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236號
TPSM,106,台上,323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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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和憲
被   告 劉正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
上訴字第87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
緝字第5 、6 、7 、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3 全部,及編號4 、5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劉正坤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 、2 、4 部分之不當判決,就編號1 、2 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就編號4 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另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確定)。就附表編號3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就附表 編號5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刑(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確定)之判決 ,而駁回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 、5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 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04 年8 月15日16時許,在屏 東縣○○鎮○○街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於104 年11月3 日20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號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③於104 年9 月22日19時許,在 其萬隆街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④於104 年11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民族 路屏安醫院停車棚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確定)。⑤於104 年11 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第一公墓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確定) 。 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104 年8 月15日至 104 年11月24日」。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及101 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又於102 年間,因搶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8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3 罪再經屏東地院於 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上開屏東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2136號所處有期徒刑3 月,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6 月3 日」(見原審 卷第31頁),如果無訛,似在前開應執行刑裁定(102 年 8



月23日)前,即已執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之罪 應成立累犯。乃原審未就此調查,即認被告所犯上開第1、2 、3 案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假釋嗣經撤銷再執行殘刑,尚未 執行完畢,犯本件各罪與累犯有間(見原判決第10頁),有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不當,非無理由。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究屬如何,實情未明 ,事涉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即編號 1 、2 、3 全部;編號4 、5 施用海洛因部分,不包括編號 4 、5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更為審判。又附表編號1 、2 、3 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惟其競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有理由,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發回原審審理。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沒收 部分,亦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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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