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6年度,43號
IPCV,106,民專上,43,201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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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
彭建國   
被上訴人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易健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周冠甫  
繆洺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產 銷之「RJ45通訊連接器」型號000000000 (FA-2620AKSF- 8 -C6A)、000000000 產品(FA-2620AKSF-8-C6)(下合稱系 爭產品),侵害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302392 號「具有 接觸導線排列與補償功能之通訊系統的連接器」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19、20(民國〔下同〕105 年3 月8 日更正本),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19、20有應撤銷之原 因,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6 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更正,於請求項1 、19增加「串音補償元件」之技術特徵 ,並將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9後,更正刪除請求 項20,並主張被侵害之請求項為1 、2 、19。本院認為上訴 人申請更正,合於法律規定,通知兩造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 利範圍進行侵權及有效性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6-47 頁反 面,理由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更正後,提出



新的有效性證據(被上證4 、5 、6 、7 )及證據組合方式 ,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是否有應 撤銷之事由,具有重要性,且上訴人既然得於上訴後申請更 正,若不許被上訴人對於更正後之請求項提出新的有效性證 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准許其提出,並一併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0月21日 起至115 年7 月13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專利公報可稽(原證2-1 至2-3 )。詎上訴人於104 年11 月間接購得被上訴人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 )產銷之系爭產品,經送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 臺經院)鑑定結果,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 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有被上訴人富欣公司產品型 錄、被上訴人富欣公司開立之發票、臺經院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可證。被上訴人富欣公司既以產銷網路通訊產品為業,應 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產品,而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 資訊,被上訴人富欣公司生產銷售系爭產品,就同業間之專 利,當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實難推諉不知或不查系爭專利 之存在及技術內容,則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 權風險,足認其侵權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前於 105 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富欣公司其所 製造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請其停止侵權行為, 惟該公司置之不理,其網站上仍持續公然登載販售系爭產品 ,足見確有侵權之故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92 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 年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欣公司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 行為,並應負賠償責任,並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作為懲罰性賠 償,上訴人暫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被上訴人易健民為被上訴人富欣公司之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富欣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之更正內容,係更正請求項1 、19 ,並刪除請求項20,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前揭 公告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 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符合專利法第6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具備進步性,並無撤銷事



由:
㈠系爭專利與被上證2、4至7之技術差異:
⑴被上證2 說明書第7 頁第9-14行、第11頁第5 行等揭露內 容可知,被上證2 旨在提供單一推進腳的端子,使端子容 易排列,減少串音,申言之,被上證2 從未揭示「依據插 頭接觸區域至電路板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來定義端子的 傳導路徑、及其長度為何」,更未揭示「透過傳導路徑之 特定長度來改善相位差異、偏折需求」等技術手段。因此 ,被上證2 技術上完全無涉及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 路徑之長度係為6.7 mm(或7 mm)以下,用以改善串音之 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異」或是「(兩側導線之)彈性 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10 mm (或7 mm)以上,用以符 合偏折需求」之技術,兩者已無關聯。
⑵被上證4 說明書[ 0062] 段等揭露內容可知,被上證4 係 旨在移除引線支架(lead frame 18,20,22 and 24)之間 的平行、且使其後端部相偏移,從而減少串音,申言之, 被上證4 從未揭示「依據插頭接觸區域至電路板之彈性接 觸末端點位置來定義引線支架的傳導路徑及其長度為何」 ,更未揭示「透過傳導路徑之特定長度來改善相位差異、 偏折需求」等技術手段。因此,被上證4 技術上亦完全無 涉及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6.7 mm( 或7 mm)以下,用以改善串音之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 異」或是「(兩側導線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 10 mm (或7 mm)以上,用以符合偏折需求」之技術,兩 者已無關聯。
⑶被上證5 說明書第7 欄第37-46 行揭露內容可知,被上證 5 旨在使導體針5 之彎折部(bending portion )4 及導 體針腳(conductor pin legs)6 向前定位,以增加導體 針的空間距離,俾以增加近端串音衰退,申言之,被上證 5 同樣未揭示「依據插頭接觸區域至電路板之彈性接觸末 端點位置來定義導體針的傳導路徑、及其長度為何」,更 未揭示「透過傳導路徑之特定長度來改善相位差異、偏折 需求」等技術手段。因此,被上證5 技術上同樣完全無涉 及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6.7 mm(或 7 mm)以下,用以改善串音之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異 」或是「(兩側導線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係為10 mm(或7 mm)以上,用以符合偏折需求」之技術,兩者已 無關聯。
⑷被上證6 說明書第2 欄第36-43 行、第3 欄第13-18 行等 揭露可知,被上證6 旨在使「插頭(plug)電連接器」之



「加套纜線之未捻導線(untwisted )30」之長度縮短, 以減少近端串音,惟被上證6 之「未捻導線30及其長度」 與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及其傳導路徑」有諸多差異 ,無法互相對比,職是,被上證6 未揭示任何關於插座電 連接器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的特定長度及其功效(6.7 mm 以下、或7 mm以下,用以改善串音干擾與補償之間的相位 差異;10 mm 以上、或7 mm以上,用以符合偏折需求)。 ⑸被上證7 說明書[ 0074] 段等揭露內容可知,被上證7 旨 在使插頭介面接觸件1602變得較長(longer),以使接觸 件1602之第二端(懸臂端)接觸到垂直介面電路板1608, 達到較小的相位偏移。申言之,被上證7 顯然認為傳統接 觸件(typical plug interface contacts )1702之距離 1700(即接觸區域至電路板之末端點位置)無法改善相位 偏移,故需增長接觸件1702,以形成另一種接觸件1602及 另一種距離1610(即接觸區域至懸臂點位置)。被上證7 未揭示「傳統距離1700之長度為何」,且更是反向教示( teach away)傳統距離1700之長度無法改善相位差異,顯 然被上證7 技術上係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之「縮短彈性接觸 導線,使接觸區域至電路板之末端點位置的彈性接觸傳導 路徑之長度縮短(6.7 mm或7 mm以下),以改善串音干擾 與補償之間的相位差異」。
㈡系爭專利與被上證2 、4 至7 既有顯著技術區別,則被上證 2 、4 至7 之任意組合(有效性爭點1 至6 ),均無從否定 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四、由系爭專利美國申請案之審查歷程,可證被上證5 至7 無法 否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進步性: 美國專利商標局已核准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上證4 號), 其公告本所稱之「先前技術」(prior art ),包含被上證 5 至7 ,此由該美國專利案公告本首頁所載之「Reference Cited 」可知。由此可知,美國專利商標局已認定被上證5 至7 均未揭示「縮短的接觸路徑長度(7mm 或6.7mm 以下) 」及其功效(提供顯著較佳的串音補償及較低的相位偏移) ,故不得以被上證5 至7 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物經掉包或變造云云,實無足採: ㈠兩造已於本院107 年7 月25日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 之1 達成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參107 年7 月25日筆錄第2 頁)。本件爭點協議中關於侵 權部分,不及於「鑑定物是否未經掉包或改造」,即不容許 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再行爭執。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產品後,未經掉包、改造或變造,即送予臺



經院進行鑑定,另由上證3 鑑定報告第53-76 頁系爭鑑定物 之外觀照片,與原證6 被上訴人公司型錄上之產品照片相同 ,亦可證明。再者,上訴人絕無可能甘冒嚴重損害自身商譽 之風險,掉包或支出鉅額花費開設模具變造系爭產品(蓋被 上訴人僅需拿出其產品即可輕易指明變造之處),故「上訴 人未掉包、變造系爭產品」為常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送往鑑定之產品可能經掉包或改造」則為變態事實, 被上訴人應就「鑑定物有經掉包、改造」負舉證責任。又, 被上訴人並非係單純經營貨品買賣之貿易公司,而係從事設 計、開發、改良、製造相關通訊連接器產品之公司,其設有 研發人員(RD),對於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當有相當程度之研 析及瞭解,故不至於將系爭產品全數銷售殆盡,至少其亦留 有設計圖樣可供日後研究比對。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其14年前 即2004年生產之其他產品,資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抗辯( 參原審被證4 ),可證斷無可能其毫無保存3 年前即2015年 銷售之系爭產品,故被上訴人稱「其已無系爭產品可供比對 」云云,顯不可信。
六、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文義範圍 :
㈠上訴人原係將系爭產品送經司法院建議之鑑定機構臺經院鑑 定,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1 、2 、19 、20之文義範圍(原證7 號);嗣再委請臺經院以系爭專利 更正後之請求項1 、2 、19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確認系爭 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2 、19之文義範圍 (詳細之比對內容,上證3 號第77-78 頁)。 ㈡臺經院就系爭產品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量測方法,合理有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傳導路徑之量測方式」,僅提出「 量測數據」之攻防方法,並未主張「量測條件」,被上訴人 所為「量測條件」之抗辯,顯屬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無庸審酌。關於「量測數據」,已載明於臺經院原證7 及 上證3 鑑定報告中,被上訴人徒然爭執,實屬無稽。 ㈢綜上,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每 一技術特徵(要件),確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2 、19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上訴人並無主張適用「 均等論」之必要。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第一審提出原證7 鑑定報告書,復於第二審提出 上證3 鑑定報告書,而上證3 之內容,僅是將系爭專利的專 利範圍置換成更正後的專利範圍,而其餘內容與原證7 相同 。上訴人送鑑定之產品是否確實為被上訴人出貨之產品,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專利係在其內部結構尺寸加以限 定,上訴人未證明拆封後是否沒有掉包或未將原物品改造, 則該送鑑定之產品即無法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產品。另原 證7 及上證3 鑑定報告書,就關鍵的「傳導路徑」的量測, 僅列出量測對象、量測結果,而就量測過程、量測數據,皆 未記載,又就關鍵的「傳導路徑」的量測,係以灌膠方式處 理樣品,然灌膠的數量多寡,將影響「傳導路徑」量測區間 的長度,原證7 及上證3 鑑定報告書之量測方式不具有客觀 性,故不具有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證據 能力。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有應撤銷之原因,不具進 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有 效性證據如下:被上證2 :中國第CN1630964A號「接線盒端 子裝置」發明專利。被上證4 :美國第2005/0000000 A1 號 「Low Noise Communication Modular Connector Insert」 專利案。被上證5 :美國第6835101 B2號「Modular Jack and Modular Jack Connector」專利案。被上證6 :美國第 5984713 號「Termination Structure for Modular Teleph one Plugs 」專利案。被上證7 :美國第2005/0000000 A1 號「Electrical Connector with Improved Crosstalk Com pensation 」專利案。被上訴人提出有效性證據之組合方式 如下:被上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 不具進步性。被上證5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被上證2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被上證2 、5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被上證 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被上證2 、4 、5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 表一之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4.前項聲明之 侵權產品,被上訴人等應回收銷毀之,並銷毀從事前項專利 侵害行為相關之原料或器具。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等負擔。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等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間之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13頁):一、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更正是否可准予更正?二、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之 文義範圍?
三、有效性部分:
㈠被上證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更正後 ,下同)1 、19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證5 、6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19不具進步性?
㈢被上證2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19不具進步性?
㈣被上證2 、5 、6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19不具進步性?
㈤被上證2 、4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㈥被上證2 、4 、5 、6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項有得撤銷 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19項有無 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7 月14日,於97年9 月5 日審定,故 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專利 法為斷。按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 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當RJ45插頭與RJ45插座結合時,由於線路之間距離十分接近 ,高頻訊號的傳輸會產生電磁干擾現象,也就是所謂的近端



串音(Near End Cross Talk ;NEXT)問題。系爭專利為解 決前述問題,乃提出一種電連接器,其包含一電路板(66) ,具有相互連結之導線分別地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 (41~48 )至其它末端點位置之間;以及一組彈性接觸導線 (21~28 ),其中每一導線端點分別地連結於該彈性接觸末 端點位置(41~48 )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線(21~2 8 )中之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70)並 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 70)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41~48 )。在彈性 接觸導線(21~28 )當中有三種不同的幾何位置,每一彈性 接觸導線之與插頭接觸區域(70)至開口(18)所形成的平 面的距離是幾乎相同的。藉由彈性接觸導線(21~28 )之不 同的幾何位置,可降低或避免鄰近之彈性接觸導線(21~28 )在插頭接觸區域(70)外之區域而來的串音耦合進來。另 外,在電路板(66)上形成一些導電之金屬接線,其並非用 來提供線路之訊號路徑,而是與其他的金屬接線相互作用而 形成一電容而作為串音補償元件(53、64),可導出與串音 訊號強度相同之補償訊號。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在舉發案(N01 )中提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於請求項1 、19增加「串音補償元件 」之技術特徵,並另將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9後 ,更正刪除請求項20。更正後請求項1 、2 、19內容如下: 1.一種電連接器,其包含:一電路板,具有相互連結之導線 分別地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至其它末端點位置之 間;以及一組彈性接觸導線,其中每一導線端點分別地連 結於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 線中之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 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 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6.7 mm以下;其 中,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該組彈 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線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 置。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更包含:一組彈 性接觸導線之一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端點個別連結於 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 該第二組導線包含一右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該組彈性 接觸導線之右側及一左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該組彈性 接觸導線之左側,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之該第二組導線中之



每一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係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 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10 mm 以上。
19.一種電連接器插座,其包含:一本體具有一支撐部及一插 頭接受部,且其外型為具有一嵌入平面之一開口;一電路 板,鑲嵌於該支撐部,並將該電路板放入相對於該插頭接 受部之該嵌入平面之適當位置,該電路板具有電路金屬接 線自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個別地延伸出去,該彈性接觸末 端點位置包含一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該嵌入平 面一第一距離,一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該嵌入 平面一第二距離及一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距離間隔該嵌 入平面一第三距離;以及複數個彈性接觸導線,其每一導 線個別地終止於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一位置,每一該 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間隔該嵌入平面一預設 距離;其中,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 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線之該彈性接觸 末端點位置;其中,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提供一傳導路徑 自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且 連接於該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以及該第二組彈性接 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下之傳導路 徑,而連接至該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 線,具有一7 mm以上之傳導路徑。
三、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及銷售型號000000000 及型號00 0000000 等二項RJ45通訊連接器產品。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 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
㈠被上證2 為2005年6 月22日公開之第CN1630964A號「接線盒 端子裝置」發明專利案(即原審被證1 ,見原審卷一第130 -142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2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2 揭露一種用於通訊和數據傳輸系統中高密度插孔 (10),其具有殼體(12)及接線元件(14)。接線元件 (14)則包括印刷電路板(16),印刷電路板(16)上安 裝有接線柱(18),接線柱(18)藉由印刷電路板(16) 與彈性端子(20/22/24/26/28/30/32/34 )相連接而配置 成與標準插頭(36)相互連接之型式。另被證1 圖14及說 明書第10頁揭露端子(732 )與端子(734 )之間採取最 大間距,可減少兩個端子間不希望出現的電磁耦合。端子



(720 )和端子(732 )之物理配置則可產生由端子( 734 )和端子(730 )產生的場域相等但極性相反的電磁 域,可使之相互抵消並感應出電磁耦合。
⑵被上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上證4 為2005年6 月2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5/0000000 A1 號「低雜訊通訊模組化連接器插座(Low Noise Communicat ion Modular Connector Insert)」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 188-194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4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4 揭露一種模組化插座(10),其具有複數個引腳 (18~25 ),其中引腳(18/20/22/24 )之彎曲部(32) 係較引腳(19/21/ 23 )之彎曲部(50)更靠近前端(42 ),使引腳(19/21/23)與前端(42)具有一距離(d1) ,大約介於0.05到0.1 英吋之間,且最佳是約大於或等於 0.07英吋。
⑵被上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被上證5 為2004年12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6835101 B2號「模 組化插座及模組化插座連接器(Modular Jack and Modular Jack Connector)」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195-202 頁),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 月7 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5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5 揭露一種模組化插座連接器(31),其具有中空 殼體,殼體內設有8 個導體插銷及基板(32)。基板(32 )上具有線路圖樣(41~48 )、貫孔(11~18 、21~28 ) 等。而為了解決導體插銷形狀和路徑配置無法解決的耦合 問題,在基板(32)之焊接面設有調整圖樣(55、56、56 a 、58)。
⑵被上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㈣被上證6 為1999年11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984713 號「模組 化電話插頭之終端結構(Termination Structure for Modu lar Telephone Plugs )」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203-208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 月7 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6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6 揭露一種電話插頭,其具有絕緣殼體(10),該 絕緣殼體(10)具有用以容納纜線之第一部分(20),以 及小於該第一部分(20)並用來容納套管(14)之第二部 分(22)。為改善近端串音問題,將絕緣殼體(10)之第



二部分(22)的長度L 設於小於13mm,套管(14)之長度 Ls不超過13mm。可使套管(14)之長度Ls接近於接觸之距 離D ,較佳的長度Ls係小於8mm ,例如3 至8mm 之間。 ⑵被上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㈤被上證7 為2005年12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5/0000000號「 改善串音補償之電連接器(Electrical Connector with Improved Crosstalk Compensation )」專利案(見本院卷 一第209-233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 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上證7之技術內容:
被上證7 揭露一種模組化插座,其具有多個插頭介面接觸 (1602)設於橇部(1604)及一印刷電路板(1606)。該 印刷電路板(1606)上設有一接觸部(1608)連接至串音 補償區。相較於一般的插頭介面接觸,被上證7 之插頭介 面接觸(1602)長度較長而能與印刷電路板(1606)上之 接觸部(1608)相接觸。因此,接觸部(1608)以及插頭 接觸於插頭介面接觸(1602)之間的距離(1610),相較 於一般的距離(1700)可大幅縮短,以獲得較佳的串音補 償效果。
⑵被上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㈥被上訴人引用之被上證4 至7 相關段落中文翻譯,見本院卷 二第60-74頁)。
五、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更正本是否可准予更正?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 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 明。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 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 、2 、4 項定有 明文。
㈡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更正本,係於請求項1 、19增加「 串音補償元件」之技術特徵,並另將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併 入請求項19後,更正刪除請求項20。更正前、後內容對照, 詳如附表所示。
㈢本院認為系爭專利106 年12月20日更正本,應准予更正,理 由如下:
⑴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更正前請求項1 內容(105 年3 月8 日更正),增加「其中,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 補償元件,連接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 線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限縮了更正前請



求項1 的權利範圍,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又前述更正後所增加之技術特 徵,已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7 、8 圖,以及說明書 第〔0039〕段、第〔0043〕段相關內容,是以更正後之內 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 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更正前請求項1 內容主要界定電連接器中串音訊號到補償位置之間的距離 ,而該路徑距離係供連接補償元件以提供補償信號,其發 明目的在於解決串音問題(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9〕 段)。更正後請求項1 則明確將「串音補償元件」之相關 技術特徵載明於請求項內容中,是以更正後請求項1 之發 明與更正前請求項1 之目的相同,並未減損更正前請求項 之發明目的或使之無法達成,未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
⑵更正後請求項2 仍依附於請求項1 ,附屬技術特徵亦並未 變動,是既更正後請求項1 合於更正要件,如前所述,請 求項2 亦合於更正要件。
⑶更正後請求項19,相較於更正前請求項19內容(105 年3 月8 日更正),增加「其中,該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 補償元件,連接至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該彈性接觸導 線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下稱19-1技術特徵)及「 其中,每一該彈性接觸導線提供一傳導路徑自該插頭接觸 區域至其個別之該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且連接於該第一 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以及該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 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 該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 mm以上之傳導路徑」技術特徵(下稱19-2技術特徵),限 縮了更正前請求項19的權利範圍,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前述19-1技術特 徵與更正後請求項1 新增之技術特徵相同,未超出申請時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之理由,已如前 述。而19-2技術特徵則為更正前請求項20之附屬技術特徵 ,已見於申請時之請求項20,且申請時說明書第〔0013〕 段亦有相關記載,是以將前述19-2技術特徵新增於更正後 請求項19,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又更正 前請求項19之發明整體,包含本體、電路板(三組彈性接 觸末端點位置距離嵌入平面有不同距離長度)以及複數個 彈性接觸導線等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5 〕段所載「…儘管在此組彈性接觸導線21~28 當中有三種



不同的幾何位置…可降低或避免鄰近之彈性接觸導線21~2 8 在插頭接觸區域70外之區域而來的串音耦合進來…」, 可知更正前請求項19內容主要界定電連接器之電路板上具 有三組距離嵌入平面不同距離的彈性接觸末端點,配合彈 性接觸導線彈性接觸導線之插頭接觸區域與嵌入平面具有 預設距離,其發明目的在於避免不必要的串音耦合,亦即 解決串音問題。更正後請求項19除將「串音補償元件」之 相關技術特徵載明於請求項內容中,亦進一步將第一、二 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傳導路徑界定於7mm 以下,將第三組彈 性接觸導線之傳導路徑界定於7mm 以上,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0036〕段、第〔0042〕段、第〔0057〕段等相關 內容,可知更正後請求項19所增加之補償元件及傳導路徑 長度技術特徵,其目的係藉由補償元件經由傳導路徑產生 補償訊號以解決串音問題,是以更正後請求項19並未減損 更正前之發明目的或使之無法達成,故更正後請求項19未 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
⑷更正後請求項20業經刪除,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項之刪除」更正事項,並無超出申請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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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