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338號
TPSM,107,台上,3338,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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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
上 訴 人 詹皇璿
      黃之又
      沈子雲
      何光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31 、
53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81 、11085 、17509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06 、17510 、19364 、2110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詹皇璿黃之又沈子雲何光淳(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對上訴人等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詹皇璿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論處其犯3 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3 罪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4 年 8 月、3 年10月、1 年8 月)。
㈡附表二編號4 部分:論處其加重詐欺未遂罪刑(處1 年)。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 年2 月;犯罪所得部分,另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
黃之又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論處其加重詐欺,共3 罪罪刑(依序 處1 年10月、1 年4 月、1 年8 月)。
㈡附表二編號4 部分:論處其加重詐欺未遂罪刑(處8 月)。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 年2 月;犯罪所得部分,另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




沈子雲部分:
附表二編號1 部分:論處其加重詐欺罪刑(處1 年10月);犯 罪所得部分,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何光淳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論處其加重詐欺,共2 罪罪刑(依序 處3 年、1 年2 月)。
㈡附表二編號4 部分:論處其加重詐欺未遂罪刑(處8 月)。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 年8 月;犯罪所得部分,另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詹皇璿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一線人員係謊稱「公司有投資案」、並由詹皇璿假 冒「施羅德投信經理張志良」名義,向大陸地區女子施詐。而 卷附附表二編號4 所載被害人與一線人員間之對話記錄,其中 多止於「每天早上起得早」等對話,且有一搭沒一搭的,實難 認為一線人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僅止於預備犯。原判決 論此部分以加重詐欺未遂之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錯 誤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詹皇璿所犯4 罪,定其應執行7 年2 月,相較於同類 案例,顯然過重。又詹皇璿除係機房負責人之外,關於罪數、 被害人及詐騙所得,與共同被告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以 上2 人,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相同,量刑卻相差1 倍 有餘,顯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另詹皇璿於 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達新臺幣(下 同)180 萬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 且於量刑部分,僅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之事由為抽象說明,並 未具體說明量刑加重之理由,有量刑恣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就詹皇璿不法所得部分,加計「豐哥」每月支付之月薪 5 萬元,5 個月共計25萬元。然詹皇璿於偵審中已陳明,其並 未收到此部分薪資,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詹皇璿有收受。原判 決就此部分不法所得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所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黃之又部分:
黃之又於原審已主張,其並無詐欺前科,為本案犯行前,均有 從事其他工作,絕非好逸惡勞之徒,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為 佐,且敘稱其在民國105 年間失業,因面對學貸及房貸之龐大 經濟壓力,家中又有罹患重鬱症之父親需扶養照顧,才鋌而走 險涉犯本案等情,然原判決就此未為回應,有判決未附理由之 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事由之記載,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二致,且同屬



抽象之說明,未具體說明各該加重之理由,有量刑恣意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
沈子雲部分:
沈子雲自始即對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犯之罪坦承不諱,配合調查 ,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擔任冷氣維修師傅,可見其確有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處1 年8 月已嫌過重,原審竟 改判為1 年10月,恐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何光淳部分:
何光淳已於原審主張,其並無詐欺前科,為本案犯行前,均有 從事其他工作,絕非好逸惡勞之徒,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為 佐,且認為第一審定其應執行3 年6 月,較同案犯罪情節相近 之共同被告潘柏楊(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定2 年為重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嫌等情,原判決對此未加回應, 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之事由,寥寥數語即作為加重何 光淳刑期之依據,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加重理由,有量刑恣意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 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豐哥」出資,詹皇璿為總負責人及二線人員,黃之又何光淳蔡孟全陳致綱潘柏楊謝政皓(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擔任一線人員,沈子雲張貞琪(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則任車手,而為附表二所示(詹皇璿黃之又參與編號 1 至4 部分,何光淳參與編號2 至4 部分,沈子雲僅參與編號 1 部分),由詹皇璿以每張5 百元價格,委託「陳萱琳」將從網 路下載之帥哥俊男照片,製作成「劉偉誠」等人之國民身分證 檔案,交由一線人員以「劉偉誠」等人名義,透過交友APP 軟 體,隨機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搭訕,俟受騙女子與之 成為男女朋友後,繼續詐稱公司有投資案可賺取暴利,並提供 電話號碼給受騙女子撥打,再由詹皇璿假冒「施羅德投信經理 張志良」,要求受騙女子向公司申請帳戶及匯款到指定之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其中編號1 至3 之受騙女子已匯款而加重詐欺 既遂,至編號4 部分之受騙女子則未匯款而未遂等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9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之詐騙手法,係由一線人員以 「劉偉誠」等人名義,透過交友APP 軟體,隨機對不特定之大 陸地區女子進行搭訕,俟成為男女朋友後,繼續以投資為名, 使對方匯款至指定帳戶。基此,原判決以擔任一線人員之黃之 又、何光淳蔡孟全陳致綱潘柏楊工作手機中之搭訕對話 為據,認定附表二編號4 部分已經著手而未遂,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
⒉依卷內資料,詹皇璿於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對於其參與本件犯行,「除月薪5 萬元外,亦可分得20% 報酬 」乙情,均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第1915號卷一第106 頁背 面、同號卷二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背面,原審第531 號卷 二第95頁背面至第99頁、同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原判決因以第一審漏未將詹皇璿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 106 年4 月17日被查獲時止之5 個月薪資25萬元計入其犯罪所得, 是有違誤;並於撤銷改判後,將之納入計算並為沒收(追徵) 之宣告(見原判決第23、30至31頁),自非無據。㈣詹皇璿之上訴意旨㈠㈢徒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 利用人性弱點進行詐騙,嚴重傷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及臺灣在國 際上之觀感,第一審之量刑確稍有輕縱之虞,因認檢察官於原 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乙節,是有所依等旨(見原判 決第24頁)。原判決於改判後,加重上訴人等之部分科刑(即 詹皇璿黃之又沈子雲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各加重2 月; 黃之又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何光淳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各 加重2 月)及詹皇璿黃之又何光淳之應執行刑(均加重 2 月),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部分改判科刑時,業以其等各次犯罪責任 為基礎,對其等之品行(均無詐欺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工作情況及家庭成員需照顧情形)、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均坦承犯行)等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24至25 頁),且對於詹皇璿黃之又所犯各4 罪、何光淳所犯3 罪, 於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等 之應執行刑(即詹皇璿於4 年8 月以上11年2 月以下,定應執 行7 年2 月、黃之又於1 年10月以上5 年6 月以下,定應執行 3 年2 月、何光淳於3 年以上4 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3 年 8 月)。核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之科刑及對詹皇璿黃之又、何光 淳之酌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 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 法。
㈢再:①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詹皇璿係本件詐騙機房之管理 者,對詐騙犯行之主導性最大等異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狀(見 原判決第25頁);則詹皇璿之參與情節、程度既屬主導地位, 原判決量處其較重於其他一線人員之刑,自無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②潘柏楊雖與何光淳共犯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3 罪, 然潘柏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 害而獲得被害人原諒,原判決因認第一審未及審酌有所未當而 予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24頁);並將此情狀納入量刑參考( 見原判決第25頁),自無從以原判決對潘柏楊量刑較輕,即認 為對何光淳量刑不公。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尤無 從引用其他加重詐欺案之量刑情形,作為原判決量刑是否適法 之判斷基準。
詹皇璿之上訴意旨㈡及黃之又沈子雲何光淳之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難 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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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