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7年度,22號
IPCM,107,刑智上訴,22,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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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自訴人       
代 表 人 許朝貴   
自訴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嘉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自訴人原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上 訴人即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華公 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嘉愷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上開 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該條之罰金;另同案被告 張嘉浤蔡勵豪,則分別涉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嗣經原審審理後,就同案被告蔡勵豪 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 同案被告張嘉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自訴人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張嘉浤蔡勵豪部分已告確定,故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前揭被訴涉犯著作權法 罪嫌部分,合先說明。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 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 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 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



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 利,著作權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 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 ,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係就「男人KTV 」歌曲中「詞」之音樂著作,對 被告2 人提起侵害著作權法之自訴一節,業據自訴代理 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指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本院卷1 第243 頁),雖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質疑自訴人是否取得「男人KTV 」歌曲中「 詞」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一事(見原 審卷1 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然而,「男人KTV 」歌曲之「詞」著作人林文炫與自訴人簽訂專屬授權合 約,著作人林文炫同意將「男人KTV 」歌曲中「詞」之 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出租權,自民國104 年1 月8 日起 至105 年1 月7 日止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情,業經證人 林文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 第3-6 頁) ,並有自訴人與著作人林文炫間簽訂之使用同意書(見 原審卷1 第5-6 頁)、補充合約書(見原審卷1 第7- 8 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3 第110 頁)、 勞資報酬收據(見原審卷3 第111 頁)可資佐憑,堪認 證人林文炫於原審之證詞為真實,則自訴人於專屬授權 期間既為「男人KTV 」歌曲中「詞」音樂著作之專屬授 權被授權人,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提起本 件自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詳如下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 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所示),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參、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公司之代表人,其 明知自訴人為「男人KTV 」歌曲中「詞」音樂著作之專屬 被授權人,仍分別於104 年8 月21日、104 年8 月31日前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透過員工將「男人KTV 」歌曲中 「詞」音樂著作非法重製於伴唱機內,並分別出租予蔡勵 豪經營之「華納不只是Motel 」、張嘉浤經營之「沐夏時 尚精品旅館」(下稱:沐夏旅館),嗣經自訴人分別於104 年8 月21日、104 年8 月31日派員至「華納不只是Motel 」、「沐夏旅館」消費,發現各該房間內擺放之電腦伴唱 機內均有未經自訴人授權、非法重製之「男人KTV 」歌曲 。因認被告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 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美華公司因其代 表人即被告林嘉愷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上開罪嫌,應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該條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 之機制及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 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 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 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以 ,自訴人對於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 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取得「 男人KTV 」歌曲中「詞」之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資料,包 括自訴人與證人林文炫簽訂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1 第5 -6頁)、補充合約書(見原審卷1 第7-8 頁)、自訴人與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10日簽訂獨家發行權暨 專屬授權證明書(見原審卷1 第92頁)、自訴人與香港商 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 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0月1 日簽訂同意書(授權 伴唱類)(見原審卷1 第93-94 頁)、自訴人與金牌大風 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於98年3 月27日簽訂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1 第95-96 頁)、自訴 人歷年取得專屬授權明細表(見原審卷1 第97頁)、美華 公司官網發布之143 期新歌清單(見原審卷2 第110-111 頁)、KKBOX 、NOW news、TVBS報導「男人KTV 」資料影 本(見原審卷2 第112-117 頁)、自訴人與金牌大風公司 於98年10月9 日簽訂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2 第158 -159 頁),自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匯款予證人林文炫之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3 第110 頁)、證人林文炫出 具之勞資報酬收據(見原審卷3 第111 頁)、自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在沐夏旅館蒐證時錄得之美華公司「男人KTV 」伴唱帶點播畫面(見原審卷3 第121 頁)、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3 年9 月25日著作權審議及調 解委員會103 年第5 次會議紀錄公證本影本1 件(見本院 卷1 第169-215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嘉愷固不否認被告美華公司於104 年6 月間發 行「男人KTV 」伴唱歌曲,並將「男人KTV 」歌曲灌錄於 伴唱機內,分別出租予蔡勵豪經營之「華納不只是MOTEL



」及張嘉浤經營之「沐夏旅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供稱: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 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 約書」,取得「男人KTV 」歌曲之「詞」、「曲」100%授 權,可合法重製於伴唱機、合法出租,且已支付授權費, 又依雙方約定該授權係無使用期限之『非專屬授權』,對 外正式使用從98年5 月21日之後,且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授權合約書中也聲明對授權之歌曲擁有原著作權 人之授權,被告林嘉愷代表被告美華公司簽約時信賴香港 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合法權利,主觀上並無侵害自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於被告林嘉愷於智慧局103 年9 月25日討論會之發言,僅就伴唱機歌曲授權之市場概況為 說明,並不涉及被告美華公司是否取得授權等語(見原審 卷1 第78頁背面;原審卷2 第151-154 頁;原審卷3 第29 、126-131 頁;原審卷4 第64頁背面、第65頁;本院卷2第 101、103 頁)。
五、經查:
(一)被告美華公司於104 年6 月間發行「男人KTV 」伴唱歌 曲,並將「男人KTV 」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前,是否取得 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非專屬授權一事,此據原 審先後發函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男人KTV」 歌曲授權予被告美華公司等細節,嗣經香港商百代公司 台灣分公司函覆原審略謂: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 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 權合約書」,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將「男人KTV 」歌曲之重製權、出租權非專屬授權予被告美華公司, 雙方未約定授權期限,又因香港商百代公司於98年5 月 20日前已將「男人KTV 」歌曲專屬授權予自訴人,故約 定於98年5 月21日授權始能生效,雙方並未約定被告美 華公司使用上開歌曲前須先行書面或電話確定,依授權 合約只須被告美華公司有依約支付授權金,授權即生效 ,而被告美華公司於99年間後確有支付含上開歌曲在內 多首歌曲之授權金予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等情, 此有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1 月4 日回函( 見原審卷2 第47-48 頁)、106 年2 月3 日回函(見原 審卷2 第76頁)、106 年6 月13日回函(見原審卷2 第 120-121 頁)、106 年7 月18日回函暨附件(見原審卷2 第185-187 頁)、106 年8 月9 日回函(見原審卷2 第 193-194 頁)、被告美華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2 第101 頁)、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2 第102 頁),



且有「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影本(見原 審卷1 第40-41 頁背面;原審卷2 第49-52 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林嘉愷前揭供稱被告美華公司於98年5 月21日已自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男人KTV 歌曲中「詞」、「曲」之重製權、出租權等語,即非無 據。
(二)自訴人主張: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自訴人於97 年11月1 日就「男人KTV 」詞曲訂有專屬授權契約,專 屬授權期間自97年11月21日至98年5 月20日,香港商百 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係規模頗大之版權代理公司,不可能 於專屬授權期間之97年12月30日,另與被告美華公司簽 訂上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又98年5 月20日 後「男人KTV 」歌曲版權轉由金牌大風公司所有,香港 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權利對被告美華公司預作授權 ,再者,被告美華公司係於104 年6 月始發行「男人KTV 」伴唱產品,倘被告美華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即已取得 「男人KTV 」歌曲之授權,豈會遲至8 年後始以「新歌 」發行,上開授權合約書顯係被告美華公司臨訟虛偽製 作云云(見原審卷1 第82-84 頁;本院卷1 第152-157 頁)。然查:
1.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 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 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 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 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 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 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 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 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訴人主張其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1 月1 日簽訂同意書(授權伴唱類),香港商百代公司 台灣分公司將「男人KTV 」詞曲專屬授權予自訴人, 專屬授權期間為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一 事,固有前揭同意書(授權伴唱類)1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1 第93-94 頁),惟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 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 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並於該授權合約書附件 一「授權美華伴唱機自用歌曲明細(編號12歌曲)」 、「授權轉存重製於『金嗓、點唱家、音圓、大唐



各家電腦伴唱機台』中之授權歌曲明細(編號10歌曲 )」中,均載明「男人KTV 」歌曲,並均註明:「歌 曲〝男人KTV 〞甲方(即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 )同意先行授權,惟乙方(即被告美華公司)對外正 式使用需至民國98年5 月21日以後」等語(見原審卷2 第49-52 頁),亦有前揭「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 (MIDI)」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40-41 頁背面;原審卷2 第49-52 頁),可知,自訴人自香 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男人KTV 」歌曲之專 屬授權期間為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而 被告美華公司自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男 人KTV 」歌曲之非專屬授權期間,其效力發生日為自 98年5 月21日以後,亦即,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 司於「男人KTV 」歌曲專屬授權予自訴人期間(97年 11月21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雖另於97年12月30 日與被告美華公司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 MIDI)」,然業已註明「男人KTV 」歌曲之非專屬授 權期間,其效力發生日為自98年5 月21日以後,可見 ,被告美華公司係於自訴人之專屬被授權期間屆至( 98年5 月20日)後,自98年5 月21日起始取得「男人 KTV 」歌曲之非專屬授權,易言之,自訴人取得「男 人KTV 」歌曲之專屬被授權期間內(97年11月21日起 至98年5 月20日止),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並 無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即被告美華公司使 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嘉愷代表被告美華公 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 「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其效力發生 日既為自訴人之專屬被授權期間屆滿後,則香港商百 代公司台灣分公司自得依其原有權利狀態而再為授權 第三人之權利行使,並無違反權利人於專屬授權期間 之權利限制規定;佐以,證人即「男人KTV 」歌曲「 詞」著作人林文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男人KTV 」 關於「詞」部分音樂著作於97年、98年授權香港商百 代公司、金牌大風公司狀況,要看授權書,授權書上 有伊簽名就有……是否有授權金牌大風公司,因為沒 有授權書,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4 第5 頁) ,是依證人林文炫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金牌大 風公司自98年5 月21日取得「男人KTV 」之著作財產 權,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為將「男人KTV 」 歌曲中之「詞」音樂著作授權予被告美華公司,不生



授權之效力,且自訴人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提出 舉證證明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8年5 月21日 起確無取得「男人KTV 」歌曲中「詞」之著作財產權 ,尚難認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就「男人KTV 」 歌曲預為授權予被告美華公司之行為係屬無效,自無 法遽認被告美華公司未自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 取得「男人KTV 」歌曲中「詞」之著作財產權授權, 而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情事。此外,依上開「音樂 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內容,香港商百代公 司台灣分公司就「男人KTV 」歌曲預作授權一節,亦 經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前開回函確認在卷,自 訴人迄未能證明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美 華公司並未簽訂上開授權合約書,亦未能證明香港商 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關於本案之上開回函內容係虛假 ,其空言主張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 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 (MIDI)」為臨訟虛偽製作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美華公司先後於99年3 月25日、99年5 月25日開 立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票據金額各新臺幣 (下同)310,800 元之支票各1 張支付授權費,並經 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提示兌現後,各於99年4月 6 日、99年5 月31日開立金額各310,800 元發票(品 名:版權收入)各1 張供被告美華公司收執一事,此 有上開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各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2 第101-102 頁),且上情亦經香港商百代公司台 灣分公司於106 年6 月13日函覆原審稱:「香港商百 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公司)有收受美 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華公司)開立票號AA000 0000、AA0000000 之支票2 張,該2 張支票並已兌現 ,從該2 張支票加總之金額,可對應到本公司在97年 12月30日開具給美華公司之授權合約(97年底美華授 權合約),在106 年1 月4 日本公司回覆給鈞院的函 件中曾提到" 沒有找到相對應的付款憑證、票據" 等 語,現本公司因鈞院之本次來函,才得以比對到可相 對應的票據。」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0 頁),互核 相符,倘如自訴人所指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 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 權合約書(MIDI)」係臨訟製作云云,則被告美華公 司豈有可能於未取得包含「男人KTV 」等歌曲之授權 下,仍於99年3 月25日、99年5 月25日開立前開支票



支付授權費予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可能,佐 以,被告美華公司於99年3 月25日、99年5 月25日開 立前開支票時,自訴人尚未對被告2 人主張「男人KTV 」歌曲之權利,自難想像被告2 人於本案被訴數年前 即已設想日後將遭受訴追,而預先開立上開2 紙支票 虛假支付授權費企以脫免刑責之可能,此適可證被告 美華公司依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 約書(MIDI)」,自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就「 男人KTV 」歌曲取得授權而得使用甚明,至於被告美 華公司於98年5 月21日起取得「男人KTV 」歌曲之非 專屬授權後,基於上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 MIDI)」並無期限約定,則被告美華公司何時發行「 男人KTV 」之伴唱歌曲,乃屬其業務經營考量,自訴 人徒稱被告美華公司於104 年6 月始發行「男人KTV 」伴唱產品,而質疑上開授權合約書係被告美華公司 臨訟虛偽製作云云,要屬無據。
(三)自訴人又主張:縱認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 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 書(MIDI)」為真,然合約書第1 條載明「甲方(即香 港商百代公司)依本合約授權予乙方(即本案被告美華 公司)利用之音樂著作,其著作名稱、著作人姓名、著 作權比例雙方標示於附件確認之。爾後乙方欲使用甲方 所代理之歌曲,將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待甲方書 面回復確認後,乙方始得付費利用。」、第4 條第5 項 載明:「上述授權費用每首本合約著作(100%)以新臺 幣(下同)陸萬元(未稅)計價,總價陸拾貳萬壹仟陸 佰元整(稅後)。乙方應依每次申請並經甲方確認之歌 曲數以前揭金額計算,並於收受甲方發票後開立90天內 之期票給付予甲方,但若支票未按時付款兌現時,則該 部分申請之歌曲不生授權效力。」,是依上開契約文字 ,被告美華公司於使用「男人KTV 」歌曲時應先以書面 確認後並付費使用,然被告美華公司於104 年6 月間發 行「男人KTV 」,並未事先以書面向香港商百代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請,更遑論有何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覆函確認,復無付費之證據,故被告美華公司並未具 備「男人KTV 」歌曲之合法使用授權,此外,被告美華 公司遲至99年3 月25日、99年5 月23日才支付授權費用 ,且遲至104 年5 月29日才發行「男人KTV 」伴唱歌曲 ,顯與常理有違云云(見原審卷1 第84-85 頁、原審卷2 第106-107 頁、第155-156 頁;本院卷1 第160-166 頁



)。惟查,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 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上開「音樂詞 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關於「男人KTV 」歌曲之 授權,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回函已明確表示: 上開合約書第1 條前段明定同意授權之音樂係附件所列 歌曲,同條後段係指後續有其他歌曲有使用需求時,須 另行提出申請確認,始得付費利用,並非指授權合約書 附件之歌曲須以書面申請;而依契約文字,客戶有依約 支付權利金,該授權案即生效,就『男人KTV 』歌曲之 授權並未要求被告美華公司須先行書面或電話確定,另 被告美華公司於99年3 月25日、99年5 月25日已以支票2 紙支付上開授權合約書之權利金,是『男人KTV 』歌曲 授權已生效等語」,有前揭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 106 年6 月13日、同年8 月9 日回函各1 件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2 第120-121 頁、第193-194 頁),是自訴人 上開空言指述,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美華公司未取得「 男人KTV 」歌曲「詞」音樂著作之授權。
(四)自訴人再主張:「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 附件編號12歌曲名稱「男人KTV 」作者欄並未載明詞作 者林文炫,故被告美華公司僅取得「曲」之授權,並未 取得「詞」之授權云云(見原審卷2 第107-108 頁;本 院卷第157-160 頁)。惟查,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 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 授權合約書(MIDI)」第7 條明定:「甲方(即香港商 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證對乙方(即被告美華公司) 就本合約著作,確實擁有原著作權人之授權,且對乙方 之授權係在各原著作權人之授權範圍內為之,特此聲明 。若有第三者就本合約著作對乙方主張權利、提出異議 或提起訴訟時,甲方應提供乙方必要之協助與證明並甲 方須負一切完全責任並有協助處理解決之義務。」(見 原審卷2 第44頁),又依附件一所示「授權美華伴唱機 自用歌曲明細」、「授權轉存重製於『金嗓、點唱家、 音圓、大唐之各家電腦伴唱機台』中之授權歌曲明細」 中,關於各首歌曲之授權之擁有比例分別記載「50% 」 或「100%」(見原審卷2 第44頁背面),而香港商百代 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規模頗大之版權代理公司,此亦據自 訴人前揭陳稱明確,可見,其對於歌曲之授權範圍當屬 知之甚稔,如其僅授權「男人KTV 」歌曲中之「曲」部 分,而未授權「詞」部分之權利,應會於上開合約書明 訂以防爭議才是,然觀之附件一所示「授權美華伴唱機



自用歌曲明細(編號12)」、「授權轉存重製於『金嗓 、點唱家、音圓、大唐之各家電腦伴唱機台』中之授權 歌曲明細(編號10)」所示之「男人KTV 」歌曲,均記 載其擁有比例「100%」,則被告林嘉愷、被告美華公司 客觀上應可相信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男人 KTV 」歌曲係擁有詞曲之100%權利。再者,證人即代表 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洽談授權事宜人員陳○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授權合約書及附件均係香 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擬,附件那些歌是被告美華 公司決定要買的歌曲,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確定 自己權利比例後列出來,依據附件內容,「男人KTV 」 這首歌比例係100%,表示「詞」、「曲」都有授權,若 是只授權「曲」,授權會註明50% ;伊當時不知詞著作 人係林文炫,合約書僅列胡彥斌,又寫權利比例100%… …伊跟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接洽談買賣之歌曲、 金額後,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授權合約書, 雙方未約定期限,經公司法務主管、老闆看過後,才在 授權合約書上用印,用完印後,寄回香港商百代公司用 印完後再寄回……伊當初詢問是否有「男人KTV 」歌曲 代理權,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答覆有100%,沒有 提到「詞」「曲」著作人為何人,一般業界講100%就是 詞曲著作權都有,若是只有詞就會講50% ,香港商百代 公司是國際大公司,表示98年5 月21日授權生效,伊相 信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有權利授權,後來被告美 華公司就授權合約書有支付權利金,也有陸續發行附件 所列歌曲等語(見原審卷3 第59-65 頁)。準此,被告 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 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時,香港商 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附件所示授權歌曲中,就「男人 KTV 」歌曲之權利比例既記載100%,姑不論香港商百代 公司台灣分公司於「男人KTV 」歌曲之權利範圍如何, 然綜合上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第7 條約定內容,且依業界慣常簽約授權模式本無須就版權 公司權利來源進行查核,則被告林嘉愷供稱其主觀上因 信賴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擁有比例100%之授 權範圍,因而認知被告美華公司已取得「男人KTV 」詞 曲之100%授權,而得行使重製權及出租權且無期限,尚 非無據,自難認其有侵害自訴人於「男人KTV 」歌曲中 「詞」音樂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五)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林嘉愷於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103 年9 月25日第5 次會議表示「男人KTV 」因 仍在自訴人專屬授權期間內,被告美華公司無法取得授 權,顯見被告林嘉愷明知未取得授權,則被告美華公司 99年間開予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之2 張支票顯非 「男人KTV 」歌曲之授權金云云(見本院卷1 第164-166 頁、本院卷2 第97頁)。惟查,依卷附智慧局著作權審 議及調解委員會103 年9 月25日第5 次會議記錄所示, 被告林嘉愷於會議上發言略稱:「美華從81、82年成立 至今二十幾年……但從6 、7 年前我們已無法輕易的大 量購買歌曲,是因為有一些伴唱機影音業者長時間將熱 門歌曲以專屬授權的方式控制,讓其他業者無法取得授 權與其競爭。誠如剛才MPA 的發言,專屬授權理論上係6 個月,再延長最多再6 個月,但是後來,專屬授權的期 限變成是一直延續下去。以『男人KTV 』一曲為例,其 於96年11月發行,但至今(103 年)仍在專屬授權的期 限內,如果說這僅是市場機制或私權的運作,那問題如 何解決呢?有關買歌,其實合法業者都有買,但是熱門 的歌都買不到,如果再買不熱門的歌只會加重成本負擔 ……整個市場機制應該回歸到『只要願意付費就買得到 歌曲』的狀態;歌曲應該讓普羅大眾都可以聽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依被告林嘉愷上開發言內 容,其意在表達對於專屬授權期間持續延長結果,一些 伴唱機業者長期將熱門歌曲以專屬授權的方式,欲取得 市場上的控制地位,以「男人KTV 」歌曲為例,仍有特 定業者在首次發行後7 、8 年的時間,仍以「專屬授權 」取得權利,造成業界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此與被告美 華公司是否自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男人KTV 」歌曲之非專屬永久授權之使用權利,核屬二事,自訴 人執此指稱被告林嘉愷明知被告美華公司未取得授權云 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美華公 司就「男人KTV 」歌曲「詞」音樂著作未取得合法重製權 、出租權,且無法證明被告林嘉愷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 權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對被告林嘉愷繩以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第92條之罪責,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嘉愷涉有自訴人所指前揭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嘉 愷犯罪,應依法為被告林嘉愷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林嘉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則被告美華公司 自不得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之刑,亦應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此對被告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告等有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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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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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