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340號
TPSM,107,台上,234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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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夏慶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 訴 人 徐金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原上更㈡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74、8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夏慶和徐金仲違反森林法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 判均論處上訴人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忠致陳清師之證 詞,卷附位置圖、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函文、照片,及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夏慶和將其於第 36至39號國有林班地中某處發現已遭盜伐之牛樟木33塊殘材 ,陸續搬運至附近大鹿林道堆放,復續與徐金仲使用車輛將 之載運下山,其2 人對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羅瑞娥所為其所有保 留地上有牛樟木、殘材木塊,及其同意上訴人等搬運牛樟木 等說詞,如何與客觀存在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 復已論述明白,並非僅憑羅瑞娥與上訴人等有親誼故舊關係



,逕予不採。至於夏慶和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 詞,既經原判決論列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其所為徐金仲並 未參與本件犯行之說詞,當然亦不足採,是原判決就此部分 縱未說明,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自無違法可言。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可言。另夏慶和於警詢時明白供承搬運那幾天都在下雨之情 ,證人張忠政亦證述其參與本案攔查當時有下雨等語,縱徐 金仲爭執查獲前一天及當天並未下雨,然其與辯護人均未聲 請調查天候狀況,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向中央氣 象局函查晴雨紀錄,自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情形可言。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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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