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續小字,107年度,1號
STEV,107,店續小,1,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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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續小字第1號

原   告 宋千鈺
 
被   告 陳逸翔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946
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繼續審判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審判上之 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 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 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和解 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實體法所定 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甚多,非以民法所定者為限,即特別民法 所規定之無效亦屬之,得撤銷之事由亦同。是如和解有內容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事,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陳報狀主張略以:被告從調查庭至一審、二審(刑 事案件)從不願和解且總是態度強硬,調解庭也臨時取消並 指出無意願和解,107年9月13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時,卻在原告多次退讓、同意和解且簽名後,被告律師 才向法官請求能儘速提供和解書以利刑事二審9/27的宣判, 原告深感欺騙。因而提出拒絕且不同意和解,並提出取消和 解一事,並全數歸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和解金等語。 原告於陳報狀雖未載明「請求繼續審判」,惟依其陳報狀表 示「本人深感欺騙。因而提出拒絕且不同意和解,並提出取 消和解一事,並全數歸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和解金。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 ,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由本院107 年度店小字第94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被告於107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願以2,000元和解 ,原告對被告之和解金額不予同意,表示願以30,000元和解 ,嗣經本院勸諭,兩造均願讓步,最終以18,000元達成和解 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946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可稽。原告雖稱於原告多次退 讓、同意和解且簽名後,被告律師才請求本院儘速提供和解 書以利刑事二審107年9月27日之宣判,原告深感欺騙云云, 惟兩造之和解內容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將和解筆錄提供刑事案 件審理庭參酌,而被告將民事和解筆錄提供刑事案件承辦股 參酌,乃屬常情。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無受詐欺或意 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本件和解有 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取消和解云云 ,委屬無據。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946號損害賠償事件並無 繼續審判之事由,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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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