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一)丙○○前(綽號賓士)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由友人周伯倫(音同)拿其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九0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及子彈肆顆(均不具殺傷力),至丙○○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路八九巷二二號 住處(起訴書誤載在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二鄰三界埔八十六號家中),託其寄藏 ,丙○○明知該改造玩具九0手槍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受寄右揭槍枝並予 以隱藏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放於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四鄰之廢棄洋菇寮內。又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上址住處明知綽號「黑狗」之丁○○請託代為 尋人改造之玩具左輪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已具 殺傷力,其雖無代為改造之意,卻承前寄藏之概括犯意,仍予以收受並將之藏放 在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家商前省道台一線旁之三合檳榔攤,嗣因竊盜案件為本院羈 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丙○○即託友人綽號「阿國」之甲○○(為檢察官另案偵 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之火車站附近,將該槍枝交還 予丁○○。(二)丁○○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未經許可,製造彈藥,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丁○○上訴,本 案尚未確定,唯丁○○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丙○○相識後,知悉丙 ○○有門路代為改造槍枝,遂於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尋得已具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左輪手槍一支(即前揭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即 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丙○○上開苑裡鎮住 處,將之交託予丙○○意圖再行改造,惟丙○○並無著手代為改造,即因另犯竊 盜案件遭羈押在台灣苗栗看守所,不得已,乃託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
日,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將該槍枝交還予丁○○,丁○○即繼續自斯時起,再 未經許可持有該把具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並將之放置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三七巷工寮內。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許,由警帶同丙○○至 前開廢洋菇寮內,查獲前揭改造九0手槍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另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警帶同丁○○至前開工寮內,查獲上開改造左輪手槍一把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坦承有右揭受友人之託代為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及 不具殺傷力之四顆子彈之行為屬實外,矢口否認有將具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託 甲○○交付丁○○之犯行,辯稱:伊只請甲○○交付一支未經改造之玩具槍云云 。另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經查: (一)被告丙○○自白部分之事實,業據丙○○於偵審中陳述一致,復有改造之 九0手槍及子彈四顆扣案足資佐證,且前揭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及子彈四 顆,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BERETTA廠半 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 具殺傷力,另四顆子彈,因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三0二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稽。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丙○○無故寄藏丁○○所交託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枝並 託友人甲○○交還丁○○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 明確。雖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警訊所言係因警員刑求所致云云 。然核被告丙○○於警訊中供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左右,在伊位 於苗栗縣苑裡鎮○○路八十九巷二十二號丙○○住處,由綽號「黑狗」之 丁○○交付與伊找人改造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陳稱:槍是黑狗女 朋友給伊的,名為曾雯玲,槍伊置於苑裡龍德家商前台一線旁之三合檳榔 攤,伊被抓進來後,甲○○找阿明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另核 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亦陳稱:槍是伊拿錢給丙○○要丙○○幫伊改造 的,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伊知道丙○○被警查獲後,丙○○的一個 朋友綽號阿國的男子,叫伊去苑裡鎮火車站附近拿這把槍(即扣案之改造 左輪手槍)給伊的等語,證人甲○○(綽號阿國)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伊有去苗所(指台灣苗栗看守所)看過丙○○。沒有提到其他事,但有說 東西放在「大明」處,可去取,在苑裡火車站交給一男子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情節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次查,被告鄭 嘉雄於本院訊問時指陳警員係以灌水方式向伊刑求,惟並未驗傷云云,衡 情警員欲求得上開槍械為被告丁○○持有一情,卻未對丁○○刑求,反以 灌水方式刑求丙○○,顯悖於常情;況被告丙○○遭警刑求,事後卻未曾
驗傷,則被告丙○○是否確遭刑求,亦有疑問,且丙○○於警訊中所為自 白改造九0手槍部分,丙○○並未表示有遭刑求,同一份筆錄卻有部分自 白未遭刑求,有部分自白遭刑求,顯違常情,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吳 百年、己○○、戊○○經隔離訊問後,三人對於查獲及製作丙○○筆錄部 分,陳述一致,亦未見有刑求之情形,丙○○所為刑求抗辯,明顯為圖卸 脫罪之詞,自不足採,被告丙○○上揭自白出於任意性至明。被告上開自 白既為真實、又出於任意,自屬可採。又丁○○交予丙○○之手槍,於交 付當時槍管已打通一情,為被告於警訊中陳明,是被告明顯知悉該槍枝為 已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則被告丙○○明知改造後之左輪手槍具殺傷力 ,卻代為寄藏,其此部分寄藏犯行至為明確,不容被告否認。 (三)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持有改造左輪手槍犯行,辯稱係有人打電話 說丙○○被抓,說有一包東西丟在苑裡火車站,伊才去拿,伊不知該包東 西內有何物品云云。然查,右開事實,被告丁○○於警訊時即已自承: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伊知道丙○○被警查獲後,丙○○的一個朋友綽號 阿國的男子,連絡伊去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附近拿這把槍等語,核與同案 被告丙○○於前揭警訊及偵查中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而丙○○此部分自白 是為事實,已如前認定,是被告丁○○上開於警訊中之陳述應屬真實。雖 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警訊所言係警員自己所編寫云云,伊並不 知情云云,然被告並非不識字,警訊筆錄之最後行並記明「右記筆錄經被 訊問人親閱後認無誤始簽名捺印」並經丁○○親自簽名及按印,有警訊筆 錄記載附卷可稽,堪認警訊筆錄所載確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復與事實相 符,如前所述,自足採取。是被告於本院數次所為不同辯解,明顯與實情 不合,委不足取。
(四)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扣案改造手槍,係以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改造 而成,雖扳機故障,惟仍可以拉放擊踵手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九0三號函乙紙在卷足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 殺傷力槍砲罪,丁○○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殺傷力 槍砲罪。被告丙○○二次寄藏改造手槍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所 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惟依卷附二紙刑事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二把扣案手槍均係由玩具金屬槍枝改造而成,再依法務部 (八十六)法檢(二)字第0三三一號函意旨,本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模型槍,係指仿製本條例第四條所定之制式槍枝,而不能發射金屬或子彈 之槍枝而言,不包括其他類型之玩具手槍或土製手槍(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市 售各類玩具槍並非模型槍,應屬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為是,今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
槍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丁 ○○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二把,情節重大,而被告丁 ○○,前已有製造槍砲案,尚在上訴中(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 附卷可稽),仍不悔改,復犯本案,二人到庭復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及其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雖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不過時間非 長,且未持扣案之槍械犯案,其等持有扣案槍械,顯因輕率所致,其所為情節尚 未達應宣告保安處分之程度,復無從認定有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狀,依大法官 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應認尚無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三、扣案改造手槍二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分別於被告丙○○、丁○○項下為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林 誌 誠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坤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晚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