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郭俊龍
被 告 郭勝雄
郭德潤
郭福生
郭綉敏
粘玉鈴
粘玉婷
粘學堅
郭陳春
林郭勉
郭朝菊
郭菊蘭
郭佳宜
郭文祿
郭暑文
郭由中
郭秀鳯
郭龍傳
郭秀氣
郭龍寶
郭龍湓
郭龍柱
郭龍森
王秀美
郭家麟
郭胤文
郭文蓁
郭網
郭海村
郭銘福
郭月霞
郭素真
郭連輝
郭崑山
郭天賜
郭讚吟
郭月遷
郭素月
郭讚柱
郭素姬
謝荔華
謝明姬
謝新裕
謝定育
郭銘湖
郭麗珠
郭麗鳯
郭金燕
郭金祥
郭素英
郭能水
蔡秋麒
郭献章
郭文曲
○○○
郭明璋
郭宗明(原姓名郭宗斌)
郭献
郭明豊
郭俊華
郭金秀
郭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上不能分割或不 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並聲明: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原告原先以郭立(郭枝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惟郭立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 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 ,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 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 前揭事項,未追加郭立之繼承人為被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 ,則原告未將郭立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 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被 繼承人郭彭、郭送、郭逃、郭枝、郭老浦、郭逃、郭溪竹、 郭守之全體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共有物 之處分行為,是原告未同時訴請被繼承人郭彭、郭送、郭逃 、郭枝、郭老浦、郭逃、郭溪竹、郭守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分割,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