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朱家龍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蔡逸學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 訴 人 洪聖晏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上 訴 人 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 訴 人 張子奕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
蔡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
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30、37
55、5008、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以下除各 別記載姓名外,簡稱朱家龍等3 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自民 國105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24分起至同年月6 日晚間止,在 「W 飯店」(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公司登記 名稱: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2502號房(下稱2502號 房)接續轉讓如事實欄二所載含有禁藥、偽藥之軟糖、梅片 、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等毒藥供在場之人施用。被害人 郭○○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43分進入2502號房,至同 年月7 日凌晨4 時許,因連日混合施用上述多種毒藥,出現 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等異狀,同日上午10時許經送醫急 救,惟仍於當晚7 時7 分許因混合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 併橫紋肌溶解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朱家龍等3 人共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 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示:... ②各項毒品中,PMA 血液濃度3.778 μg/mL ,屬高濃度,其餘毒品為相對低劑量,所以PMA 極可能是導 致死者發生中毒性休克之主要因子。若不計PMA 之因子,郭 ○○血液檢出之各項毒品濃度,並未達一般致死濃度,也即 其中任何一種單獨存在於人體的量,一般不至於死。但同時 使用數種神經活化藥物,包括酒精,雖然不是過量,卻會藉 協同作用或加成作用而產生所謂的合併或混合藥物中毒現象 。承上,郭○○死亡原因是混合藥物中毒,PMA 極可能是當 中主要因子。③PMA 與MDMA的人體感受效應有些相似,單獨 使用PMA 即可能造成明顯中毒,合併使用PMA 與MDMA有則因 協同作用或加成作用而更增加危險度,由於PMA 的發作時間 比MDMA慢,但PMA 的效力確比MDMA強,就有人是因先吞了PM A 藥丸尚未出現感覺而容易誤以為無效又再吞了MDMA或更多 PMA 藥丸,較敏感者或使用大量者即因此嚴重中毒而死亡。 ... (原審卷二第399 、400 頁)已鑑定PMA 極可能是導致 被害人發生中毒性休克之主要因子。惟依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即綜合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7日北總內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㈠㈡〈 第3430號偵查卷一第166 至17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6 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同卷第174 至176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6 日法醫毒字第105610410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第3755號偵查 卷第92至103 頁〉、105 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 函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第953 號相字卷二第23頁〉) 所示,當日參與該次聚會之人,除被害人外,其餘朱家龍等 3 人及其他人之尿液或頭髮均未檢出PMA 、Ethylone毒品成 分及Eutylone(行為時尚非管制藥品)。又依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頭髮6 束,經鑑定結果,自貼近頭皮1.5 公分起至6. 0 公分,各段均檢出PMA 毒品(另有檢出其他毒品成分), 且被害人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亦檢出PMA 毒品及Eutylo ne(另檢出其他毒品成分);復依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 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人體頭髮生長速率因 人而異,經統計約為每月0.8 至1.4 公分;可利用頭髮檢體
之分段檢驗結果及頭髮生長速率,推估當事人施用毒品時間 (原審卷二第387 頁)。如果無訛,是否顯示被害人有長期 施用含PMA 毒品之習慣,且在2502號房期間亦有施用,而此 含PMA 毒品成分之毒藥,與其他在場人施用者並不相同?即 非無疑。而洪聖晏於105 年12月9 日偵訊時證稱:「帶死者 進入房間後,我有問她你要喝酒還是咖啡包,她自己拿了2 小袋1 顆顆的東西,顏色看不清楚,她說她不要喝我這個, 她要吃那個(她自己帶來的藥),從那時候開始,她就陸續 在吃她的藥,我請她幫忙我泡咖啡,我不清楚她有沒有喝我 的咖啡包... 」等語(第11872 號他字卷一第236 頁)。江 ○○於106 年2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我第3 天到場時,死 者還有告訴我說她還要繼續玩,洪聖晏叫她去休息,她不願 意,並叫在一旁的蔡逸學一起起來玩,她把蔡逸學叫起來之 後,我有看到她拿丸子起來吃,吃了1 顆半還2 顆。」(第 3755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於第一審106 年5 月 5 日審判期日證稱:「(當時死者所吃的丸子,是從桌上拿 起來吃的嗎?)不是,當時我有特別注意到,她好像從包包 拿出一個夾鏈帶,裡面差不多有2 顆吧,類似搖頭丸的丸子 ,但是我沒有特別注意是什麼,我就看她吃下去」等語(第 一審卷三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其等證詞如亦可採, 綜合前開事證,是否顯示被害人在2502號房期間,曾施用其 自行攜帶之含PMA 毒品丸子?即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判決雖 載敘被害人因檢體採樣多元,且於105 年12月7 日當晚7 時 7 分死亡,體內新陳代謝停止,故得保留較多毒品成分;朱 家龍等3 人及其他在場人因採集檢體時間距離案發已有數日 ,因新陳代謝機能運作,得驗出之毒品較少;被害人遺留現 場皮包及其租屋處照片,均未見有禁、偽藥或毒品等理由, 認上開事實不足為有利朱家龍等3 人之證據(原判決第45、 46、64、65頁),惟對於被害人有長期施用含PMA 毒品習慣 乙節,並未為完足說明,實情究竟如何?攸關主要導致被害 人發生中毒性休克之PMA 毒品是否確為朱家龍等3 人所提供 ,及倘被害人確係施用自行攜帶之毒藥,此項事實客觀上是 否為朱家龍等3 人所能預見之判斷,為發現真實,自應調查 相關事證,詳予勾稽,以資認定。
⒉蔡逸學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係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 上開症狀在醫學臨床上常會導致急性腎小管壞死,而前揭報 告書亦記載被害人腎臟有「腎小管變性」情事(第953 號相 字卷二第13頁反面),因被害人曾於105 年10月29日前往臺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
北馬偕醫院)急診,醫院曾為被害人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 有被害人就醫紀錄及臺北馬偕醫院病歷可稽(第953 號相字 卷一第209 頁、卷二第176 至182 頁),被害人案發前曾因 腎臟疾病就診,是否導致其於事發時,於服用禁藥、偽藥後 ,因腎臟無法作用將毒品經由代謝自體內排出,更因被害人 洗熱水澡之行為介入,加速毒品作用,而致死亡結果發生, 因而聲請原審向臺北馬偕醫院調取被害人於105 年10月29日 之腎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原審卷二第303 頁)。此項證據調 查聲請,與待證事實非全無關聯,且客觀上亦非不易或不能 調查,難謂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以解剖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死亡與其所罹患之腎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認無調 查必要(原判決第64頁),自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之違法。
㈡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卷宗內之筆錄 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 旨;又公眾週知或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固無庸舉證, 惟法院應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2 項、第15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援引行政院衛 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 297627號公告,說明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PMA 除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並均經明令公告禁止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另援引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 5953號函,說明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 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供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據以認定朱家龍 等3 人轉讓與參加毒品派對者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原判決援引上開公告、函文作為認定朱家龍等3 人 轉讓禁藥、偽藥之論據,惟原審107 年4 月10日審判期日就 上開公告及函文,並未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向當事人、 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1 規 定,諭知係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予當事人、辯護人就上 開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將上開公告及函文引為不利 於朱家龍等3 人之判斷依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三、以上為朱家龍等3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朱家龍等3 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認定張子奕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1分許,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10包,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2502 號房販賣與朱家龍,並於理由欄貳、一、㈡、2 、⑵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惟所援用之第一審附表一時序表第3 格,並未 為校對更正,仍載敘張子奕係無償將該等咖啡包轉讓予王嘉 蒂,而有誤繕之疏誤,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更正。乙、上訴駁回(江○○、張子奕)部分:
壹、江○○、張子奕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 有事實欄二、㈡、㈤之接續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犯行;張子奕有事實欄二、㈠之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 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改判論處江○○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 年)及沒收宣告;改判論處張子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一 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處有期徒刑4 年)及沒收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江○○、張子奕共同上訴理由:
原審107 年4 月10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諭知更新審判程序後 ,僅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107 年1 月9 日、同年2 月27日 之審判筆錄有無意見,並未命檢察官及被告江○○、張子奕 陳述上訴要旨,致上訴範圍無從確定,即開始為調查證據、 訊問被告及言詞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㈡江○○部分:
⒈朱家龍於第一審否認以35000 元向江○○購買毒品及另需再 給付餘款30000 元之事;洪聖晏於第一審亦證述江○○是來 參加派對,並非送毒品;蔡逸學係以朱家龍經濟能力較佳, 基於個人臆測推斷朱家龍會給付金錢予江○○;江○○與蔡 逸學之手機通訊內容,並無談及毒品數量及價錢,僅為朋友 之聊天對話,可證江○○係為參加派對而攜帶毒品前往,並 非意在販賣,且證人劉嘉欣於偵查中證稱江○○於12月4 日 送咖啡包係與女友同來,此次確定非由朱家龍所購買,而係
由洪聖晏交付金錢予江○○,嗣第一審改稱不確定是洪聖晏 交付金錢予江○○等語。本案並無江○○有向朱家龍收取價 金並約定給付餘款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以有罪預斷,對於有 利於江○○之證據皆未採納,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⒉江○○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先前偽證犯行,並自陳 係因畏懼與被害人之死亡有所牽連,始佯稱有向朱家龍收取 金錢及約定餘款等情,該自首偽證行為,屬認定江○○有無 販賣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江○○已於107 年1 月9 日聲請 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並未說明理由,逕認係江○○事後卸 責之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
㈢張子奕部分:
⒈證人王○○於106 年2 月10日偵訊及同年4 月14日審判時之 證詞,就「何人以何原因及方式聯繫張子奕至案發現場」、 「張子奕是否與朱家龍交易」等問題,敘述不清、前後矛盾 ,原判決雖以王○○無構陷張子奕之動機,惟忽略王○○係 基於保全其演藝事業免受本案影響,故將其主動索要毒咖啡 之事隱去之動機,此觀王○○於警詢時係全盤否認與毒咖啡 有關,係因張子奕坦承王○○有向其詢問毒咖啡之事,經檢 察官執之訊問,王○○遂將責任推予朱家龍,並使張子奕背 負販賣毒品罪責即可得見。又王○○於106 年4 月21日審判 時,檢察官稱現場有人看到朱家龍拿錢給張子奕,問其有無 看到,王○○始答稱有看到朱家龍數錢,然當時張子奕係與 王○○及朱家龍3 人處在2502號房內隔間中,並無他人可看 見,且偵訊筆錄未見檢察官有向王○○為上開訊問,顯見王 ○○之證詞或受汙染誤導,或係託言檢察官之訊問,謊稱有 第三人看到朱家龍與張子奕交付金錢,王○○所為不利張子 奕之證詞,並不可採。再者,張子奕進入2502號房即將裝有 毒咖啡之紙袋隨手置於桌上,並未交付朱家龍,朱家龍亦未 查看紙袋內容物,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迥異,王○○亦 證稱其並未看到紙袋內是否裝有毒咖啡,僅於離開時帶走紙 袋內未拆封之骰子,則如何能以王○○看到朱家龍數錢,即 證明係毒咖啡之對價,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王 ○○因時日久遠,記憶淡忘,即為不利於張子奕之認定,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張子奕與朱家龍不熟,自無無償轉讓毒品予朱家龍 之動機,認定張子奕係販賣毒品,惟張子奕於偵查中已坦承 對王○○有好感,應其要求轉讓毒咖啡予王○○,王○○於 106 年4 月14日審判中亦證稱其為使前男友吃醋生氣,故邀
約張子奕到場,顯然亦知張子奕對其存有好感,而張子奕對 王○○之血統、國籍、經紀公司等亦能清楚指出,可證張子 奕所言非虛。原判決僅以張子奕不知王○○生日及星座,認 張子奕係為規避刑責臨訟編造喜歡王○○,未慮及上情,應 非適法。
⒊縱認張子奕有將毒咖啡交付朱家龍,惟原判決認定張子奕販 入之價格為3 、4000元,販出之價格為3000元,則張子奕是 否具意圖營利而有獲利?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抑或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就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王○○係施用毒品者,其與張子奕之轉讓行為間具有利害關 係,其證言須有補強證據佐其真實性,況王○○偵審中證詞 矛盾,原審未再傳喚王○○調查,即以因距案發時間已久記 憶不清、王○○與張子奕並無冤仇等語,作為王○○證詞瑕 疵之回應理由,又未以補強證據佐證,有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及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⒌王○○於第一審證稱無法確定朱家龍與張子奕是否確有交易 ,偵查時其對案發當日情形已記憶不清等語,原判決未予勾 稽,誤認王○○係稱其於第一審時已對當日情形記憶不清, 並以此作為採信王○○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有證據理 由矛盾之違誤,且未說明不採上開王○○有利張子奕證詞之 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 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3 條定有明文。所謂「更新審判程序 」,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的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而 言。此種關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經核閱原審卷宗,原審於107 年4 月10日續行 審判程序,距前次同年2 月27日審判期日,已間隔15日以上 ,審判長已諭知更新審判程序,並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事項,並分別就採為本件判決基礎的相關證據,踐行 提示辨認、告以要旨等訴訟程序,以重新調查證據,並於調 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江○○、張子奕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 問;江○○、張子奕及其辯護人亦均已逐一為實體上之答辯 ,復詢問江○○、張子奕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調查,對科 刑範圍表示意見,及詢問最後有何陳述(見原審卷四第421 至559 頁),雖未命上訴人之檢察官、江○○、張子奕等陳 述上訴要旨,惟原審已提示107 年1 月9 日審判期日記載上 訴人等陳述上訴要旨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江○○、張子奕及 其辯護人復均對上開筆錄之記載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
四第423 頁),其等對於檢察官、江○○及張子奕之上訴範 圍既均明瞭,自無礙其等防禦權,原審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尚 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江○○部分:
⑴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2 、⑷、①至③部分,已詳述 依憑江○○於第一審之供述(即蔡逸學打電話給伊,說朱家 龍、洪聖晏要尋找毒品,要伊幫忙問問看,伊到2502號房後 ,把帶來的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放在桌上,伊有向朱家 龍拿35000 元等語)、蔡逸學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有 打電話給江○○,過程中洪聖晏、朱家龍都有拿電話過去講 ,朱家龍叫了菸、LV、梅片,之後江○○送LV搖頭丸、咖啡 包、愷他命,東西放在桌上,應該是向朱家龍收錢,江○○ 一進房間就去旁邊收錢了,伊和洪聖晏身上都沒有那麼多錢 ;12月6 日晚間再聯絡江○○,是催促江○○有無問到第一 次講的那些毒品,只是要求把東西補齊等語)及原判決第29 頁列載之蔡逸學與江○○所分別持有之0000000000、090979 6336門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等書證,綜合研判,認定江○○ 有事實欄二、㈡、㈤所載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14分、 同年月6 日晚間9 時55分接續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與朱家龍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江○○辯稱係因害怕 與被害人死亡有關,故稱有向朱家龍拿錢,已向檢察官自首 偽證犯行;證人劉嘉欣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2月4 日江○○ 送咖啡包來,這一次確定不是胖子買的,江○○好像是跟洪 聖晏算錢云云,亦逐一於理由欄貳、一、㈡、⑷、④至⑥論 斷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另敘明依蔡逸學、江○○分別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及蔡逸學於 偵訊及第一審證詞,說明江○○於105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 55分許再次攜帶藥、毒進入2502號房,係為補足同年月4 日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之不足,並非另起販賣犯意。經核原判 決關於江○○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且查:①洪聖晏於第一審證稱:不清楚江○○為何於12月4 日4 時14分第2 次到2502號房;沒有印象有拿蔡逸學的手機 去打;江○○是來參加派對,不是來送毒品的;(12月6 日
晚上9 時55分江○○進入2502號房)那時候伊在睡覺,他進 來,伊好像剛醒來等語(第一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反 面)。惟洪聖晏此部分證詞,已與蔡逸學前揭證詞及江○○ 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自白明顯不合,洪聖晏所證上情,是否屬 實,即屬可疑,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洪聖晏前開證詞之理由, 固欠周全,惟縱經調查,亦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 認定,即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尚非理由不備。②當事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 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 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 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原審107 年4 月10日審判期日江哲 瑋之原審辯護人雖稱:「因為被告已經有偽證案件於偵查程 序中,為維護被告的審級利益,希望能夠斟酌這個案件的結 果,然後一併審酌。」(原審卷四第474 頁反面)原判決已 說明江○○所辯僅係受邀參加派對而攜帶毒品同樂、已向檢 察官自首偽證各云云,如何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已詳述理由(原判決第33頁),並以江○○之犯行事證 明確,未依聲請調取前開偵查案卷,係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 行使,尚無違法可言。江○○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 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⒉張子奕部分:
⑴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2 、⑵部分,已說明依憑證人王 ○○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朱家龍有請伊幫忙問張子奕 那邊有無咖啡包可帶過來,張子奕到了之後,是伊去10樓接 他坐電梯上來;張子奕進房後就把紙袋放在桌上,然後進入 房內隔間和伊聊天,當時朱家龍也在隔間,就當場拿幾千元 現金給張子奕,張子奕有收下等語)、蔡逸學於偵訊時之證 詞(即105 年12月3 日凌晨一開始是有軟糖,同一天之後就 陸續有咖啡包,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即張子奕)送過來 的,那袋東西就放在桌上,印象中是洪聖晏、江○○到場前 就送過來的,那個男生有留在房間跟朱家龍及他的女生朋友 聊天約半小時後離開等語)、江○○於第一審之證詞(即於 105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9分許進入飯店房間內,朱家龍後 來有從紙袋中拿出金色小惡魔咖啡包,叫女生去泡等語)等 證據資料,並以朱家龍與張子奕非至親好友,彼此無特殊情 誼,張子奕應無免費提供價值數千元之毒咖啡包與朱家龍之 可能,綜合研判,認定張子奕有事實欄二、㈠所載於105 年
12月3 日凌晨2 時21分許,在2502室,將含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10包,以3000元之 價格販賣與朱家龍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張子奕辯稱係 因對王○○有好感,而無償轉讓咖啡包與王○○,如何係屬 卸責之詞;王○○於第一審對於係何人電話通知張子奕、張 子奕與朱家龍有無交易等節,證述雖有不一,如何不能僅因 所證有不一之情,即認其證稱張子奕交易之對象為朱家龍等 節即不足採。另敘明:①本案雖因張子奕、朱家龍否認有咖 啡包對價之收、付行為,而難以查得張子奕實際販賣所得若 干,然王○○證稱朱家龍向張子奕支付數千元現金,張子奕 又自承其係以3 、4000元之價格購入該等咖啡包,自應從有 利於張子奕之方式,認定販賣咖啡包所得為3000元。②張子 奕與朱家龍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情誼,張子奕茍非有利可 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 轉售予朱家龍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風險,而平白為朱家龍 取得毒品之可能,其販賣毒品予朱家龍,確有從中營利之意 圖。經核原判決關於張子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且查: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王○○對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 許,究係何人通知張子奕到場、朱家龍有無交付張子奕金錢 等節,其於106 年2 月10日檢察官偵訊及106 年4 月14日第 一審審判時,前後證述雖有差異,惟係朱家龍要張子奕帶毒 咖啡來、朱家龍有給張子奕錢等情,則並無不同(第3430號 偵查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第一審卷二第162 、163 頁 ),又稽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3430號偵查卷一第 14至17頁),105 年12月3 日張子奕曾2 次進入2502號房, 時間分別為同日凌晨2 時22分(同日2 時42分26秒離去)、 同日5 時19分14秒(同日8 時13分3 秒離去),並均由王嘉 蒂至10樓大廳接張子奕到25樓2502號房,第1 次王○○係同 日2 時13分45秒走出2502號房並在房外停留,依王○○於第 一審證稱其當時係在用手機講話(第一審卷二第161 頁), 同日2 時20分14秒王○○在10樓與張子奕見面,同日2 時22 分5 秒,王○○、張子奕進入2502號房,依此時間序,王○ ○證稱當時係其與張子奕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似較與 實情相符,原判決採信王○○偵訊時之證詞,認定事實欄二
、㈠「朱家龍得知王○○欲邀友人張子奕(綽號「阿威」) 到場聊天,遂要求王○○詢問張子奕可否取得『咖啡包』毒 品,王○○乃以...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張子奕... 聯繫洽 詢有無毒咖啡包後,張子奕即... 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 將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金色小惡魔』 咖啡包10包(重量不詳)裝入手提袋內,攜至W 飯店2502號 房內,販賣予朱家龍,並當場向朱家龍收取3000元之價款。 」並無不合。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 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 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 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採信王○○前 揭證言,對於王○○與此不能相容之第一審106 年4 月21日 審判期日證稱:「(... 你說現場也有人看到朱家龍拿錢給 張子奕?)我說我沒有看到,是檢察官問我。」「(妳的意 思是妳沒有看到朱家龍拿錢給張子奕,是別人看到嗎?)別 人看到這件事情,是檢察官問我的... 。」「(... 所謂現 場也有人看到是何人看到?)我當時有解釋現場也有人看到 ,是檢察官問我說『現場有人看到朱家龍拿錢給張子奕,你 有看到嗎?』我有看到朱家龍算錢過程,但有沒有其他人看 到我不知道」等語(第一審卷三第44頁反面),雖未說明捨 棄不採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③所謂販賣行為,係 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行為,其有償讓與他人之初,苟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 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而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該項營利之意圖,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依卷內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或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包括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並參酌個案具體情 節,依社會通常觀念及經驗判斷,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此項意圖,並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而其論斷核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朱家 龍、王○○於第一審證詞及張子奕之供述,說明朱家龍與張 子奕間並非至親好友,且無特殊情誼,張子奕應無免費提供 價值數千元之毒咖啡包與朱家龍之可能,並以朱家龍、張子 奕均否認係毒品交易,已難以查得實際販賣價格,並依張子 奕之供述,從有利張子奕之方式,認定交易價格為3000元, (原判決第23、25頁),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④原判決認 定張子奕有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已綜合前揭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詳為論斷說明得心證 理由,並非專以王○○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張子奕上訴意旨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 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 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 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江○○及張子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江○○及張子奕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貳、張子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張子奕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6 月21日 日所提「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並未特定上訴範圍,應認係 全部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僅及於事實欄二、㈠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至於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則未提出上訴之理由。又其於107 年8 月7 日提出「上訴補 充理由狀」、107 年8 月30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㈡狀」, 亦均係就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出上訴理由, 至於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亦未提出上訴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張子奕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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