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7年度,149號
CSEV,107,旗小,149,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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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張弘田
被   告 張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芳輝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18時3 分許,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側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其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985元(工資:15,500 元、材料:28,48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7 成之 責任,故其若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亦應賠償其之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橋樑,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橋樑上 ,而被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前車頭撞及系 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一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9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具有駕駛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 ,且原告停車之處所,乃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橋樑上,當時 天色已昏暗,原告停車之處所超越道路邊緣線,又未見開 啟警示燈,對於後車通過而言實有危險,有系爭事故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過 失情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各需 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43,9 85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15,500元、材料費用28,4 85元一事,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系車車輛出廠日為90年1 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11日,已使用16年,足見該 汽車零件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 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4,74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28,485÷( 5+1 ) ≒4,74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5,500元,合計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20,248元(計算式: 4,748+15,500 =20,248)。(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被告、原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50% 、50% ,業已敘明如 前。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10, 124 元(計算式:20,248x50%=10,124),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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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