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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06年度,12號
STEV,106,店訴,12,20181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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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培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用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本訴部分以上訴人第一 審敗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42,000元計算應繳第 二審裁判費5,625元;反訴部分以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2,229,845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4,615元;以上合計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0,24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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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