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061號
STEV,107,店簡,106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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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甘少英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法服律師)
被   告 勞于庭(原名勞少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參加合會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讓與原告,嗣後被告卻仍去標會,經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36萬元,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萬元,兩造乃於民國104年8 月10日簽立借據契約1紙,約定被告應於107年2月10日返還 上開款項,詎被告迄至107年7月止僅返還1萬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伊跟別人的會,總共36會,每月1萬元,伊因為 急需用錢,把伊的會以28萬元讓給原告,伊後來去標會,標 到後拿了合會金,原告知道後叫伊36會都以10,000元來算給 原告,合計金額為36萬元,另外2萬元是借款,伊同意還款 給原告,但是伊現在沒有能力,希望能每月還原告3,000元 等語。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尚 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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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