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德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白杰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瑪卡麗卡.納和羅瓦(Makalika Naholowaa)(助
理秘書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7日經訴字第10706302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以「數位天空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教育服 務;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教導;教導服務;教育資訊 ;錄影節目播映業;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電腦網路遊 樂場;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提供線上遊戲 服務(由電腦網路);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唱片 錄音帶伴唱帶之製作發行;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電視 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標示字幕說明」服務,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89562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628995號「MICROS OFT DESIGN(COLOR)」、第1650507號、第1595570號、第 1076153號、第1015345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5, 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有違該條款之規定,以106 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5067 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 70630261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商標係由黃、紅、藍、綠四個彩 色方塊圖形(由左上角起依順時鐘排列),右置中文「數」 、「位」、「天」、「空」四個墨色粗體大字聯合組成,據 以異議商標1由紅、綠、黃、藍四個彩色正方塊圖形(由左 上角起依順時鐘排列)組成,二商標顏色排列順序不同,且 系爭商標尚結合中文「數位天空」四個墨色粗體大字,據以 異議商標1為單純填滿顏色之正方塊圖形;又公司名稱為區 別商品與服務來源之主要依據,相關消費者能憑藉原告之名 稱,認知標示服務為原告所提供,自與據以異議商標1僅為 單純色塊組合,有觀念之差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存在一有讀音與一無讀音之懸殊差異,故二商標讀音不近似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錄影節目播映業」、「提供 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列於第4106組群;據以 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之「印刷品」服務,列於第1607組群, 二者分屬不同且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且錄影節目播映業係 結合聲音及動態影像之內容,印刷品僅為靜態之文字、圖畫 ,又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係由消費者自主選 取欲瀏覽之資訊,具有互動性及即時性,與印刷品僅為單方 傳達特定訊息之載體,亦有差異。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之「 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唱片錄音帶伴唱帶之製作發 行;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 標示字幕說明服務」部分服務(下稱:影片之製作發行等服 務),列於第4109組群;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之「電子化儲 存之……影片、音樂……,即……文字及聲音之電子化儲存 紀錄載體和文件之保管服務」(下稱:電子化儲存之檔案之 保管服務等服務)、「應用服務供應商,即為他人代管、管 理、開發、分析、更新及維護應用軟體,電腦作業系統,軟 體及網站;……;電腦服務,即由遠端管理他人之資訊科技 系統;……;提供電腦軟體及雲端運算相關技術資訊;電腦 軟體設計;為他人開發電腦軟體及電腦程式;軟體設計相關 諮詢;資訊科技相關諮詢;為企業提供電腦資訊系統設計及 分析相關諮詢服務;……;提供電腦系統、軟體、硬體、網 站、資料庫及手機應用軟體設計相關資訊」(下稱:應用服 務供應商等服務)分屬於第3922、4210組群,二者分屬不同 且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況製作影片等各種軟硬體,具有相
當專業性,通常非一般收視之消費者所熟悉,亦不會於提供 影片時告知或提供予消費者,被告誤從服務提供者之角度認 為兩者屬類似服務,已有誤解。此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教育服務; 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教導;教導服務;教育資訊」、 「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電腦網路遊戲場」、「提供線 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教育及娛樂服務」相較,雖均屬第41 類,但原告提供此類服務,均透過旗下數位天空有線電視系 統提供,且此類服務具有特殊專業性,消費者購買時,必須 先向業者申辦簽約,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應較選購一般 服務之普通消費者為高。(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均使用之方塊圖形為基本幾何圖形,且組成之中文「田」字 形四方格圖樣長年來已為眾多商標所採用,難認其有何獨創 性。以取色而言,兩商標四格方塊內使用之紅、藍、綠、黃 為電視四原色,紅、藍、綠、黃四色組合實非參加人獨創發 想,且已為電視產業所普遍使用,並無特殊性;系爭商標因 另結合「數位天空」四字,使用於有線電視播送及電信傳輸 服務,其中「天空」二字與其提供之服務並無關聯,具有與 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明顯較 強。(四)無論參加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因其並無 跨足原告經營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及「寬頻上網服務」 ,不致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指定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相關 聯,且參加人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 認之事實。(五)系爭商標目前由原告旗下數位天空服務股 份公司實際使用於「有線電視播送」及「網際網路之電信聯 結」服務,當地有線電視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數位天空」 有線電視服務及其商標。然並未見參加人有單獨於其商品或 服務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1之證據,顯見消費者單獨就據以 異議商標觀察,實無從聯想到參加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況 參加人從未經營有線電視服務,有線電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並不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六)二商標實際使用之服務實為 相異,行銷方法與行銷場所並無重疊,且消費族群亦有差異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商標係由紅、藍、綠、黃等四個彩色 方塊圖形所組成之圖案結合中文「數位天空」分置左右所組 成,據以異議商標1則由紅、藍、綠、黃等四個彩色方塊圖 形所組成。系爭商標雖尚有中文「數位天空」,惟二者均有 由紅、藍、綠、黃等四個彩色方塊所排列組合而成之圖形,
僅其各設色方塊擺放之順序位置之些微差異,應屬構成近似 程度不低之商標。(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 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教育服務;函授課程;宗教教 育;體操教導;教導服務;教育資訊;錄影節目播映業;娛 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電腦網路遊樂場;提供電腦及網路 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 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印刷品 」商品及第41類之「教育及娛樂服務」服務相較,前者服務 內容常伴隨後者商品之提供,且均係提供書刊雜誌文獻等印 刷品相關之商品/服務,或教育、娛樂之服務,於功能、用 途、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 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而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影片之製作發行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 定使用於第39類之電子化儲存之檔案之保管服務等服務、第 42 類之應用服務供應商等服務相較,因數位匯流乃當今產 業之趨勢,而數位匯流包含了將傳統載體所錄製之影像及音 源等以電子數位化及建構資料庫等方式加以儲存及播放之技 術,是以,現今於策劃、製作及發行影片錄影片碟影片、唱 片錄音帶伴唱帶、電台或電視上之節目,以及鑲嵌其字幕說 明時,通常會藉由電腦或手機上之應用程式、網站及資料庫 等軟硬體功能設備,來完成後期製作程序,並於製作完畢後 藉由前開軟硬體設備加以傳輸、播放及保存,消費者亦可藉 由電腦或手機上的應用程式及網際網路設備接收觀看。故二 者於功能、用途、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仍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三)據 以異議商標1設計非屬習見,且與指定使用之電腦軟硬體相 關商品/服務無直接關聯性,並經關係人長期行銷使用,自 具有相當識別性。(四)參加人自西元2009年起即將據以異 議商標之彩色四方塊設計圖使用於Windows 7之電腦軟體, 並自2012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外 文「Microsoft 」作為表彰其公司及相關電腦軟體商品/服 務之標識持續使用迄今;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據原告提 出相關資料,惟資料甚少,且係原告所經營有線電視服務之 相關資料,而非使用於其指定服務之事證,尚難據以認定系 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 以異議商標1 相區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系爭商標圖樣為中文「數位天空」組合 一彩色四方塊設計圖而成,該彩色四方塊為系爭商標的主要
部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1比較,兩造商標之構圖設計 及設色意匠極相彷彿,僅設色四方塊擺放之左/右、上/下 位置稍有不同之些微差異。又系爭商標所含中文「數位天空 」,其中「數位」乃不具識別性的文字,而「數位天空」與 參加人所提供的各式數位化電子商品及服務,包括SKYPE( 天空)、SkyDrive(天空)在概念上亦為相同或極度類似, 「數位天空」四字不但不能減少反而加強我國公眾對兩造商 標的聯想。(二)系爭商標之指定服務依被告實務分屬以下 組群:4101(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41 03(教育服務;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教導;教導服務 ;教育資訊(下稱:教育服務等服務))、4106(錄影節目 播映業;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電腦網路遊樂場;提供 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 腦網路)(下稱:錄影節目播映業等服務))、4109(影片 之製作發行等服務);4101、4103及4106組群的服務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之第16類(印刷品)及第41類(教育及娛樂服 務)商品及服務為相同或類似;又數位匯流為全球趨勢,數 位匯流通常被理解為傳統上相對獨立的三種業務─電信、網 路和廣播電視的互相融合,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於第38類的 「電信傳輸服務」,在「數位匯流」及「OTT 」浪潮下,電 信業者或其他科技業者跨入4109組群之服務亦所在多有,因 此,系爭商標指定於4109組群之服務,屬於廣義的娛樂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1 於第38類的服務亦為類似。(三)原告 雖以其為經特許的事業所以不會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然原 告的消費者是否僅局限於特定區域,與我國消費者是否有混 淆誤認之虞無涉,蓋我國人民有遷徙的自由,不住在原告提 供有線電視及網路的區域的消費者仍有可能移居或訪問親友 而初次接觸到系爭商標,而因兩造商標的高度近似而造成混 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基準: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4 年12月11日,註冊 公告日為105 年9 月1 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結果,以106 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50673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則系 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年商標法,按現
行商標法為105年12月5日施行之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應依系爭 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1年商標法之規定為斷。(二)本件爭點:
上開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 第35-43 、45-55 頁),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即為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冊公告時之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見本院卷1 第137 頁)?(三)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 、104 年度判字第222 、354 、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爰依據前開各項判斷因素,分別論述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 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 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 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 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 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 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 ,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 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
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 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 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 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 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 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由左至右,係由順時針方向依序為黃、紅、 藍、綠等彩色四方塊設計圖結合橫書中文「數位天空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1則由順時針方向依序為紅 、綠、黃、藍等4個彩色方塊圖形所組成。二商標相 較,均由紅、綠、藍、黃等4個彩色方塊所排列組合 而成之圖形構成其圖樣整體,僅各色方塊擺放之順序 位置及是否另結合中文字之些微差異,整體構圖意匠 十分相近;又系爭商標雖另有結合「數位天空」中文 ,惟「數位天空」為習見之中文字,並不具特別識別 性,其外觀黃、紅、藍、綠4個彩色方塊圖形,予人 寓目印象極為鮮明,而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二商標相較,雖組成元素略有不同,但各該黃、紅 、藍、綠等4 個彩色方塊圖形,為較易引起消費者注 意特別顯目部分,乃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主要識 別部分,是以,二商標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 合判斷,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此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商 標圖樣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 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⑶原告主張:二商標雖均有顏色相同的彩色方塊,惟顏 色排列順序不同,且系爭商標將原告經營之有線電視 中文名稱「數位天空」作為商標設計之元素,與據以 異議商標為單純填滿顏色之正方塊圖形顯有不同,兩 商標外觀不近似、觀念不近似、讀音不近似,整體觀 察兩商標圖樣不近似云云(見本院卷1第171-175頁) 。惟按,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 標寓目印象係整體商標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 ,是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因商 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 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 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
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商標是否近似, 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所以主 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 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惟商標圖樣中必須有一 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 顯著者,始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雖係組合商標,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 由該商標全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 觀察,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抽出 ,依據交易經驗或消費者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殊 不容許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詞,割裂商標整體性錯 誤地判斷商標近似。蓋若誤解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只 要是組合文字或圖樣,即特意硬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 ,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 本質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雖於紅藍綠黃四色方塊圖 外,另結合「數位天空」中文字而與據以異議商標1 之圖樣僅由紅藍綠黃四色方塊圖所組成有所區別,惟 數位意指「將圖像、字元、影像、語音等資料加以數 位化並整合運用之技術、產品或服務」,其所涉之產 業領域甚廣,可能涵蓋數位遊戲、電腦動畫、數位學 習、數位影音應用、行動應用服務、網路服務、內容 軟體、數位出版與典藏等,故「數位」二字充其量僅 表明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數位產業相關, 尚無從使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不具高 度識別性,其結合「天空」二字,亦不足以使消費者 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復衡以圖形較文字更易吸引 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與印象,二商標外觀上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者實為紅藍綠黃四色方塊圖,而為整體商標 圖樣引人注意之部分,依此,二商標主要部分其均採 相同之田字四方格設計,並填入紅藍綠黃四色,雖排 列順序略有不同,然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屬相 似,傳達之觀念亦為相同,故二商標之整體外觀及觀 念均屬相彷彿,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樣顯 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 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似關係。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5 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依同條第6 項規定,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 訂閱翻譯、教育服務等服務、錄影節目播映業等服務 、影片之製作發行等服務」之服務。據以異議商標1 則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軟體及電腦硬體」、第16 類「印刷品」、第25類「衣服」、第28類「玩具及遊 戲器具」、第35類「透過全球電腦網路和全球通信網 路提供企業和商業相關資訊;企業服務,即企業諮詢 及行銷顧問諮詢服務,提供企業建議和企業資訊服務 ;廣告企劃宣傳服務」、第36類「提供金融相關資訊 ;為電腦與科技訓練機構提供相關資金贊助與融資; 財務金融服務,即透過電腦及通訊網路提供線上社群 會員線上虛擬環境所使用之電子錢包服務」、第38類 「電信傳輸服務」、第39類「電子化儲存之檔案、文 件、數位相片、影片、音樂、電子化媒體,即圖像、 文字及聲音之電子化儲存紀錄載體和文件之保管服務 ;藉由網路提供相關地理資訊、地圖及旅遊交通資訊 ;藉由線上可搜尋電腦資料庫提供旅遊資訊;提供旅 遊方面之資訊及訊息;運輸資訊服務,即經由電腦網 路及全球通信網路提供有關汽車旅遊及旅遊相關問題 之資訊」、第41類「教育及娛樂服務」、第42類「商 品或服務名稱:應用服務供應商,即為他人代管、管 理、開發、分析、更新及維護應用軟體,電腦作業系 統,軟體及網站;提供電腦安全及線上安全之相關技 術諮詢;電腦服務,即資料復原服務;電腦服務,即 由遠端管理他人之資訊科技系統;雲端運算應用服務 ,即代管用於電子郵件、行事曆、聯絡資料管理及遠 距存取前述相關儲存資料之應用軟體;提供電子郵件 、行事曆、聯絡資料管理用之線上不可下載軟體及應 用程式之暫時使用;提供電腦軟體及雲端運算相關技 術資訊;電腦軟體設計;為他人開發電腦軟體及電腦
程式;軟體設計相關諮詢;資訊科技相關諮詢;為企 業提供電腦資訊系統設計及分析相關諮詢服務;提供 線上不可下載軟體和應用軟體之暫時使用之相關諮詢 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之商業及一般應用軟體之暫 時使用;為網站開發及資料庫管理提供線上不可下載 之軟體之暫時使用;為網路搜尋、資料庫管理及網路 搜尋引擎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之軟體之暫時使用;提供 電腦系統、軟體、硬體、網站、資料庫及手機應用軟 體設計相關資訊」、第45類「個人法律服務」等商品 及服務。
⑶二者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 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教育服務等服務、錄影節目播 映業等服務」之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 用在第16類之「印刷品」商品及第41類之「教育及娛 樂服務」服務相較,前者服務內容常伴隨後者商品之 提供,且均係提供書刊雜誌文獻等印刷品相關之商品 或服務,或教育、娛樂之服務,於功能、用途、產製 主體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⑷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錄影節目播映業等服 務、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等服務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第16類印刷品不相類似,蓋二者分屬 不同且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且「錄影節目播映業」 係提供結合聲音及動態影像之內容,與印刷品僅為靜 態之文字、圖畫,兩者顯有不同;「提供電腦及網路 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則係由消費者自主選取欲瀏覽 之資訊,具有互動性及即時性,與印刷品僅為單方傳 達特定訊息之載體,且其提供之資訊可能過時,亦有 差異。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 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均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難謂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 版查詢訂閱翻譯、教育服務等服務、娛樂資訊;休閒 娛樂資訊;電腦網路遊戲場;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 電腦網路)等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41類之「教育及娛樂服務」相較,雖均屬第41類, 但原告提供此類服務,均透過旗下數位天空有線電視 系統提供,且消費者購買時,必須先向業者申辦簽約 ,並有專人到府安裝,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應較
選購一般服務之普通消費者為高,系爭商標將原告之 中文之名稱融入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故相關消費者 自能藉由商標圖樣中原告之中文名稱,辨識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各自表彰原告、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 云云(見本院卷1 第177-179 、185-189 頁)。惟查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 制,業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於「教育及 娛樂服務」,範圍可以涵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教育 服務等服務及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電腦網路遊 戲場;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等服務無疑 。原告雖稱其係透過特定管道提供服務,故消費者有 較高之注意程度,且可透過商標圖樣以區分來源云云 ,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與其實際使 用之情狀分屬二事,不得以實際使用情形反向推論商 品/服務並不類似;至於相關消費者是否得以辨別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屬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 判斷結果,亦不影響商品/服務類似性之判斷。再者 ,鑒於節目之播映及提供上網服務均具有吸引受眾的 注意與興趣並讓受眾感到愉悅與滿足之功能,自亦可 為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娛樂服務所涵蓋,二者 應屬於類似之服務。至於原告主張節目之播映與提供 上網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印刷品」商品 並不類似云云,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未將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節目之播映、提供上網服務」等服務單 獨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印刷品」之商品為比 較,而係與「印刷品」及「教育及娛樂服務」相較, 而綜合判斷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原告前揭主張,自 難憑採。
⑸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影片之製作發行等服務與據以 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9類電子化儲存之檔案之保 管服務等服務、第42類應用服務供應商等服務相較, 因數位匯流乃當今產業之趨勢,而所謂數位匯流,即 是將電信、網路、廣播及電視等各種不同性質的資訊 內容數位化後,透過寬頻網路加以整合、傳輸及接收 ,其中亦包含了將影碟、膠捲、唱片及錄音帶等傳統 載體所錄製之影像及音源等以電子數位化及建構資料 庫等方式加以儲存及播放之技術。是以,現今於策劃 、製作及發行影片錄影片碟影片、唱片錄音帶伴唱帶 、電台或電視上之節目,以及鑲嵌其字幕說明時,通 常會藉由電腦或手機上之應用程式、網站及資料庫等
軟硬體功能設備,來完成修剪、編輯及添加旁白等後 期製作程序,並於製作完畢後藉由前開軟硬體設備加 以傳輸、播放及保存,消費者亦可藉由電腦或手機上 的應用程式及網際網路設備接收觀看。故二者服務於 功能、用途、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 素上仍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⑹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1類影片之製作發行 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之第39類、第42類等 服務均不類似,蓋二者分屬不同且無需相互檢索之組 群,且製作影片過程中使用之各種軟硬體,具有相當 專業性,通常非一般收視之消費者所熟悉,亦不會於 提供影片時告知或提供予消費者,雖然影片或節目通 常會藉助後者之相關科技或服務加以傳送,然二者必 須適用不同法規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取得不同 事業之許可,服務範圍顯有差異;又原告自製之電視 節目係透過旗下數位天空有線電視系統播出,因透過 網路收視之消費族群,年齡普遍較透過有線電視系統 收視之消費族群為輕,兩者消費需求顯有差異云云( 見本院卷1第179-185頁)。惟查,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已如前述,又服 務是否類似,係指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 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服務之目的在於滿 足消費者特定的需求,因此,其所能滿足消費者的需 求相近,服務的類似程度就越高(「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8參照),準此,二商標此部分服務之 目的都在滿足消費者接收資訊及娛樂之需求,且由於 參加人亦提供娛樂相關商品服務包括娛樂節目的製作 播送,在目前電視節目播送數位化的風潮下,電視節 目除了透過有線或無線播送外,透過網際網路在各式 播放用硬體也成為常態。數位匯流為全球趨勢,「數 位匯流」通常被理解為傳統上相對獨立的三種業務─
電信、網路和廣播電視的互相融合。因此,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影片之製作發行等服務不但屬於廣義的娛 樂服務,亦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於第39、42類服務 為類似服務,佐以,現今電視節目除可透過傳統有線 或無線方式進行公開播送外,消費者亦可藉由電腦或 手機上的應用程式及網際網路設備接收觀看,故二商 標上揭所指定之服務於功能、用途、服務提供者、行
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
3.商標識別性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 、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 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 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 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 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 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 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
⑵據以異議商標1係經設計順時針方向依序為紅、綠、 黃、藍等4個彩色方塊圖形所組成之圖形,其設計非 屬習見,且圖形較文字更易吸引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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