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林寬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3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寬達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擔任詐騙集團首腦,係擴及起訴書所載以外 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且原審審理時,未使其有充分辯解 及防禦機會,即遽行辯論、判決,顯剝奪並侵害其辯護及 訴訟防禦權,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證人廖文宏、吳○宇等人之證述,僅能說明其負責收取臺 灣贓款,並匯往大陸地區;惟無法證明其為詐欺集團首腦 ,且取得最後剩餘贓款。原判決僅以其不能指出大陸地區 收受剩餘贓款之特定上手或合夥人之名稱、綽號,不能排 除其為該集團首腦可能性等語,即臆測其為集團首腦,顯 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原判決認其每次得手後可分得之不法所得比例為86%,與 卷內證人供述及書證等資料不符;且認其實際所得為86% ,並予以沒收,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背法令。
(四)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吸收未成年人犯罪;原 判決並未說明其對與少年吳○宇、張○鴻共同實行犯罪一 事,有何不確定故意,即認定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 、2 、4 、5 、7 所示成年人與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5 罪)各罪 刑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 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係廖文宏上手,擔任分配犯罪贓款 之角色,並取得分配予車手、車手頭後剩餘贓款之辯解,不 足採信;其係詐騙集團之首腦;其對該詐騙集團中有少年成 員參與,具不確定故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每次得手後由其分配車手 頭、車手各3 %、把風人員2 %暨大陸機房人員(2 人)共 6 %比例外,剩餘之86%贓款,為其不法所得;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以上訴人及邱傳發為首,負責管理 電信詐欺機房、聯絡並收取詐騙款及招募新成員」(見起訴 書第1 頁);原審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諭 知本案主要爭點為:究係上訴人與邱傳發同為集團首腦?或 其為單獨首腦?或其負責與詐欺機房聯繫與朋分詐欺所得款 項之角色?(見原審卷第194 頁);況其及辯護人已先後於 原審106 年9 月18日、10月30日、12月5 日之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就其是否為詐欺集團首腦,進行答辯,並聲請傳喚證 人廖文宏、邱傳發及調取邱傳發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7 號案卷(見原審卷第176 反面至178 、191 反面至194 、24 8 至250 頁)。要難謂原審有對起訴書以外之犯罪事實為審 判及未予其與辯護人就其是否為詐騙集團首腦為辯護及行使 防禦權。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