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陳秋夫
陳粉
陳麵
黃駿勝
黃佳楹
張林春花
李林素貞
林淳羚
林瀅瀅
林明祝
林義瑋
林麒隆
林廣助
林廣華
林廣合
林廣盛
李陳美玉
陳振輝
陳振鴻
許陳美秀
黃陳阿敏
陳麗華
陳碧霞
張罔市 ○○○市○○區○○路000巷0○0號
陳美連
廖銘富
陳銘貴
陳銘輝
李陳麗珠
陳麗珍
陳再興
陳再旺
余宗霈
陳美月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地上權、永佃權
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 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
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
第767 條),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
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
4 規定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3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陳秋夫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地上權市價,法院於核定地
上權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坐落位置、面積、及鄰近土地
地上權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地上權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
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交易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查原告之聲明第一項係以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為38年登記
字號057390號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系爭土地無
地租記載,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42,000 元,故其地
價應為96,702,000元(計算式:142,000 元/ 平方公尺×45
4 平方公尺×10%×15=96,70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96,7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3,048 元
。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未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