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周文祥
被 告 阮巧蓉(原名阮映雪)
訴訟代理人 林育駿
被 告 蔡克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ㄧ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第7 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 條第3 項規 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蔡 克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簽訂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2189-H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原約定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 於每月11日前支付12,792元;後改以開立支票之付款方式, 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止,以每2 個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25,584元,其中第16期付款25,540元。嗣經中 國信託永吉分行於101 年6 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臺北區監理所准予變更債權人,原告以北投舊北投郵局存證 號碼第98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自第10期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230,212 元 ,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212 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阮巧蓉答辯稱:伊係越南人不識中文字,所訂立之契約 有瑕疵,且系爭車輛亦非被告阮巧蓉使用。系爭契約之訂定 係因被告阮巧蓉當時之男友即訴外人于吉祥需要用車,惟其 信用破產無法辦理車貸,方要求被告阮巧蓉當貸款人,然系 爭車輛皆係由訴外人于吉祥使用。另對積欠之款項不爭執, 然被告阮巧蓉無法一次清償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之。
㈡被告蔡克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 據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 登記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繳款資料、繼續執行記錄表 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金額230,212 元 ,經核屬實。至被告阮巧蓉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被告阮巧 蓉抗辯伊係越南人不識中文字,其所訂立之契約有瑕疵且系 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于吉祥所使用云云,未據被告阮巧蓉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遭詐欺、脅迫之情狀 ,亦未見被告阮巧蓉提出系爭車輛由訴外人于吉祥使用之相 關證明,被告阮巧蓉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參見本院卷 第74頁),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阮巧蓉之認定。另關於被告阮 巧蓉抗辯現無資力清償部分,因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阮巧 蓉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阮巧蓉之認定; 又被告蔡克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連帶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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