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吳日興
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A君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裁定(107 年度自字第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 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5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 、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 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 段、第4 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 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 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 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3條、第25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自 訴人於原審對被告提起誣告、竊盜、妨害秘密、背信、洩漏 工商秘密等自訴,經原審將被告被訴誣告以外部分判決自訴 不受理,誣告部分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則合併提起抗告( 即本件)與上訴(繫屬於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 ,因自訴人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誣告以外之洩漏工商秘密 等罪部分之上訴,應由本院管轄,則與該案相牽連之誣告罪 抗告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以被告A君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嗣改組為臺北執行分 署,下仍稱臺北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告發狀,意指自訴人 與○○○(另案通緝中)共同涉嫌隱匿財產,企圖使○○○ 脫免欠稅款項,而損害國家之公法債權,以達逃漏稅之目的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惟被告向臺北行 政執行處提出行政告發狀,目的只在促使臺北行政執行處有
效追查○○○欠稅,且臺北行政執行處對於刑事犯罪無偵查 之權,是不論被告所告發事項是否虛構,均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另自訴人被訴損害債權刑事案件部分,乃因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本於國家被害人身分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所致,為 機關獨立判斷,非受制於被告之行政告發行為,是本案核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謂已達自訴門檻,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故自訴人 就此部分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 、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 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 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 、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 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 「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 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 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 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 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 含第243 條第1 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 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 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1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該管公務員,於刑事處分, 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向稅捐機關檢舉他人逃漏稅捐, 與刑事與懲戒處分不同,且稅捐機關對於刑事又無權偵查或 審判,故縱被告所檢舉之事項屬虛構,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自訴意旨稱被告A君於100 年6 月14日向臺北行政執行 處提出行政告發狀,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然觀諸該告發狀所 載(見原審卷第11頁),被告係向臺北行政執行處告發訴外 人○○○與自訴人逃漏稅,並請求依規定發給檢舉獎金,另 被告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補提○○○轉讓股票明細,表示調 查重點應放在萬事達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且對 於本案檢舉無獎金可核發一事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5頁),由上可知,被告提起行政告發之目的,僅在促使 臺北行政執行處有效追查○○○欠稅,而追繳逃漏稅係為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況臺北 行政執行處對於刑事犯罪並無偵查或審判之權,是被告行為 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自訴人雖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損害債權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44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然該案係由北市國稅局向臺北地 檢署提起告訴而來,有北市國稅局100 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 徵字第100023053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背頁至39頁 ),北市國稅局乃因認國家之公法上債權受有損害,基於機 關獨立判斷而提出告訴,並非受制於被告之行政告發行為, 兩者間行為各自獨立,自不得以被告向行政執行處告發之行 為,而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均顯不足以 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無非係依據業經原審逐 一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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