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王世萍
王世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王世媗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世萍、王世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均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惟被告 所有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面積共127.39平方 公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暨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54.78元(240 ×127.39×10% ÷=254.78)。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退步言,倘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B 、C 、D 面積共127.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 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4.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世萍、王世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世明則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郭陳桂美所有,郭 陳桂美於72至73年間與建商協議,由其提供系爭土地予建 商興建10棟房屋,完工後分配部分房屋予郭陳桂美所有, 其餘房屋則分由建商出售獲利,惟建商未完工即去向不明 ,郭陳桂美則於73年3 月15日將其與建商預先協議分得之 其中一棟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賣予訴外人即王世萍、王 世明、王世媗之父親王連(歿),礙於系爭土地為農地, 故買賣合約書載明待法令規定可分割移轉時,郭陳桂美應 將坐落基地無條件分割過戶予王連,是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郭陳桂美即使因法令限制,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王連,惟王連與郭陳桂美間,在系爭房屋得 使用之期限內,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推定有租賃關係,王 連於101 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得概括繼承王連 之權利義務。又郭陳桂美於80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 款,經債權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102418號執行拍賣程 序時,被告本應可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以基地承租人 之身分優先承購,惟執行法院竟漏未通知被告,是原告與 郭陳桂美繼承人間之買賣不得對抗被告,且原告就系爭房 屋所坐落基地之拍定效力未定,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 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惟兩造就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存有爭執,經查:
1.系爭房屋為郭陳桂美於72、73年間所起造,而起造當時, 系爭土地亦為郭陳桂美所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原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1、54、174-177 、206 -222頁),上情堪可認定 。而郭陳桂美於73年3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 售予王連一情,經王世明提出買賣合約書、公證書等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113 頁),其真正性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堪認郭桂美確有在73 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王連之行為。 2.惟按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
移轉無效。故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地,於王 連向郭陳桂美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時,因王連非屬 能自耕者,故郭陳桂美未能將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王連, 而渠2 人所簽立關於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依當時法令, 其所約定之給付,屬於違反土地法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 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即客觀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規定,其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3.然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為不同之所有權,故郭陳桂美將 房屋、土地出售予王連之買賣契約,係為二個不同標的之 買賣契約,其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縱使無效,惟其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契約並不因此無效,原告主張其均歸於無效, 已無理由,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 項規定:「. . . 第1 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 同設定抵押權. . . 」為由,主張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 未併同移轉,王連買受系爭房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上開條文為89年1 月26日所修訂,該條第1 項亦明示 其適用範圍限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 之農民」,是本件買賣契約係發生於73年間,顯然不在上 開條文適用範圍,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故郭陳桂美 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連後,王連即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王連於101 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告 3 人為王連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自繼承 王連之權利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民法第425 條之 1 雖為88年民法修正後所新增,惟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 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 ,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
之要求,其早已於48年間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僅在88 年間就上開法理明文化,是民法修正前所興建之房屋亦有 民法第425 條第1 之適用。衡諸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 均屬郭陳桂美所有,而郭陳桂美僅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 有權讓與王連,系爭房屋就坐落基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 而系爭土地事後縱使由郭陳桂美之繼承人轉讓予原告,依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亦推定有租賃關係,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非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拆屋還地等語,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合法占用權源,僅限37.375平方公尺或 47.5平方公尺一事,其依據係郭陳桂美申請建造執照時所 附之農舍新建工程設計圖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17 、221 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自從向郭陳桂 美購買時,即為現況,期間未曾增建等語。參諸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其「房屋」並未限制為合法保存登記之 房屋,其立法意旨既認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縱先後分別 出售,土地承買人應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 ,是其上之「房屋」若為同屬一人之土地所有人所興建, 該所有人縱使未依建造執照登記之平面圖興建房屋,其所 搭建之雨遮、增建物、附屬建物. . . 等增加基地占用面 積之建物,自應在上開法條之適用範圍,就坐落基地同有 合法使用之權限。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數間建物均為郭陳 桂美於72、73年間與建商簽約所合建,故上開建物均為同 時間、以同建築形式所興建,而其餘數間建物坐落基地面 積幾乎與系爭房屋大致相符,有拍賣公告、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執字卷鑑估報告書), 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未經增建,而係郭陳桂美蓋好時 即如現存狀況等語,應屬非虛;復參以王連與郭陳桂美簽 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房屋建坪一、二樓共40坪、基 地40坪(從路面水溝算起至後面築起地基尾端止)。」( 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對照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其 所謂「建坪」20坪(40÷2 =20)核與主建物67.09 平方 公尺大致相符,而A 、B 、C 、D 面積約係自路面水溝起 算,合計約39坪,亦核與上開記載之「基地」面積相合, 堪認郭陳桂美出售系爭房屋予王連時,系爭房屋使用之基 地面積即為現存之狀況,原告稱其合法使用面積僅有37. 375 平方公尺或47.5平方公尺云云,即乏所據,要非可採 。至於原告另陳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起課年 月不同,應有增建等語,惟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1 、
2 層樓起課年月均為「7401」、「6401」,而「8707」、 「9107」所增建者,係系爭房屋之3 、4 樓(見本院卷一 第117 頁),是被告若有增建,亦為系爭房屋之3 、4 樓 ,其並未增加占用基地之面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附此敘明。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係基於推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備位請求稱 :「若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 .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惟被告若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則其所受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即使受有損害, 亦不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請求,是原告備位 之聲明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 ,面積127.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自 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