面約3 次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且該2 名少年與陳祐宸本 不認識,係為找工作始認識陳祐宸並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其等與陳祐宸間無何交情可言,會面應僅係 為車手工作相關事宜,要無上訴人所辯僅係其回臺中找陳 祐宸時偶遇少年之情等間接或情況證據,並佐以甲○○之 指述及卷附如原判決理由欄㈠所示之書證、扣案行動電 話等物證等資料以供補強2 名少年之證詞,予以綜合判斷 ,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查非以 少年等證詞為唯一之證據。且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明確表 示2、3次,並於原審亦坦承數次與少年見面,原判決乃依 上訴人曾數次與少年見面之事實,據為認定少年等證詞之 補強證據,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審並於理由內說明 本件案發迄原審審理時已近1 年,少年時間經過已久而記 憶日漸淡忘、模糊,本屬常情,且其等於1、2月內即依指 示前往臺北、高雄、鹿港各地等待取款3 次,但對於犯行 過程細節,實難苛求毫無遺漏、完整清晰回憶,惟就上訴



人係經由陳祐宸之介紹認識,屬於較上游之成員,負責下 達指示等分工情節,則均證述一致,至細節雖有部分不符 ,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頁最末行 至第11頁第17行)。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共同參與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少年見面約3 次之事實,即與證據 法則不相違背,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 2.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本院34年上第862 號、28年上第31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吳○峰於警詢、偵訊中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張亦助帶伊和何○雲去找陳祐宸,陳 祐宸說工作內容就是去找人拿錢,後來再帶伊去找上訴人 ,說上訴人是更上游的,之後上訴人、陳祐宸找伊和何○ 雲去拿錢3 次,每次都有給伊和何○雲聯絡用的行動電話 ,和5000元的公費供伊等搭車、用餐所需,上訴人並交代 拿到的款項一定要交回,不能私吞,他會跟陳祐宸說要帶 伊和何○雲去做什麼,第3 次就是本案去鹿港這次,每次 都要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搭乘高鐵、計程車到指定 地點等待;何○雲於警、偵訊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是因張亦助介紹而認識陳祐宸,之後陳祐宸有介紹伊和吳 ○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伊 等上游是陳祐宸及上訴人,上訴人是陳祐宸介紹認識的, 他負責拿行動電話和公費給伊等,供伊等和其他集團成員 聯繫及搭車所用,陳祐宸負責載伊等到汽車旅館或到超商 搭計程車去坐高鐵,他們於伊等去取款前,會先沒入伊等 行動電話,待伊等取款後再撥打伊等之行動電話給他們相 約見面;伊等共曾依上訴人指示去過臺北、高雄及鹿港欲 取款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㈡、1 、2)。
3.而稽之卷內資料,吳○峰於警詢時證稱:伊和何○雲在10 4年5月中旬左右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超商與陳祐宸碰面後, 他就直接載伊和何○雲去找乙○○,乙○○就拿了2 只手



機(即本件扣案行動電話2 支)給伊和何○雲(見偵字第 18673號卷第18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6月24日( 按即本件)伊使用與詐騙集團聯絡之手機,是第一次去臺 北時上訴人給伊的,中間換手機時,一樣是上訴人給的, 這支手機可以聯絡到更上層指示去哪裡取款的其他集團成 員,並都依撥打到這支電話的指示做事(見第一審卷第88 頁背面、89頁);何○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均 稱:伊的上游是陳祐宸及上訴人,陳祐宸是介紹伊跟上訴 人認識的人,他負責安排伊及吳○峰食宿,他們二人都是 詐騙集團的人,但伊等都直接聽上訴人指揮;但他還不是 最上頭的,伊僅知道陳祐宸和上訴人,其他都是外號而已 ;上訴人叫伊及吳○峰做什麼,伊等就做什麼,領款前, 他們會先沒入手機,伊等打自己手機,他們會接聽,之後 雙方再相約見面,之後他們會告知下次見面時間、地點, 指示伊等去取款的都是上訴人用電話指示(見偵字第1867 3號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少調字第823號卷第6 5頁、偵字第28057卷第16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伊見到乙○○時,給伊和吳○峰的指示就是等電話,叫 伊等去他指定的地點」;「在8 月14日之前都不知道他叫 乙○○,應該是6 月22、23日他們在交談時伊有聽到名字 ,借提時我才跟警方講的」;「指示伊等關於詐欺提款的 乙○○就是在庭的被告乙○○」,「就是8 月14日警詢時 所提的乙○○」;伊從上訴人那裡拿到的電話就是由乙○ ○用電話指示取款的聯絡電話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02 至104頁)。原判決憑此並說明上訴人與陳祐宸、2名少年 及「多多」、「阿麥」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負責吸 收及指揮車手取款、偽造特種文書、電話聯繫被害人施行 詐術、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等任務;此犯罪之態樣,正 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 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 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上訴 人與陳祐宸、2 名少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間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未 為不必要之調查或說明,核無上訴意旨㈡指摘所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



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與犯罪 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 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均難謂係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 ,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 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 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加重 詐欺未遂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公 訴意旨所載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冒用公務員職權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已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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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