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陳昭錫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何富艦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 銘律師
被 告 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明
被 告 曾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何富艦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標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何富艦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曾淮安與被告何富艦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何富艦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曾淮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富艦、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何富艦、曾淮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係:①被告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慕 思里公司)與被告何富艦間就如附表所示商標(以下合稱系 爭商標)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②被告何富艦應將前項商標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被告慕思里公司(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6 年 6 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曾淮安(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 ,並於本院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①被告慕思里公司與被告何富艦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商標於105 年6 月13日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②被告何富艦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回復 登記予被告慕思里公司。③被告曾淮安與被告何富艦間就如 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於105 年6 月13日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
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④被告何富艦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 示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曾淮安(見本院卷第197 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於105 年6 月 1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到期日 105 年6 月15日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在案。又系爭商標原係使用於被告慕思里公司所 經營販售著名之三峽牛角麵包等商品上,市場上具有相當之 經濟價值。詎被告慕思里公司明知其自105 年6 月6 日起因 存款不足陸續發生退票情形,退票紀錄已超過百筆,財務狀 況拮据,且就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屆期亦未付款,顯見其除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外已無現金或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 原告所負欠之前開票據債務。被告曾淮安為被告慕思里公司 之股東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 款,衡情堪信被告曾淮安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外亦已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欠之前開票據債務。惟被告慕 思里公司、曾淮安猶仍於105 年6 月13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商標與如附表3 所示商標無償讓與並申請移轉登 記予被告何富艦,堪認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上開無償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是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 告間上開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 富艦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 分別回復登記予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被告何富艦雖辯 稱其係以200 萬元對價向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取得系爭 商標云云。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函覆 之商標申請及歷次移轉登記資料顯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商標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係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 安分別於105 年6 月13日讓與被告何富艦。至被告何富艦所 提出之商標讓與契約書卻記載系爭商標均係由被告慕思里公 司於105 年4 月20日所讓與,顯與上開智慧局函覆資料不符 。另被告何富艦所提出之簽收單2 紙,均顯示為現金交付, 所載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 萬元,數額甚高,衡情應有相 關之金融機構提領紀錄,卻未見有何現金出處資料可佐,自
難遽信為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慕思里公司與被告何 富艦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於105 年6 月13日所為 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何富艦應 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慕思里公司。 ㈢、被告曾淮安與被告何富艦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於 105 年6 月13日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何富艦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回復登記予被 告曾淮安。
二、被告何富艦則以:原告雖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 裁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惟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就原告 與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間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 、原告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均無從為實質審 查。被告何富艦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存在及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申請人分別為訴外人 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康喜軒牛角麵包專賣店,並非被告慕 思里公司。再者,原告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然被告何富艦係於105 年4 月20日與被告慕思里公司就如附 表所示商標以200 萬元之對價訂立商標讓與契約書,並分別 於105 年4 月20日交付50萬元、於105 年4 月21日交付150 萬元與被告慕思里公司,此有現金簽收單可稽。嗣於105 年 6 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業於105 年8 月22日 辦結,再於105 年9 月16日公告移轉登記在案,足證被告何 富艦並非無償受讓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商標。如附 表編號3 所示商標同由被告慕思里公司簽署商標讓與契約書 ,係因被告對於法律不甚理解之故,但被告曾淮安、何富艦 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確有讓與合意並已辦理移轉登記。 另被告何富艦就被告慕思里公司讓與系爭商標時,究欠原告 債務多寡、有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被告何富艦受讓系爭商 標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均無從獲悉。被告慕思里公司 是否陷於無資力、原告有無以撤銷權行使擔保其責任財產之 必要等節,亦不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於105 年6 月1 日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以105 年
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被告慕思里公司,於105 年 6 月13日將商標權讓與被告何富艦,並至智慧局辦理移轉登 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被告曾淮安,於 105 年6 月13日將商標權讓與被告何富艦,並至智慧局辦理 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何富艦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 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智 慧局106 年6 月3 日(106 )智商50056 字第10680289670 號函暨所附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簿列印版本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95至147 頁)。被告慕思里公司 、曾淮安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慕思里 公司、曾淮安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之債權人,業據提出 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為據,業如前述,已足認定被告慕思里公司 、曾淮安確為票據債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被告 何富艦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及原 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上開本票裁定未據被 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提起抗告而確定,被告何富艦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曾向原告提起確定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自堪認被告慕思里公 司、曾淮安尚且不爭執渠等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被 告何富艦既非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曾向原告及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提起確定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讓與為無償行為一節,為被告何富艦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商標係由被告慕思里公司以200 萬元之對
價讓與被告何富艦而為有償行為等語,復提出商標讓與契約 書1 份、現金簽收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然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係由被告慕思里公 司讓與被告何富艦,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係由被告曾淮安 讓與被告何富艦等節,業如前述,上開商標讓與契約書卻記 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係由被告慕思里公司讓與被告何富 艦,已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實際登記情形不符。又上 開商標讓與契約書之簽約日期係於105 年4 月20日,如確有 讓與合意應即時生商標移轉之效力(按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 ,商標權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然卻核與智慧局回函所 附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均記載商標移轉生效日期為 105 年6 月13日不同(見本院卷第110 、128 、144 頁)。 足見被告何富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系爭商標之實際登記與 讓與情形容有齟齬,要難遽信屬實。況被告何富艦辯稱系爭 商標之讓與對價200 萬元,係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150 萬 元與被告慕思里公司簽收,固據提出現金簽收單2 紙存卷可 考。然被告何富艦所稱2 次交付之現金分別為50萬元、150 萬元,數額非少,究竟於交付前有無提領現金之紀錄,被告 何富艦均未能合理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98 頁 ),容屬有疑。遑論該2 紙現金簽收單僅記載現金數額、簽 收人、日期,而未詳載付款人為何人及付款之目的為何,是 否與系爭商標之讓與有關,亦非毫無疑問。足見被告何富艦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對於系爭商標之讓與係有對價關係存在 之利己事實、積極事實,舉證仍有不足,自不能認為系爭商 標之讓與屬有償行為。至被告何富艦以被告不懂法律云云置 辯,更顯無稽,仍難置信。
⒊準此,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為原告之債務人,卻將具有 經濟利益之系爭商標分別無償讓與被告何富艦,減少被告慕 思里公司、曾淮安之積極財產,而影響渠等之償債能力,致 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何富 艦與被告慕思里公司、曾淮安間系爭商標讓與之債權行為及 準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商標分別回復登記予被告慕思里公司 、曾淮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 請求:①被告慕思里公司與被告何富艦間就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商標於105 年6 月13日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何富艦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 標回復登記予被告慕思里公司;③被告曾淮安與被告何富艦 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於105 年6 月13日所為讓與之債
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④被告何富艦應將如附表編 號3 所示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曾淮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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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註冊號 │ 商標名稱 │ 申請日期 │ 註冊日期 │ 專用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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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康喜軒及圖 │095.04.13 │096.02.01 │116.01.31 │
├──┼────┼──────────┼─────┼─────┼─────┤
│ 2 │00000000│康喜軒商標及圖 │101.06.20 │102.03.01 │112.02.28 │
├──┼────┼──────────┼─────┼─────┼─────┤
│ 3 │00000000│康喜軒金牛角 │103.01.08 │103.09.01 │113.08.31 │
│ │ │你今天牛角了嗎?及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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