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吳昕澐
被 告 房智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房智傑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