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487號
STEV,107,店小,48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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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侯國謀
被   告 李建庭
訴訟代理人 陳科安
被   告 陳立信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立信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被告李建庭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於99年11 月12日增加被告謝清風為連帶保證人,但陳立信於借貸期間屆 滿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 店簡字第277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借款,雖經判決:陳立信謝清風應連帶給付伊30萬1000元, 及其中30萬元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伊其餘之訴確定。系爭借款經謝清風於107年7 月12日為伊提存而清償之。
㈡但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前,陳立信於99年7月22日、同年8月13日 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均違反「每個月12 日前支付利息」之約定,未遵期給付利息,應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應賠償伊無法使用該利息所生之損失。其中99年7月22 日、同年8月13日部分,共計遲延11日,應由被告陳立信、李 建庭連帶賠償損失1804元。其餘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2 月10日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損失2萬8864元。爰依民法第 231條至第233條規定、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立信李建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8 04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864元。被告則以:被告所欠借款本息計算至107年7月12日止,共計為 59萬2003元,經謝清風於107年7月12日為原告提存,均已清償 ,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填補其損害,並無再其他損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陳立信於99年5月12日以李建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



元,又於99年11月12日增加謝清風為連帶保證人,但陳立信於 借貸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經判決:陳立信謝清風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1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又依該判 決所載之借款本息計算至107年7月12日止,共計為59萬2003元 ,業經謝清風於107年7月12日為原告提存而清償等情,有借據 、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77號判決書、本院107年民執字第329 6號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347號卷第3頁至第15 頁)。
陳立信分別於99年7月22日、同年8月13日、自102年10月11日 起至103年2月10日止,均違反「每個月12日前支付利息」之約 定,未遵期給付利息。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陳立信未遵期給付利息,導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利息 之其他損害,依據民法第231條至第233條規定、系爭借據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是否有理由?㈡如是,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 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如不能證明有其他損害,則不能以請 求賠償之名,就利息再加計利息請求賠償。
㈡經查:陳立信於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期間,固有如上㈡所載之 未遵期給付利息乙情。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有何具體損害,僅泛 言其有未能使用利息之損害,且未提出可證明其損害之證據佐 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如附件ㄧ所示之陳立信之手稿(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62頁),僅係陳立信承諾借款期間所生之利息將 於還款時一併清算,並未承認原告於該期間有其他具體損失且 同意賠償。又帳務明細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文件,亦不 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其因陳 立信遲延給付利息而受有任何具體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據 民法第231條至第233條規定、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即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上開爭點㈡中關於應賠償數額之爭點, 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至第233條規定、系爭借據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立信李建庭應連帶給付1804元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886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ㄧ:
「很抱歉這個月大約22號左右才能付給您,每次續約延後銜接 所生之延遲利息,屆時還款職會一併與您算清」、「經職細閱 內有延遲利息一項,屆時職會一併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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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