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李毅賢(原名李文添)
訴訟代理人 簡美璿
被 告 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哲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林素珍
朱碧珍
陳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廢止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ㄧ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85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板公司 )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 00000函為廢止登記等情,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大板公司廢止前之股東為被告陳哲 及訴外人陳俞安、朱碧珍、陳林素珍及陳顯雄等人,依據上開 規定,自應由前開股東為大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大板公司 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被告大板公司、陳哲(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大板公司於91年間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蓮企銀,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商銀》合併)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任連帶保證 人,但大板公司未依約還款,經伊於92年間代償新臺幣(下同 )27萬4157元,大板公司並簽發支票數紙用以清償伊所代償之 本息,惟並未兌現。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伊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花蓮企銀之系爭借款債權,伊自得請求大板公司清 償。
㈡又陳哲原為大板公司負責人,大板公司經廢止後則應為大板公 司之清算人,應辦理清算程序,並應通知原告申報債權,然陳 哲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及通知申報債權,致伊有損害,依民法第 26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95條及 民法第188條規定,均應與大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板公 司無法清償伊所代付之系爭借款本息,陳哲應與大阪公司連帶 負賠償系爭借款本息之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749條對大板公司,及依民法第26條、第188條、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3條第2項、第 113 條準用第95條規定對陳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大板公 司法定代理人最晚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2人並未到庭陳述,陳哲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大板 公司則提出書狀答辯以:系爭借款應為原告與陳哲間之金錢糾 紛,非大板公司所欠債務,亦與其他股東無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大板公司向花蓮企銀清償系爭 借款27萬4157元,是否有理由?
㈡如是,原告主張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花蓮企銀之系爭借 款債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大板公司清償欠款27萬 4157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陳哲為大板公司之清算人,其未善盡清算之責,未進 行清算程序及通知伊陳報債權,致伊未能受償上開代償之本息 ,受有損害,陳哲應與大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清償 其所代償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於92年間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大板公司向花蓮企銀清償系 爭借款27萬4157元。
本院以92年間,由原告為保證人及大板公司為債務人向花蓮企 銀借款及清償等情,檢據原告所提出之花蓮企銀放款利息彙整 收據、放款利息收據、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文件 ,向中信商銀查詢,中信商銀回復以時日久遠,代償契約及全 案當時之書面資料,已逾保留期限無法提供,但經其查詢內部 相關資料確實於中信銀行合併花蓮企銀前已清償等情,有中信 銀行107年8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復有花 蓮企銀放款利息彙整收據、交易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等文件 (第17-31頁)及大阪公司簽發之支票(本院卷第10-17頁)為 證,堪信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代大板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乙 節為真。大板公司辯稱系爭借款為陳哲與原告間之私人金錢糾 紛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代大板公司就系爭借款清償27萬4157元,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大板公司清償27萬4157元,為有理由。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7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 證而已,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7 號、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可適用民法第749條 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應得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
⒉承上㈠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大板公司於原告代償之 27萬4157元之限度內,如數清償,為有理由。㈢原告主張陳哲應與大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所代償之27萬4157元 ,應屬無據。
⒈系爭借款為大板公司向花蓮企銀之借款,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陳哲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代大板公司 清償系爭借款後,雖得承受花蓮企銀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原告 僅得向大板公司請求清償,尚不得請求陳哲為連帶清償。⒉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後,向大阪公司請求清償,雖未獲大板公司 清償,然此係大板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尚非當然因大板公 司於經廢止後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主張或提出 證明,其代償金額原能受償,但因大板公司未能進行清算程序 及通知申報債權,以致錯失受償機會而受有損害。因此,原告 主張陳哲未進行清算程序及陳報原告申報債權而致大板公司未 能清償其代償金額,受有損害,即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陳 哲應與大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㈣本件原告雖請求大板公司應自催告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後,給 付5%之遲延利息。惟原告自承所代償之數額為包含系爭借款本
息,但並未就其代償之數額內何者為利息及何者為本金提出主 張。且原告既係承受系爭借款債權,其代償利息部分如數請求 大板公司償還固屬無據,依據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自 無再加計利息請求大板公司給付之理。另本金部分固得依據系 爭借款債權之借款契約為請求。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借款契約 以明原借款契約之利率為何,復未能具體主張所代償之數額中 何者屬本金。故原告就其所代償之金額全額,請求催告最後一 位法定代理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加計利息,請 求大板公司清償,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大板公司給付27萬 41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大板公司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 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800 元
1800 元
1380 元
合 計 79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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