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王金燦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有所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原告另追加陳昇政、蔡阿蜜、吳良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所提出民事追加之訴書狀(卷第29頁 至第31頁),僅記載追加之被告姓名,就追加之訴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記載,迄至本件裁 定移轉管轄時亦未補正,原告所為追加部分尚未合法,自不 影響本件無管轄權之認定,且應由管轄法院另行處理,併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