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進鈴
蔡宜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八0九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新簡字第四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2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91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乃無效票據,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2,640,600元之本票債權,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聲請人業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 第80917號卷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2,640,600元本息。是相對人於停 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又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其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506,115元【 計算式:2,640,600元×5%×(3+10/12)=506,115元,元 以下4捨5入】,再考量上開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延滯 ,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所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51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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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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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16日│2,500,000元 │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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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6月16日│140,600元 │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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