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姜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 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 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 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 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 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 臺幣644,097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數額, 又本件非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類型,且本件被告因寄 存送達而未到庭,無適用同法第427條第3項及第4項關於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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