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962號
STEV,107,店簡,962,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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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楊春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參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8 月13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03 元(計算式:本金176,91 1 元+期前利息2,892 元=179,803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3 元,及其中176,911 元自95年 8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79,803 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 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 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 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 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 年8 月4 日前 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 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 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 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 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 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 ,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 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 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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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