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173號
TLEV,107,六簡,173,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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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黃敏惠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劉太山
      楊海波
      楊金坤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為被告 ,惟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 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 ),原告嗣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具狀將被告變更為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 核屬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 號土地上南側西端如起訴狀附件3 所示6 公尺寬通路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7 年4 月11日 以民事補正訴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 地號土地上南側東端如民事補正訴狀圖一所示5 公尺寬通道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再於107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聲明為:「(請原告陳述訴之聲 明及事實理由)依照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9日修正圖 之通行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亦即變更聲明為 :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E 部分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 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10-12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就被 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 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 、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其法律 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該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合法云云, 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212-16地號土地原為日本糖業株式會社所有,於日治時 期即為長500 公尺、寬5 公尺之道路,嗣於45年間經總登記 為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兩側為農地,每筆土地均 連接道路,於45年間全部辦理公地放領。嗣於94年間為解決 下游村莊水患,訴外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乃公告「雲205 線 支線瑞雲部落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計劃,說明欲拓寬道路為 6 公尺,原告並簽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然上開計劃拓寬道路 路段上原有訴外人陳俊吉、林上圓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段21 0-6 地號土地(下稱210-6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物, 阻礙施工,且林上圓又於上開計劃工程期間私自移動雲林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212-16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致新修築之排水溝與道路均未能以原有道路為基準而偏 離原道路,新修築道路未能實際拓寬,且致北側每筆農地均 成為袋地。
㈡、210-6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黃香、陳俊吉3 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詎陳俊吉、林上圓於84年間未經 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在210-6 地號土地上興 建違章建物,陳俊吉於89年間為逃避債務而將其210-6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林上圓後離婚。嗣於97年間210-6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雲 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分歸林上圓所有、系爭21 0-1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210-13地號土地)分歸陳黃香所有。陳俊吉、 林上圓共有之上開違章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 地之部分土地,且建物牆壁亦建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 土地上,原告擬將被陳俊吉、林上圓占用之部分土地出售予 林上圓未果,乃請求本院為強制執行後,留有長約15公尺、 高約0.8 公尺之殘壁,阻礙原告通行。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僱請工人將上開殘壁摧毀,林上圓對於原告上開行為提起 刑事毀損告訴,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 5 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告退休後從事園藝事業,並以系爭210-12地號土地供堆積 濁水溪沖積土、特選沙質土、菇類培育後之太空包廢物等盆 栽用原料,再就地調配成栽培介質以供園藝植栽換盆或組裝 出售,上開材料與成品之運送均賴大型貨車,然林上圓所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仍有牆壁基座、1 排盆花 及錘管等地上物阻礙車輛通行。原告為解決上開袋地通行問 題,曾向被告陳情,並擬計劃向被告承租鄰接路面6 公尺之 道路,被告所屬雲嘉區處106 年9 月28日雲嘉虎資字第 10678 04894 號函復則以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西側 有柏油及混泥土路面之通路可供通行為由,未同意原告所請 。由於大貨卡車車身長、車頭均較寬且高,如利用上開既有 通路進入,常毀損鄰地之210-13地號土地上高莖植物,3 年 前已遭鄰地所有權人禁止駛入,去年初鄰地所有權人更告知 原告其210-13地號土地將築圍籬,請原告自備通道,原告所 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僅有3 公尺寬通道,不足供大貨卡車 通行。如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E 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使用大貨卡車 通行,該大貨卡車即可以先駛入對面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昭 旭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11 -2地號土地)上現有8 公尺寬之通道後,再倒車進入原告所 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內之方式,即可使原告通常使用大貨 卡車通行至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柏油路面道路。為 此,爰訴請確認對於系爭212-1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
㈠、按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故是否屬袋 地,應以事實上無適宜之聯絡為斷,若客觀上已有得宜之通 行方法,自非屬袋地。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 上已有柏油道路連接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 道路可供通行,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見原告所有系爭210- 12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原告請求本件袋地通行權,應無理由 。
㈡、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 系爭210-12地號土地西南側與訴外人所有210-13地號土地東 南側,現況已有柏油道路連接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 上之柏油通行,且於本院勘驗時,被告現場量得原告所有系 爭210-1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210-13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 連接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寬度約6 公尺 ,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寬度約5 公尺,而原告通 行目的,無非係為農業生產之需要,以現今一般自用汽車或 大貨車之寬度約2.5 公尺以下,是連接至系爭212-16地號土 地道路以6 公尺寬度已足供通常通行使用。再原告所有系爭 210- 12 地號土地與陳昭旭所有211-2 地號土地,均有被告 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連接而可供通行,足見 系爭210-12地號土地與211-2 地號土地均非屬袋地,是原告 本件訴請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要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應非適法,亦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面積1,503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 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面積2,52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又系爭210-12地號 土地南側與系爭212-16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 107 年4 月17日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 ,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 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 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是按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 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 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 。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通行權規定目的,旨在調和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土地相 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 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無非以系爭210-12地號土地上之 柏油道路路寬僅約為3 公尺,考量原告有使用大型車輛載運 園藝植物栽培介質之材料與成品之需要,路寬尚不足大型車 輛通行,故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E 部分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必要等語。然 查,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210-12地號土地現況,發現:原告所 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南側面鄰寬約1 米之排水溝及柏油道 路(包含兩側水溝寬合計約5.45米,下稱系爭柏油道路), 系爭210-12地號土地上面有雜草、土堆、磚造建物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5頁至52頁),而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聲請人所 有210-12號土地因僅有三公寬通道,無法解決大卡車通行,



…」、「…據查大卡車由五公尺寬道路駛入210-12號農地內 ,須配合六公尺寬之通道,目前僅有三公尺,如台糖公司同 意再提供三公尺,合計六公尺通道連接212-16道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於本院107 年9 月3 日審理時陳稱: 「私有巷道,分割登記時法官判決,原來是210-6 是主張巷 道要保留,但210-12、210-13反對,就是每一個都要靠馬路 ,判決結果巷道是沒有,私有巷道不是公有的,目前雖然台 糖提出它是有巷道,其實那是已經判決210-12、210-13所有 ,是私有的地。」、「(你分得的土地地號,接近路口部分 大概是3 公尺?)對。其他主張如我的訴狀。」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 頁);於本院107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一、他說不是袋地,我看到被告答辯狀,他一直在強調已 經有六公尺可以進去,但六公尺裡面的三公尺,就是210-13 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及參卷附空 照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 210-12地號西側寬約3 米之柏油道路往南方向可連接位於被 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包含上開寬約1 米排水溝在內 之系爭柏油道路,已足供一般汽車通行使用,足徵原告所有 現供居住使用之系爭210-12地號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 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核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 定通行權之要件不相符合。故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212-1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於法實有未合。
㈣、原告主張因其從事園藝事業,而以系爭210-12地號土地供堆 積濁水溪沖積土、特選沙質土、菇類培育後之太空包廢物等 盆栽用原料,再就地調配成栽培介質以供園藝植栽換盆或組 裝出售,上開材料與成品之運送均賴大型貨車云云,然按民 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通行權」之 問題,其目的自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 」;又該條第1 項所稱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 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 謂「通常使用」之範疇。查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西側寬 約3 米之柏油道路往南方向可連接系爭柏油道路,已足供一 般汽車通行使用,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業如上述, 且原告主張其有使用大型車輛載運園藝植物栽培介質之材料 與成品之需要一節,亦屬原告個人特殊用途,洵非「通常使 用」之範疇,自難執此逕為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 聯絡。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 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 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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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