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陳舒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沈夢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7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
第7882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沈夢珠 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沈夢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4,4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 7 日以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其郵寄信封載明相對人拒收, 尚難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收 取存證信函,顯未知催告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不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駁回裁定於107 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 6 月20日具狀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 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居住於本大樓,其所有掛號郵件 均由大樓管理員吳健代收並轉交,惟管理費催告信函拒收。 管理費欠費一覽表每月均張貼本大樓公佈欄。相對人為欠繳 費用(自105 年11月起至107年3月)在前揭日期均按時繳交 ,故足以證明相對人知悉每月應按時定額繳納管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裁定。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 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 ,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 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7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以臺北光復郵局第827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給付欠繳管理費,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6 為送達,因收件人拒收而
遭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郵件信封及回執等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13至15頁)。又異議人有將催告相對人105年11月 至107年3月之管理費欠費一覽表張貼於台視套房投資大廈公 布欄,有管理費欠費一覽表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11頁 ),可徵得相對人知悉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可堪認定。是 異議人將相對人管理費欠費催告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收該存證信函,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該催繳管理費欠費之存證信函應已生通知之效力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僅以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其郵寄 信封載明相對人拒收,尚難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收取存證信函,顯未知催告內容,遽認 異議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