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郭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起訴以郭立為被 告,惟郭立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未記載被告郭金燕之正確住居所, 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彰簡調字第37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起20日內提出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 有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及更正全 體被告之姓名、正確住居所、身份證字號,並依被告人數提 出更正後之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 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雖於107年 10月3日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出民事補正被告姓名住址狀 等資料補正部分事項(惟未附委任狀),然仍未追加之被告 郭立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且未提出被告王秀美、 郭麗珠、郭麗鳳、郭金秀、郭樹德、郭金燕、郭金祥之戶籍 謄本、死亡者之繼承系統表及更正後之繕本。是本件原告以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