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慈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相 對 人 戴東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力群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張小梅 住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9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平日收入微薄,維持基本 生活已有困難,無法另行支付訴訟費用,且業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 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新簡字100號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 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