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7年度,52號
CSEV,107,旗簡,52,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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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吳美蕰
被   告 薛進興
訴訟代理人 薛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670 地號土地(下 稱67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其同意,增建之系爭建物後方2 樓雨遮及屋簷、 外牆等地上物,已逾越670 地號土地界址,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0.48平方公尺(4 公尺×0.12公尺),是被告自應將上開 占用部分拆除後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越界建築之地上物拆除 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反應兩造間共同壁有越界之嫌, 被告已自費僱用土木承包工人拆除,惟原告仍不滿意,屢向 被告提出無理要求,被告請求原告先鑑界以釐清真相,惟原 告均置之不理,現原告向被告提出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告 應先證明被告有越界之事實,否則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惟被告既否認占有,原告自應就被告越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自承:其提起本訴前從未申請鑑界,其係聽聞修繕 漏水工人所言,懷疑系爭建物增建之牆壁蓋在其牆壁上等 語。參諸原告所拍攝照片中增建物之雨遮(見本院卷第13 頁),業經被告自行拆除,為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指述越界之 外牆及屋簷,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旗山地政)測量後,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有旗山地政



107 年5 月4 日旗法土字第328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主張,全為其一己之臆測,要無憑據,自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要 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越界建築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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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