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459號
CHEV,107,彰簡,459,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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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謝錦雪
訴訟代理人 柯明財
被   告 陳世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 工廠內,飼養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07年2月2 8日上午,被告明知系爭犬隻具有強烈之攻擊性,理應注意 飼主需以更嚴密之方式,看管其飼養之系爭犬隻,防免咬傷 他人,竟疏未注意,以籠子禁錮系爭犬隻時,未檢查該籠子 是否有系爭犬隻可能鑽出之孔洞,適有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 許,騎乘腳踏車運動,途經上揭工廠前,遭系爭犬隻由籠子 內鑽出後攻擊咬傷,致受有左膝、左大腿、左臉開放性傷口 、右上肢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全身多處遭嚴重咬傷,到醫 院清創時身體受到極大痛苦,因雙腳傷口特別嚴重,行動無 法自如,須經家人照顧幫忙,經歷1個多月才痊癒,生理及 心理遭受極大折磨,且被咬後受到驚嚇,回想當時情景餐餐 食不下嚥,至今不敢經過事發地點,又原告2年前曾遭被告 所養獒犬咬傷,被告試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和解, 原告念在同村沒有追究,並退回2,000元,然被告家中飼養 之犬隻均為大型犬,前後在村內已經咬傷7、8人,被咬傷之 人因念在同村而未追究,導致被告一再放任家中犬隻咬人, 長久以來造成原告及鄰人之生活受到威脅,今原告第2次遭 受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可見被告視他人生命如無物,並使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認為以6,000元方為合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看管系爭犬隻,致其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因涉 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害人連署書為證,並有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8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已83歲,學歷為國小肄 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49歲,學歷為國中 畢業,名下有5筆不動產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約42,000, 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因遭系爭犬隻咬傷,所受精神上 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方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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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