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劉艷強
訴訟代理人 魏惠沁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曹巨明間請求返還租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
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臺北市○○○路0 段0
號」(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
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所示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扣除先前所繳裁判費1,00
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84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40 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12月10%=540,0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