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胡志豪
被 告 南臺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盧燈茂
訴訟代理人 楊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就米包裝與展示設 計與被告簽訂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 被告設計、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計畫執行期間自106年8 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而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即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 告未將作品完成及交付,就主題一、主題三部分,原告曾於 106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封面圖案為小麥而非稻米,然被告 修改後之圖案仍為小麥,原告另於107年5月14日再次提出請 被告修改,被告雖承諾修改,但被告設計之圖案之穗粒、莖 桿、葉片、植株、穗芒均不像稻米,稻米之稻穗下垂弧度及 生長態樣與小麥不相同,故原告認為被告仍未將設計圖案修 改為稻米。主題二部分,被告提出之兩款封面,未將直式及 橫式之圖案標示清楚,致原告無法提出修改意見,被告逕認 為原告未提出修改。主題四部分,文宣垂掛品未製作,另單 張單色訂購單、貼紙、姓名磁鐵片未提案與原告討論。主題 五部分,因前開主題一至主題四均未完成,故無法進行後續 印製等事項。而被告未履行契約將作品完成及交付與原告, 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回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二、被告則辯以:依系爭契約之計畫說明第5點「甲方(即原告 )對於乙方(即被告)的設計提案有修改權,然而修改次數 以2次為限,且甲方須於設計提報後一週內給予明確書面回 覆。」。就主題一及主題三部分,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提 出圖稿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依原告要求更改圖案及顏色 ,另於同年月30日再次依原告之要求修改背景及配色,而原 告之後亦未再要求修改,故原告已同意以10月30日之圖案為 定稿,而系爭契約計畫主持人楊美維才會於同年10月、11月
間執行主題五洽詢印刷廠等事項。主題二及主題四部分被告 已於107年5月間將設計之圖案及物品交付與原告,而其中主 題四之文宣垂掛品係原告於106年8、9月間即表示不用製作 。另原告係因個人健康因素,欲解除系爭契約減少其損失, 才故意指稱被告未履行合約。綜上,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完成作品並交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返還報酬為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委託被告之計畫主持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楊美維 設計、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計畫執行期間自106年8月1 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約定報酬為5萬元,並經原告於106 年9月13日匯款給付完畢。另約定原告對被告之設計提案有 修改權,然而修改次數以2次為限,且原告需於設計提報後 一週內給予明確的書面回覆;第一次概念稿階段可挑選2個 、第二次彩色稿階段可挑選1個等情,有契約書及附件(計 畫書)1份、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兩造就上述契約內容及款 項給付之情事均無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就如附表所示內容,被告是否已經已經給付完畢部分,認定 如下:
1.就主題一、三部分:
①由原告與楊美維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知: ⑴其等2人曾約於106年10月6日至被告學校研究室看圖,楊美 維並請原告彙整意見,以書面文字明確回覆,以便修改。 ⑵楊美維於106年10月12日、13日均告知請原告彙整,並明確 回覆修改意見。
⑶原告曾於106年10月13日傳送兩張照片(其一為紅底白字「 慢遊田園」、黑框、搭配三角形圖案;其二為黑底紅色植株 ,黑色字體、搭配「米」字設計字體,同被告所提本院卷附 113、125頁初稿),告知被告就選擇這兩個包裝,修改意見 部分為:第一個包裝:有親戚認為提袋像「喜喪」之紅包; 第二個包裝:希望改變黑色底色、植株部分是麥,要更換成 稻米。但楊美維表示不能理解「喜喪紅包」之修改意見。 ⑷106年10月21日楊美維傳送主題一、三之提案照片與原告, 明顯將前列⑶第一個包裝底色改為綠色搭配黃色邊框;另將 第二個包裝底色改為暗磚紅色及灰黑色、植株型態明顯改變 (包括穗粒排列、毛茸和穗芒部分縮短至幾乎不見,已不具 麥類穗芒較長之特徵),並提供植株放大圖與原告。 ⑸原告則於106年10月23日告知楊美維欲採取「水墨畫風格」 。楊美維則再度向原告確認修改意見(包含圖稿、色彩、文
字)未經回覆,直至楊美維於106年10月26日再傳送水墨風 格的彩色圖稿與原告,並告知此為第二次彩色稿階段,需要 原告給明確的書面文字回覆(修改建議)以便送彩圖輸出, 最後圖面修改為同年11月2日,原告才回覆修改意見為「提 袋的圖沒有連續;稻米的景深不見了;慢遊田園沒有立體感 ;左下角的『米』幾乎蓋住後面的『稻米』」。 ⑹楊美維於106年10月30日又傳送3張照片與原告,分別為水墨 、彩墨風格之提案(含提袋與包裝)。原告則詢問楊美維水 墨A、水墨B之不同,經楊美維告知係「腰封底線顏色分為紅 色、黑色(再加橘黃細邊)」。原告則詢問上述圖案選擇後 是否即定案?並要求將水墨B以掛號寄給其閱覽。 ⑺而後楊美維於106年11月2日告知原告提案圖稿將於同日寄至 原告處,並告知收到需確認手提袋兩側面文字、腰帶的成分 表、文案,並於次週二將全部圖稿、紙袋、棉繩寄回。原告 則於翌日稱住院開刀中,結束再說,後於同年月30日表示因 傷無法務農要終止契約,經被告回覆僅能退款8千元後,原 告於106年12月11日表示繼續完成系爭契約,希望被告可退 還4萬元。原告再度於同年月24日表示要繼續依照契約,並 於同年月25日再度提出上述提案要改成「米」,經楊美維確 認已經修改過此部分後,原告即無回應,僅於107年5月14日 一再稱該圖非「米」,要求修改。
⑻楊美維於107年5月19日再度請原告確認具體修改「米」部分 (是認為弧度不像或其他部分要修改),原告仍僅泛稱請參 照稻米圖案修改等。
②由上述對話內容紀錄可知,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已經承認該 圖上之圖案為稻米,而未再陳述該圖為小麥,且所提出之具 體修改意見已經不含植株之修改。倘若原告仍感覺該部分並 非稻米,在契約有設定修改期限及次數之情況下,當會一併 提出,然原告於該次僅提出景深、圖案連續之修改意見,甚 至稱呼圖案為稻米,而非其所最在意之「麥」,已足認原告 當時對於植株態樣為「米」並無意見,否則依原告務農之專 業,當會及時反應該植株仍為「麥」,而無誤稱為「米」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其以為被告仍會主動修改,故未再提出修 改植株之意見云云,與原告上述之對話脈絡顯然不符,而不 能採信。
③另參照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仍可具體指出其認為被告設計植 株不像米部分包括稻米「為一叢一叢」、「稻穗下垂弧度不 像」,顯然仍可就圖像更接近稻米部分為具體指摘,但原告 卻逕自僅一再泛稱不是米,而無具體修改建議。且原告在被 告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水墨設計而挑選水墨B之風格後,依
照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至遲原告應於一週內書面提出具體修 改意見,則原告遲至106年12月25日始提出植株要修改之意 見,顯然已經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之修改意見提出時限,被告 依系爭契約義務當無據此修改設計義務。
④本院審酌有關廣告、文案之設計美觀、實用程度經常涉及個 人主觀之認知,而廣告設計在產出成品前設計者在繪圖、構 圖、設計字體、配色等均已耗費時間,因此此類契約經常會 設計一個機制來平衡,避免委任者任意以主觀之認知拒不給 付費用,此類設計或有以設計者工時計價,或以限定修改次 數,或以第三方評斷為基準等不同方式。而系爭契約顯然係 以限制修改次數、時限之方式以為約定,而原告既然於訂約 時對此無異議,自應遵守此契約約定。而實際上被告最終提 出之主題一、三圖像植株與一開始之植株有明確落差,並無 原告所指未修正之情況,而既然約定修改次數為2次,原告 如仍認修改後植株仍不符合其認知之「米」,自應於第二次 修正意見明確要求修改,然原告卻沒有如此為之,甚至與楊 美維進階討論至實體提袋之棉繩等細節事項。原告至該提案 提出近二個月後,始再度爭執植株部分,除前所認定原告曾 自認植株為「米」全然不合之外,實亦有違兩造約定之修改 時限,應認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無再依原告要求修改 此部分設計之義務。
⑤至原告主張楊美維於107年5月14日有承諾要再修改云云,依 照上述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因楊美維是回應原告「比對 前後圖稿,就能看出我們修改的部分」,並於同年月20日提 出修改後「米」之放大圖,並解釋過份垂穗會造成版面看起 來沒精神等情,是難認被告有允諾會再修改。又縱認被告有 再修改「垂穗」幅度,則因原告並未再具體指出應修正之事 項,應認被告已經完成設計、交付,且依系爭契約已無修改 義務,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契約尚未完成,顯然無據。 2.就主題二、四部分:
①主題二部分:
⑴楊美維曾於107年5月19日將主題二所示包裝(含直式部分, 為粉藍、淡紅色飯碗構成;橫式部分則為粉彩色圓形圖案、 黃綠色三角形圖案構成)均以照片格式傳送給原告,而原告 就此於107年5月26日稱「1公斤的請自己再確認合約」;同 年月29日稱:1公斤的合約上很清楚,要可愛風格,沒想到 你就自己決定結案了等語,有原告與楊美維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存卷可憑,而原告上述回覆之文義顯然對於主題二所交 付者並非可愛風格有所質疑。經查,依照系爭契約主題二約 定直式貼紙兩款為可愛風格,而俗稱之可愛多係以抽象、卡
通等方式呈現,然被告所提出之直式貼紙圖樣為粉藍、淡紅 色飯碗上裝盛米飯所構成,呈現寫實商品烹煮後狀況,與一 般人認知之可愛風格迥異。且類似以飯碗盛裝米飯之圖像, 曾經被告提出作為主題一之設計,而遭原告否決,業經原告 提出照片一張為證(即本院卷第231頁),足認此類似設計 既然已經原告表明不喜用於二公斤米磚包裝上,被告卻又挪 移作為主題二項次一之設計圖案,且與原約定之可愛風格不 同,難認被告所為之此一設計已依債之本旨為之並交付,而 原告既然已就此提出質疑,被告卻未加以修正,應認被告尚 未完成此部分設計並交付。
⑵至於主題二項次二橫式部分之設計,經核約定之設計為時尚 風格,被告採用圓形、三角形幾何圖案,搭配粉色色調之設 計,原告既然未提出明確意見加以爭執,且「時尚」本為個 人主觀性極強烈之形容詞,故客觀上被告之設計尚難遽指與 約定內容不符。是在原告並未能於一週內具體指出該設計之 修改意見下,應認此部分被告已完成設計。原告就此雖辯稱 因為被告並沒有說明哪一個是直式、哪一個是橫式,故無法 提出意見,然上述設計長、寬顯然不同,客觀上並非全然無 法辨識,且原告亦非不能詢問楊美維後,具體提出修改意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又既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 約約定於1週內提出具體修改意見,則被告已無就此主題再 為修改之義務,則應認此部分之設計已經交付與原告。 ②主題四部分:
原告主張有關垂掛用文宣品,並未設計,另單張單色訂購單 、貼紙、姓名磁鐵片係被告自行決定結案,且距離合約到期 日也不足一週等情,被告則辯稱有關垂掛用文宣品係原告自 己說不用設計,其餘已經交付原告等情,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曾更改契約內容稱垂掛用文宣品不用設計乙節 ,自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得悉,且無其他證據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 ,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無證據之情況下,不能證明之不 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故此一爭點在被告無法證實其所辯之情 況下,應認被告未依約設、付。
⑵單張單色訂購單、貼紙、姓名磁鐵片部分:被告曾於107年5 月29日以包裹附件部分(色調深淺構成山水意象類型、綠色 植栽圖案)寄送與原告,並於翌日告知原告該部分主題原告 並未提出修改意見,已經完成所有設計,由前引之LINE對話 紀錄及原告所提列印之附件內容(107年9月4日提出書狀之 證物三)即明。又卷附資料亦從未顯示原告有就此提出修改 意見,是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前已經將此部分設計交付
與原告,且原告並未於1週內提出修改意見,但原告主張此 係交付時間至開發時間截止不足一週,不能於截止期限前完 成開發。本院審酌依照兩造約定姓名貼紙、磁鐵片主題應以 生肖、狗來富為基準,但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客觀上明顯與原 約定風格無關,參照原告所提楊美維所傳送之附件內容,亦 稱主題四部分未經正式提案,是應認貼紙、姓名磁鐵片設計 尚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另單張單色訂購單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具體修改意見,且依照上述對話紀錄,原告於107年6月均 與楊美維仍有聯繫,應無妨害其修改意見權利之提出,且原 告亦未舉證此部分如遲延修改設計後即對於原告並無實益( 如已超過特定展售會時間),且系爭契約就該訂購單並未特 別約定風格,故難認被告之設計顯與契約約定不合,而未完 成設計而交付。
3.就主題五部分:
①市場現況及其他廠牌產品包裝資料蒐集、分析:被告曾於10 6年7月15日、107年5月18日、19日傳送蒐集之市面販售之米 包裝、圖片與原告,原告亦未爭執此部分未完成,認被告應 以完成此部分事項。
②後續印刷製作轉介:原告主張被告因主題一至四均有瑕疵未 完成,故無完成印刷製作等,而上述除主題一、三有經被告 轉介印刷廠外,其他部分,均未經被告提出已與印刷廠接洽 部分,故認主題二、四之轉介印刷尚未完成。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本文規定 明確。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開發米包裝與展示 設計,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性質,雖兩造約定原告先行給付 約定報酬,但此屬契約當事人特約事項,並不影響上述契約 定性。
1.承上認定,被告尚未完成主題二有關直式貼紙部分、主題四 文宣垂掛品、貼紙、姓名磁鐵片、主題五第二項有關主題二 、四之轉介印刷尚未完成,原告依上述規定,自可請求終止 系爭契約。而原告係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而該通知於同日已為被告知悉,是認系爭契約應 自是日起終止。又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 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因此被告 已經依約履行部分,並不受原告終止契約之影響,而被告未 履行部分,在原告終止契約後,亦無履行之義務,而未履行 部分,被告自不能收取報酬。
2.而兩造並未按附表所示細項各別明文約定報酬,故本院認按
項次核算各主題之報酬應屬合理,是原告就各主題應負之報 酬應為1萬元,因此上述未完成部分,則原告雖預付報酬, 但既然該契約經合法終止,但因被告尚未完成符合債之本旨 之設計、交付即不能收取此部分報酬。以此計算,上所認定 被告完成部分僅主題一、三、主題二橫式貼紙部分、主題四 單張單色訂購單及主題五項次1.及2.有關主題一、三轉介印 刷部分,因此被告得收取之報酬則核為35,000元(計算式: 〈主題一〉1萬元+〈主題二〉5,000元+〈主題三〉1萬元+〈 主題四〉2,500元+〈主題五第一項〉5,000元+〈主題五第二 項轉介主題一、三印刷〉2,500=35,000元)。其餘部分均 屬被告未完成部分,依上論述,被告即不能依據系爭契約收 取報酬。
3.又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規定,被告既然在契約上無收受超過35 ,000元報酬之依據,則在收取超過35,00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計 算式:5萬元-35,000元=1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被告既已如期完成設計並交付,且未經原告於約定期限內提 出異議,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 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 設 計 項 目 │ 內 容 │
├───────────┼──────────────────┤
│主題一:2公斤裝米包裝 │1.造型貼紙兩款:中元普渡、定價180元 │
│(真空內袋貼紙設計) │2.米磚尺寸:130×70×430mm │
├───────────┼──────────────────┤
│主題二:1公斤裝米包裝 │1.直式貼紙兩款:可愛風格30歲女性 │
│(真空內袋貼紙設計) │2.橫式貼紙兩款:時尚風格30歲女性 │
│ │3.米磚尺寸、售價:(A)100×50×360mm │
│ │ 、(B)90×75×390mm、定價90元 │
├───────────┼──────────────────┤
│主題三:提袋設計 │送禮型紙袋(可放2包1公斤裝米) │
├───────────┼──────────────────┤
│主題四:展示設計及文宣│1.單張單色訂購單(展售會場發放) │
│品設計 │2.文宣品垂掛(重複使用):稻草人尺寸 │
│ │3.貼紙、姓名磁鐵片:圖案(生肖)、文字│
│ │ 創意(狗來富) │
├───────────┼──────────────────┤
│主題五:顧問諮詢設計及│1.市場現況及其他廠牌產品包裝資料蒐集│
│印製 │ 、分析 │
│ │2.後續印刷製作轉介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