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742號
原 告 李慧珍
訴訟代理人 邱國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溪河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2,000 元
(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20(40
9室)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9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
金8,000元×12月÷10%=960,0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2,000元。(計算式:960,000元+32
,000元=99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