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523號
STEV,107,店簡,52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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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趙阿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作為借貸憑證,屆期經原告提示,因 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且被告目前行方不明,致原告催討 無門,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經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證人 劉協誠於本院證述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判例、104 年度臺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交付借款予被告時,即預扣利息10,000元,而僅交付借款 490,000元予被告,有證人劉協誠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4 7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預扣利息10,000元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應認原告實 僅貸與被告490,000 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490,00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底向原告借款,期 約1個月內將借款還清,為定有期限之借款,有原告於107年 8 月27日所提之聲請狀及證人劉協誠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第47頁),其1 個月期限至93年11月30日屆滿 ,被告應自93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依前揭規定,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為93年12月1日,原告請求自93年11月8日起計 算利息,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 0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第一審公示送達│ 600元 │訟費用中5,880 元由│
│登報費用 │ │被告負擔,餘120 元│
├───────┼────────┤由原告負擔。 │
│合 計 │ 6,000元 │ │
└───────┴────────┴─────────┘

附表:支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93年11月04日│ 25萬元 │ 93年11月04日 │ JA0000000 │
├─┼──────┼──────┼───────┼──────┤
│2 │93年11月08日│ 25萬元 │ 93年11月08日 │ J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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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