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新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鈞
洪翊倫
王秉羽
蘇威丞
陳泯錡
吳嘉誠
蘇尉連
陳建名
鍾明宏
陳佳皇
李旭崴
方喬可
楊汎麟
陳健豪
王文信
王柏智
陳逸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4375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秉羽、蘇威丞、陳泯錡、吳嘉誠、陳佳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鍾明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洪翊倫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王建鈞、蘇尉連、陳建名、李旭崴、方喬可、楊汎麟、陳健豪、王文信、王柏智、陳逸鋐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秉羽、蘇威丞、陳泯錡、吳嘉誠、鍾明宏、陳佳 皇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下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1.時間:民國107年7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 2.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天佳複合式KTV,下稱天 佳KTV)一樓及門外。
3.行為:於上揭時、地,以拳頭、酒瓶、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許 維傑、吳旭鎧,致許維傑受傷、吳旭鎧受有鼻出血、鼻骨折
等傷害,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吳旭鎧撤回傷害告訴;許維 傑因通知未到、未提起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王秉羽、蘇威丞、陳泯錡、吳嘉誠、陳佳皇於警詢 中之自白。被移送人蘇尉連之證述:其認識吳嘉誠,他們在 場就在打架等語;被移送人鍾明宏自承:其進入店內有看到 一群人在吵架,其有用手拉對方肩膀,試圖把對方拉到門外 ,但是對方拉到店外後,他就遭一群其不認識的人打等語。 2.證人即被害人吳旭鎧、證人即吳旭鎧親戚楊富元、證人即吳 旭鎧配偶陳貝芬之證述。
3.路口及天佳KTV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
4.警員黃福良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參)。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1.查本件被移送人王秉羽、蘇威丞、陳泯錡、吳嘉誠、鍾明宏 、陳佳皇加暴行於被害人吳旭鎧、許維傑,致吳旭鎧、許維 傑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吳旭鎧於107年8月1日對被移 送人王建鈞等17人提出傷害告訴,復於同年月24日撤回告訴 ;許維傑則通知未到、未提起傷害告訴,合先敘明。 2.被移送人王秉羽、蘇威丞、陳泯錡、吳嘉誠、陳佳皇均不否 認有毆打被害人許維傑、吳旭鎧之情事,並有前述證據可佐 。另被移送人鍾明宏雖辯稱:其僅係將被害人許維傑拉到店 外,以免他被打云云,惟依天佳KTV之監視錄影(編號CH15 號,23:56)所示許維傑被拉出天佳KTV,仍持續遭拉扯, 鍾明宏在天佳KTV店門外,有明顯手持安全帽往許維傑丟擲 之舉止,是足認鍾明宏確有毆打被害人許維傑之行為,其所 辯僅將手放在被害人肩膀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信。 從而,被移送人王秉羽、蘇威丞、陳泯錡、吳嘉誠、鍾明宏 、陳佳皇均有施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3.又被移送人王秉羽、蘇威丞、陳泯錡、吳嘉誠、鍾明宏、陳 佳皇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許維傑、吳旭鎧,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王 秉羽、蘇威丞、陳泯錡、吳嘉誠、鍾明宏、陳佳皇加暴行之
行為樣態,犯後態度、被害人吳旭鎧受傷害之程度以及撤回 對其等之刑事告訴等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裁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移送人王建鈞、洪翊倫、蘇尉連、陳建名、李旭崴、方喬 可、楊汎麟、陳健豪、王文信、王柏智、陳逸鋐部分:(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下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1.時間:107年7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 2.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天佳KTV)一樓及門外。 3.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集於臺南市○○區○○路 00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王建鈞、洪翊倫、蘇尉連、陳建名、李旭崴、方喬 可、楊汎麟、陳健豪、王文信、王柏智、陳逸鋐之供述。被 移送人陳泯錡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吳旭鎧、證人楊富元、陳貝芬之證述。 3.路口及天佳KTV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4.警員黃福良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 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被移送人王建鈞、 洪翊倫、蘇尉連、陳建名、李旭崴、方喬可、楊汎麟、陳健 豪、王文信、王柏智、陳逸鋐固均坦承有至上揭地點,惟均 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然查:
1.依證人楊富元之證述,被移送人洪翊倫於案發前進入被害人 吳旭鎧、許維傑、證人楊富元、陳貝芬等人之包廂內,在敬 酒之過程中許維傑向洪翊倫示威稱「你是企逃(混)哪裡的 ?我企逃臺中的」,發生口角。後來其覺得許維傑喝多了, 就要拉他離開天佳KTV,走到1樓時突然有10幾個人從外面進 來,後來許維傑就被他們拖到天佳KTV外毆打等語。證人吳 旭鎧證稱:其與許維傑約8人在天佳KTV唱歌結束後,從2樓 離開至1樓大廳時,就有一群人從外面衝進大廳內,問許維 傑「是不是從臺中來的」,然後就開始動手打許維傑等語。 而許維傑於包廂內對被移送人洪翊倫所述話語即「你混哪裡 的」、「我混臺中的」等語,如非經被移送人洪翊倫轉述與 他人,則上述動手打人者,豈有知悉此情,並作為動手緣由 之可能。
2.再參酌天佳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7年7月31日晚上11時5 0分,王建鈞與洪翊倫由天佳KTV內走至店門口並在店門外等
候。至同日11時55分其餘被移送人陸續抵達現場並與王建鈞 、洪翊倫交談,嗣後進入天佳KTV店內與被害人吳旭鎧、許 維傑即發生拉扯衝突,以酒瓶、安全帽等物品毆打許維傑等 情,顯與被移送人王建鈞、洪翊倫辯稱:其等欲離開天佳K TV時遇到蘇威丞等人,再相約進入店內等情不符,倘非王建 鈞、洪翊倫有聯絡蘇威丞等人至現場,其等應不會於天佳KT V店門外等候約5分鐘而未離開,再與王秉羽等人進入天佳KT V內與被害人許維傑、吳旭鎧發生肢體衝突,且被移送人陳 泯錡、蘇尉連亦供稱被移送人蘇威丞、吳嘉誠係接到電話後 始至現場,則倘若並非有人相約,又告知洪翊倫與許維傑上 述於包廂內之口角,其等又豈有一遇許維傑即動手毆打之理 由,是被移送人王建鈞、洪翊倫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另被移送人蘇尉連、陳建名、李旭崴、方喬可、楊汎麟、陳 健豪、王文信、王柏智、陳逸鋐雖均否認係因有意鬥毆助勢 而到場,然一般人如欲與己無關之衝突,多會閃避、報警以 維護己身權益,然由上述被移送人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認定上述被移送人到場時既然已發現天佳KTV外已聚集 相當人數,卻滯留現場直至衝突結束後一起離開。則由此情 觀之,倘被移送人蘇尉連、陳建名、李旭崴、方喬可、楊汎 麟、陳健豪、王文信、王柏智、陳逸鋐無到場助勢鬥毆之目 的,則渠等遇此不法行為,當報警處理或及時離去,然渠等 卻均未為之,且一併觀看、等待至衝突結束始與鬥毆者一同 離去,顯見渠等對於王秉羽等人所欲為鬥毆之行為,應均可 得知悉,而仍同意一同聚集前往,足認被移送人蘇尉連、陳 建名、李旭崴、方喬可、楊汎麟、陳健豪、王文信、王柏智 、陳逸鋐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相互聯絡至現場聚眾。是被 移送人蘇尉連、陳建名、李旭崴、方喬可、楊汎麟、陳健豪 、王文信、王柏智、陳逸鋐所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 實。
4.是核被移送人移送人王建鈞、洪翊倫、蘇尉連、陳建名、李 旭崴、方喬可、楊汎麟、陳健豪、王文信、王柏智、陳逸鋐 之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洪翊倫於案發前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而與王建鈞聯繫蘇威丞等 人至現場,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蘇尉連、陳建名、李 旭崴、方喬可、楊汎麟、陳健豪、王文信、王柏智、陳逸鋐 雖未動手傷人,但其等聚眾以助勢鬥毆者氣勢之行為對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第3、4項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