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他調簡字第5號
原 告 石順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昕笛間因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繳裁判費2,100 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