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289號
SSEV,107,新簡,289,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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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高杰筠即高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95,587元及自民國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開 聲明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為訴之聲 明之擴張,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2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至101年1 0月3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而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0.4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 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 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48碼機動計息,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於97年2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之利率為12.62%(定儲利率指數2.5



%+40.48碼×0.25=12.62%),並按上述約定計算違約金, 是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銀 行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 告、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2,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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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