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982號
STEV,107,店簡,982,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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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李佳怡
被   告 陳建熹(原名陳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5,394 元(含本金46,703元及利息58,691元 )及其中46,703元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翌日往前 5年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部分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項之規定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46,703元及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債 權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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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