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道間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21日所為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提起訴訟,經編為原審法 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74 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 於107 年4 月9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 正,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 107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民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以107 年度民專抗 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於107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511 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07 年7 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 原審法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107 年度民救字第9 號 、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 第511 號等卷宗附卷可考。是抗告人於107 年8 月15日以前 即應依原審法院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
㈡抗告人逾期未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民 事科107 年8 月15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107 年8 月 16日答詢表2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5 至209 頁),依 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有向原審法院說明八筆土地全屬持 分共有,五平地式古厝也不值錢,三陽汽車一台是侵權證物 且在使用不能賣,叫伊委任律師,伊沒有資金委任,且律師 也不一定為抗告人公道云云。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 回確定,其上開抗告意旨核與提起民事訴訟,未依限補正裁 判費,起訴應為不合法之認定無涉,抗告人據此求為廢棄原
裁定,並無可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