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馮愛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36元,及其中169,577元自民國 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736元,及其中169,577元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7年6月止,尚積欠原告17 2,136元(計算式:本金169,577元+利息2,159元+違約金 400元=172,136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171,736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36元,及其 中169,577元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對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惟希望能 降低利息及分期清償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 查、消費明細、欠款匯整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 給付金額171,736元,經核屬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利 息部分,原告係依被告與其所簽立之系爭信用卡約款收取( 參見本院卷5頁反面),並於被告締約時給予一定之審閱期 間,是被告於締約時對於利息之計算方式理應知之甚詳,自 難於事後始爭執利息之計算方式,另就其抗辯現無力清償部 分,因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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