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
上 訴 人 呂德興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德興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一)原審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9日審 理時,已由檢察官陳述上訴之事實,並於朗讀上訴書,告以 要旨後,訊問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有何答辯(見原 審卷第164頁正背面、188頁正背面、236 頁正背面),由上 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足證原審已就上訴人被訴 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告知上訴人,並予以辯論機會,並無未告 知上訴事實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告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之事實及證據,屬突襲性裁判,其 審判程序違法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01年7月2日至102年7月11日之間,
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等情),勾 稽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陳○雯、倪○純、許○彰、李○ 源、邵○昇、郭○茹、陳○玓、林○龍、張○惠、黃○遠、 盧○卿、歐○庭、羅○琳等匯款人之證詞,佐以卷附A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 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 心證理由,並說明證人劉○助、游○仰、陳○財之證言,如 何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在大陸地區與他人合夥及在臺灣買賣沉 香而已,如何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 「地下匯兌」業務;另上訴人之A帳戶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 2年7月11日止,如何有以現金提款方式,其不明出帳高達新 臺幣〈下同〉2,878萬元,足認其確有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 地下匯兌之情事,且於大陸地區有其他之共犯,負責將匯款 分別交付與大陸之收款人,彼此共同分工,完成地下匯兌犯 行之依憑,上訴人主張其帳戶匯入之款項均為與其從事沉香 買賣之客戶或合夥人之匯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 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 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並無共犯之存在,且其僅 從事沉香之買賣,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賴○宏、 陳○璋、吳○倫、賴○彬、江○德、李○居、葉○榮、吳○ 仁、廖○齡、林○德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在臺灣有以現 金付款方式向他人購買沉香、佛珠等物,均不足以證明其無 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俱不能採為有利 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並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 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 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其僅列舉部分交易對象,其尚 能提供更多相關人證供審酌,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仍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既已說明勾稽A 帳戶之明細表所載,有不明之出帳多 達2,878 萬元情形,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自係同 認A 帳戶內雖有上訴人其他經營沉香及一般日常家務之支出 ,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敘明捨棄該一 般支出部分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 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