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204號
TLEV,107,六簡,204,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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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林順化
被   告 林貴米
      林畝在即林政市
      林綉英
      林阿玫
      林順進
      林子涵
      張秀枝
      林聖恩
      林燕玲
      林淑靜
      林淑惠
      林淑珍
      陳明祥
      蔡永森
      蔡儭遠
      蔡承祐
      蔡苡鳳
      蔡妹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玫應就被繼承人林雙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永森蔡儭遠蔡承祐蔡苡鳳蔡妹純應就被繼承人林秀敏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雙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系 爭土地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 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列系爭土地之原 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林貴米、林在畝即林政市、林綉英、林阿 玫、林順進林子涵張秀枝林聖恩林燕玲林淑靜林淑惠林淑珍陳明祥蔡永森等14人為被告外,尚列林 雙吉為被告,並原聲明:「㈠、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然原 共有人林雙吉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秀敏與被告林阿玫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林秀敏繼於103 年6 月29日死亡,林秀 敏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雙吉之應繼分權利應由林秀敏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永森蔡儭遠蔡承祐蔡苡鳳蔡妹純等5 人再 轉繼承,且林秀敏之繼承人迄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 於107 年7 月9 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聲明:「(本案請求的相 對人與106 家訴6 號是一致的?)是。因為我拿106 家訴6 號前往地是地政辦理時,地政人員告訴我有另一塊土地跟上 開情形是一樣的,看是否要一併辦理分割。」、「(林雙吉 自己的六分之一的持份不在本案的範圍之內。)對。我只是 處理林雙吉跟其他十六個人公同共有的部分。因為林雙吉已 去世,他公同共有部分應有林阿玫、林秀敏繼承,林秀敏死 掉了,要由蔡襯遠、蔡承祐蔡苡鳳蔡妹純。」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追加林秀敏之繼承人即除被告蔡 永森外之其餘繼承人蔡儭遠蔡承祐蔡苡鳳蔡妹純為被 告,復於107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林雙吉 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聲明:「(你要請求林 雙吉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是。」、「(也要請求林秀 敏的繼承人來辦理繼承登記?)對。」、「你請求的聲明就 類似上開裁定第二項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是原告追加、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阿玫應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雙吉 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蔡永森蔡儭遠蔡承祐蔡苡鳳蔡妹純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秀敏繼 承自被繼承人林雙吉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被告、並追加、變更訴之聲 明,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已生撤回之效力。三、又被告林貴米林畝在即林政市林綉英林阿玫林順進林子涵張秀枝林聖恩林燕玲林淑靜林淑惠、林 淑玲、陳明祥蔡苡鳳蔡妹純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原為原告、原共有人林雙吉、 被告林貴米、林在畝即林政市、林綉英林阿玫林順進林子涵張秀枝林聖恩林燕玲林淑靜林淑惠、林淑 珍、陳明祥蔡永森等人所公同共有,嗣原公同共有人林雙 吉於95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敏與被告林阿玫, 又林秀敏繼於103 年6 月29日死亡,林秀敏之繼承人為被告 蔡永森蔡儭遠蔡承祐蔡苡鳳蔡妹純,而被告林阿玫蔡永森蔡儭遠蔡承祐蔡苡鳳蔡妹純均尚未就其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惟兩造間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欲釐清各自應有部 分比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永森蔡儭遠蔡承祐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原告上開主張聲明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貴米林畝在即林政市林綉英林阿玫林順進林子涵張秀枝林聖恩林燕玲林淑靜林淑惠、林淑 珍、陳明祥蔡苡鳳蔡妹純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兩造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448 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35頁、第52 頁至第66頁)為證,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 27日斗地一字第10700064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分割遺產卷宗查閱無訛, 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貴米林畝在即林政市林綉英林阿玫林順進林子涵張秀枝林聖恩、林 燕玲、林淑靜林淑惠林淑珍陳明祥蔡苡鳳蔡妹純 等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公同 共有人林雙吉已於95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敏與 被告林阿玫,又林秀敏繼於103 年6 月29日死亡,林秀敏之 繼承人為被告蔡永森蔡儭遠蔡承祐蔡苡鳳蔡妹純, 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5頁、 第52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且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附於本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卷宗可參(見本院 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卷一第65頁至第81頁、第291 頁、 第295 頁至第297 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林阿玫應就其繼承自被繼承 人林雙吉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 被告蔡永森蔡儭遠蔡承祐蔡苡鳳蔡妹純應就其被繼 承人林秀敏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雙吉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純係為解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使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明確,則本件苟採變價分割,將 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其餘共有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 ,似非所宜。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被告蔡永森蔡儭遠蔡承祐等人到庭亦對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表示無意見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明:「(本件持分是否以本院106 家繼訴6 號107 年7 月26日裁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則本件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本院107 年7 月26日106 年度 家繼訴字第6 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即 如本件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下所示之比例分配,亦符合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地類別 │ │ │ │
├─┼────┼────┼────┼─────┼──────┼──────┼────────┼──────┤
│1 │雲林縣 │莿桐鄉 │樹子腳段│0000-0000 │鄉村區 │142 │公同共有6 分之1 │原物分割,按│
│ │ │ │ │ ├──────┤ │ │附表二所示應│
│ │ │ │ │ │乙種建築用地│ │ │繼分比例,分│
│ │ │ │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01│林綉英 │ 10分之1 │ 10分之1 │
├──┼───────┼──────┼────────┤
│02│林畝在即林政市│ 10分之1 │ 10分之1 │
├──┼───────┼──────┼────────┤
│03│林子涵 │ 60分之1 │ 60分之1 │
├──┼───────┼──────┼────────┤
│04│林順化 │ 60分之1 │ 60分之1 │
├──┼───────┼──────┼────────┤
│05│林順進 │ 60分之1 │ 60分之1 │
├──┼───────┼──────┼────────┤
│06│林阿玫 │ 40分之3 │ 40分之3 │
├──┼───────┼──────┼────────┤
│07│蔡永森 │200分之11 │200分之11 │
├──┼───────┼──────┼────────┤
│08│蔡儭遠 │200分之1 │200分之1 │
├──┼───────┼──────┼────────┤
│09│蔡承祐 │200分之1 │200分之1 │




├──┼───────┼──────┼────────┤
│10│蔡苡鳳 │200分之1 │200分之1 │
├──┼───────┼──────┼────────┤
│11│蔡妹純 │200分之1 │200分之1 │
├──┼───────┼──────┼────────┤
│12│林貴米 │ 5分之1 │ 5分之1 │
├──┼───────┼──────┼────────┤
│13│陳明祥 │ 5分之1 │ 5分之1 │
├──┼───────┼──────┼────────┤
│14│張秀枝 │ 30分之1 │ 30分之1 │
├──┼───────┼──────┼────────┤
│15│林聖恩 │ 30分之1 │ 30分之1 │
├──┼───────┼──────┼────────┤
│16│林燕玲 │ 30分之1 │ 30分之1 │
├──┼───────┼──────┼────────┤
│17│林淑靜 │ 30分之1 │ 30分之1 │
├──┼───────┼──────┼────────┤
│18│林淑惠 │ 30分之1 │ 30分之1 │
├──┼───────┼──────┼────────┤
│19│林淑珍 │ 30分之1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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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