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7年度,28號
IPCM,107,刑智上易,2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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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阿發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桂齊恒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智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3、5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阿發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阿發犯商標法第95條 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僅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 、2 、4 、6 、8 所示之犯行認罪,就該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犯行並未認罪,難認已有悔意,而不予宣告緩刑 云云。惟查被告就全案之起訴事實均無爭執,僅就其中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示之事實應受如何法律評價而 為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並非犯後態度不佳或有再犯之虞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認 錯表達歉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於和解契約中立 有聲明書,呼籲業者共同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原審未 予考量,遽認被告就其行為並無悔意,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即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及告訴人雖於原審辯論 終結後,具狀表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請原審宣告緩刑,然 考量本案扣案物多達9,576 雙運動鞋,侵害期間亦非短期, 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 7 所示之商標圖樣部分,被告仍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就其行



為已有悔意,因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形等語 ,已綜合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數量、期間、僅坦承部分犯 行等情狀,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未宣 告緩刑。被告雖主張其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7 所 示之起訴事實並無爭執,僅就法律適用部分為辯護權之行使 ,非犯後態度不佳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就 此部分犯行之法律適用表示無從認罪(見原審卷第311 頁背 面),即未完全坦認其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願接受司 法裁判,原審判決因認無從據為被告已有悔意之認定,並未 逾越其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 至8 之全部犯行均予認罪(見本院卷第93、185 頁), 且其與告訴人業於107 年1 月17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75 萬之全額賠償金,亦立聲明書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保證嗣 後絕不再侵害其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共同尊重告訴人之 智慧財產權,有和解契約書及附件聲明書、玉鼎法律事務所 領取匯款執清單執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2 至334 頁) ,足證其確坦認全案不法行為,已徵悔意;而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雖於101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惟嗣於103 年11月27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且告訴人對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公務電話紀錄), 故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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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